GPA引入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上)


 GPA引入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上)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财经报
发表时间:2007-11-14 10:59:24
  新版GPA虽然没有具体罗列、翔实规定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但序言中的立法目标、正文中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采购通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不论我们执行GPA什么样的采购方法,都是必须要遵守的前提条件。而新版GPA对电子拍卖的定义、电子拍卖开始前所应执行的事项,实际上均包含了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就国内法来说,选择电子拍卖方法,目前也必须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才能选择使用电子拍卖方法。由于我们加入GPA已为时不远,国内法律的修改和统一是早晚的事情。为了全面理解GPA关于电子拍卖方法的内容,结合国外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借鉴《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修订草案和最新立法报告,笔者拟分别从采购限额、采购对象、评价和授标等方面,分析和介绍电子拍卖方法的使用条件。

  本文所说的电子拍卖使用条件,主要用于满足采购实体对标准化的、简单并且普遍供应的货物的重复需求,这些货物包括现成产品(办公用品等)、商品、信息技术标准设备和其他基本建筑用品。在这些类型的采购中,报价或数量为其决定因素;不需要有一个复杂的评价过程;采购后预计不会有其他费用,或这类费用为数有限;预计在完成最初合同以后不会有任何服务或附加益处。对涉及多个变量并且定性因素胜过价格和数量考虑的那几类采购,通常不得进行电子逆向拍卖。

  采购限额方面的使用条件

  新版GPA未将采购项目的限额大小、门槛阈值高低作为是否选择电子拍卖方法时所应考虑的使用条件之一,换言之,只要GPA所覆盖的阈值,采购实体均可以适用电子拍卖方法进行采购,不受限额标准的约束。不过,我们国内许多省市普遍将采购项目的限额标准大小作为是否适用电子拍卖方法的前提条件,通常都是将金额较小的商品作为电子拍卖方法的使用条件。例如,福建省规定,省级各单位采购摄影、摄像机、计算机等集中采购目录通用项目,一次采购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实行网上竞价采购,超过15万元人民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笔者认为,如果我国要扩大电子拍卖方法在政府采购领域的使用范围,未来的立法就不应该对采购项目的金额进行任何限制。

  国际上电子拍卖的实践经验表明,建立最高或最低金额上限,使用效果往往适得其反。例如在波兰,由于《波兰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拍卖的金额上限,导致电子拍卖方法在波兰的使用率较低,因为小额电子逆向拍卖无法补偿举行拍卖的费用。通过电子逆向拍卖方法进行的采购金额必须足够大,才能吸引更多的供应商进行有效竞争。与此同时,采购金额也不能太高,以免妨碍潜在投标供应商的积极参与。总之,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一般无需顾及采购的价值大小,门槛值不应该作为是否采取电子拍卖方法的使用条件。(未完待续)

  本文作者系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首席法律顾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顾问、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作者手记  

  考虑到电子拍卖属于政府采购领域新鲜事物,有关使用这种方法的条款应当确立基本的最低限条件,从而既可以使不十分熟悉这种采购技术的国家能够引进和采用这种技术,同时又不妨碍已经在使用这种技术的缔约方继续并完善对这种技术的使用。鉴于此,为了便于刚刚加入的缔约成员容易接受和初步掌握国际上非常流行的最新采购方法,2007年版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新版GPA)第1条(e)款的定义、第14条电子拍卖,均概况性地规定了电子拍卖方法在政府采购领域里的运用,从而为缔约方普及和推广电子拍卖方法提供了法律基础。

  实际上,政府采购部门使用电子拍卖方法在我国也非常广泛,而且与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些国家推行电子拍卖方法几乎处于同一个时期。但是,在电子拍卖方面的立法,我国明显滞后了七八年时间,实践部门盛行的电子拍卖仅仅是一种初级简单程序,而且各省市的实际做法也是五花八门、参差不齐。倘若加入GPA,国内电子政府采购(ElectronicGovernmentProcurement,以下简称e-GP)方面需要认真进行深入研究,且必须进行相应立法,电子拍卖采购工具须要有统一明确的使用条件、规范具体的采购程序、统一透明的信息披露渠道、统一有效的官方电子交易平台,才能保证遵守GPA的立法目标和基本原则。不过,GPA所规定的电子拍卖条款非常简单,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抽象规定,没有对拍卖前阶段、拍卖阶段、拍卖后阶段所必须执行的采购程序提供具体指引,所说的电子拍卖使用条件以及3个阶段的采购程序均需要我们国内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为此,本文将就新版GPA的相关内容以及国内外电子拍卖方法的使用进行论述,并引荐一些国外实施电子拍卖采购程序值得借鉴的经验和最新的立法进展情况,以供我们的立法和实践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