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高压输电线路污染环境案的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我受×××的委托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我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查阅了大量的有关资料并且陪同我的当事人委托专家对侵害状况进行了科学试验。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代理意见如下。希望法官在审理中采纳。

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500KV超高压输电线路的电场,对邻近的人体和其他生物的危害,是国际、国内正在继续研究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研究,就是因为已经有证据证明这种危害影响是存在的。也因为,这种危害影响的具体的物理机制、生理机制,是非常复杂的。它受到环境(气温、风向、海拔、湿度、地貌、植被、建筑的形状、高度、宽度、结构、材料……)的影响是十分复杂的。要把这样复杂的情况给予简化、抽象,并且使简化、抽象后的理论结果,直接回答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绝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另外,人的自然状况(性别、身高、健康状况、心理状况、体质……)很不相同,在同样的电场污染环境下,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会有很大的不同。其他生物的情况更是千差万别。要把这一切也都一一给予简化、抽象,就更不容易了。我们今天面临的就是这样一个艰难复杂的问题。

但是,我们今天是从诉讼的角度上解决问题。所以,虽然从自然科学上,工程技术上回答这个问题,是艰难复杂的,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说明这个问题,却是简单明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在所有科学技术问题都解决了,才去处理争议。解决民事争议,有其完全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法律原则。具体说来,诉讼中的判据是法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依据的是法律。当事人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据。这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只起一个证据的作用。因此,自然科学认为是没有定论的,法律科学却不见得认为没有明确的结论。简单说,依照法律规范的原则,有侵害,就应该有救济。

下面我们可以证明损害确实是存在的。既然有侵害,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只要我们证明了原告的权利是被告侵害的,那么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就是被告,被告就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来说,有三个基点构成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

其一是,我们的法律是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环保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宪法的精神,落实了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而且确立了造成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就“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不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是否符合排放的标准。

被告的企业确实是一个很大的企业。而且是长期占据垄断地位的电力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企业再大,也是一个法人。被告和原告同样是一个民事上的平等的法律主体。他们具有相同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应该说,在已经确知存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强迫原告接受这个影响。不能强迫原告用自己的生命、身体,验证损害的程度。不能要求原告在被告超高压线路造成的污染下长期生活,一直等到产生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去解决问题。我们认为,人权,首先是人的生存权以及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通过法律,包括法院的依法审判,保护这个权利。

其二是,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线路给原告产生不利的影响。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拒绝忍耐这个不利的影响。

其三是,原告在1985年依法取得了宅基地、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1995年架设500KV超高压线路,要从原告已经取得的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断然截取得宽达数十米的通道,无偿剥夺原告的使用权,被告的侵权是确凿无疑的。被告既侵犯了原告合法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在合法承租的土地上的的经营权,同时还侵犯了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所以,从以上的三个基点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应该依法排除妨碍。

下面,对上述三个分部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危 害

一、500KV超高压线路给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了实际的不利影响。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500KV超高压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子,以3.8m的近距离通过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是产生了有利的影响、没有影响,还是有不利的影响。我们的结论是:被告的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子,给原告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一)、国内的专家认为,超高压线路邻近房屋,会给居住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1、水利部电力科学研究院编写的《500KV输电线路邻近和跨越民房的试验研究》指出:“500KV线路邻近或跨越平房时,屋顶场强一般不超过10KV/m,……对于后者(指跨越和邻近平房)上房翻修屋顶或者晾晒东西也要特别小心,防止由于电击引起惊慌掉下造成二次性事故。” “由表1可见500KV线路邻近或跨越处地面未畸变场强为3KV/m,屋顶场强可能超过15KV/m……上房翻修屋顶或晾晒东西也要特别小心,防止由于电击引起惊慌掉下造成二次性事故。” “根据上述试验,……在线路邻近和不得已跨越民房时,必须对该处未畸变电场有所限值。在确定该限值时,一方面要考虑在该电场下不能有任何对人体生态的有害影响;另一方面应该考虑由静电感应引起的电击,不致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不便。”

研究报告郑重告诫设计者:“在线路邻近或不得已跨越民房时,必须对该处未畸变电场有所限制。在确定该限值时,一方面要考虑在该电场下不能有任何对人体生态有害的影响;另一方面应考虑由静电感应引起的电击,不致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有不便。”

2、研究报告引证1977年水电部电网调度研究所编写的《西北330KV线路静电感应初步调查》指出:“西北330KV线路建设初期曾有多处跨越民房,估算场强为4KV/M,投运后住户反映上房有有麻电现象,已陆续拆迁。”。对于比本案线路电压还低的330KV,经过实际运行尚且采取了“陆续拆迁”的措施,对于本案的超高压500KV线路来说,在产生严重静电影响时,就更应该进行拆迁。

3、我国学者,西南电力设计院的魏德军先生在其论文《送电线路工频电场对环境影响测试分析》中指出:“高压架空送电线工频电场对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工频电场对人体的生物效应影响、对邻近电子设备等设施的影响、对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影响。”他说:“处在工频电场中对地绝缘的物体(如停留在送电线下的汽车、送电线附近居民的晒衣铁丝、电视接收机天线、雨伞金属手柄等),由于静电感应(电容耦合)而积累有一定的电荷,当人体(作为导体)接触到这些带电物体时,物体上的电荷将通过人体向地面或其它地方释放,人体中即有暂态电流流过,这种现象称为暂态电击。当人体接触到带电物体后,同样由于感应物体与送电线间的电容耦合,人体中将流过持续的电击电流直至人体脱离该物体,这种现象可称为稳态电击。人体遭受电击时,流过人体的电流重则产生直接的生理危害,轻则可使人烦恼、产生恐惧、引起肌肉不自觉反应或导致二次伤害(如从高处跌倒等)。暂态电击时常伴有火花放电现象发生。由于火花放电时接触面积小、电流密度大,因此,有明显的刺痛感。

另外,当人置身于工频电场时,电场在人体表面感应的交变电荷,通过毛发颤动而使人感觉不舒服,这种现象称为对电场的直接感觉。人体对工频电场的直接感觉亦可使人产生烦恼。”作者说,“在被跨公路上进行了雨天行人打伞手指接触雨伞金属构件时的电击试验,当电击发生时出现明显的火花放电现象,被试的9人均有疼痛感”。

4、专门从事电场研究的电力专家、国家环境评估专家,第八届、第九届政协委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水电部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邵方殷先生对世界各国的资料进行了普遍的研究。其重要的著作《电力系统工频磁场和有关电磁环境导则的综述》介绍了国内外的观点。对这篇重要的宏著,我们不可能引证大量的文字。但其中以下的内容,我们必须以其原文报告给法庭。

论文第3页。“小组投票(1928投票成员)得出结论:曝露于电力线频率的电场和磁场是一个‘可能’的人类致癌物。这个结论主要根据是‘有限的报告证明,与居所曝露有关的儿童白血病以及与职业性曝露有关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CLL)发生率的升高’”。

5页:

关于接触电流,在工频电场中,“对地绝缘的人用手指靠近到一个接地的物体时, 10%人能感觉火花放电的阈值是0.61.5kVm,感到烦恼的阈值是2.03.5 kVm”。“接地的人,在电场内接触一个不接地的金属物体时,会经受火花放电,或来自物体的电流而导致的电击”。电击的效应可以是“感觉、疼痛、不能脱离电流源、呼吸的抑制、以及最终心室纤维性颤动”。对工频电场,“5%的男人不能脱离电极的阈值电流是 9mA,对妇女与儿童的等价阈值估计近似于男子阈值的2312”。“较大的接触电流能够引起肌肉的收缩”,更大的电流能导致“胸部强直性痉挛而导致呼吸的抑制,电流继续增加,最终造成心室纤维性颤动”。

11页:

“电磁场的非直接影响可能来自人与物体两者间的物理性接触,例如在场中的人与金属构件处于不同的电位时”。这样接触的结果是将有电流流过人体,“可能造成对肌肉/或末稍神经的刺激。随着电流量的增加,这种刺激可能从有感觉到因受电击而感到剌痛/或烧伤,直到不能摆脱和呼吸困难,在很高的电流时会发生心室的振颤”。

“当人体与带不同电位的物体相当靠近时,即使没有接触也可能发生火花放电。有一组与地绝缘的志愿者,每人举起手指尖靠近接地物体,10%的人感觉到有火花放电的阈值是0.61.5kV/m。引起烦恼的阈值大约会是2.0-3.5kV/m。大的接触电流可能引起肌肉收缩。在男性志愿者中,在50/60Hz50%的人不能释放带电物体的阈值电流是9mA”。

(4). ICNIRPNRPB提出的两个导则都提到了工频电场和磁场会引起植入人体内的心脏起搏器误动。ICNIRP导则指出 :“导则不能防止对植入人体内的医疗器件如心脏起搏器、去纤颤器和助听器的干扰影响。在低于参照水平之下,就有可能影响起搏器正常工作”

NRPB导则提出 :“在50Hz工频场之下,已经报告说,磁场2050μT和电场约为1.7kVm,能改变绝大多数灵敏心脏起搏器行为的阈值”, “如果起搏器携带者不进入电场大于 2 kVm和磁通密度大于20μT的时变场内,不会对起搏器正常工作干扰”。

这些数据很重要,它告知装戴有起搏器的人们不要靠近输电线路,同时也提醒我们在考虑输电线路邻近住宅时要考虑这一情况。

5、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编著的《电力工程高压送电线路设计手册》第52页,第五节“送电线路的静电效应”指出“随着送电电压的提高,静电效应变得越来越突出。当世界上出现500KV及以上电压的超高压送电线路后,静电效应已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因此,选择送电线路和附近物体之间的净距,除考虑电气强度因素以外,还必须考虑静电效应这一重要因素。”手册也同样承认(第56页)“当人或动物处在高压场强中,就有一‘稳态’电流通过人体(动物)或产生电晕火花放电。此外往往有另一种现象存在,如头发感到刺激、耳鸣和面颊有刺痛感觉等等。而这种现象与流过人体的电流无关,仅与人所处的电场强度有关的反应,由电场强度的大小决定其效应的严重程度,而这个场强系指人未进入时的场强。”

“许多国家对电场效应作了研究。美国特高压(UHV)计划,在试验线下对人进行了强电场感觉反应试验,试验结果如图2-5-9所示。从图中可以看出,机率为10%的人在10~15KV/m电场强度下开始有感觉,当场强达到15~25KV/m时,人体普遍感到头发刺激,身体,尤其是手臂,和衣服之间感到刺痛,而且这种刺痛有少数人感到不能接受。……当产生重复火花放电时,人有神经过敏的反应和无力继续工作之感。”“加拿大魁北克水电局和魁北克水电研究所通过研究指出:……应激反应这个术语反应了以下真实,即对人或者动物的任何强烈作用,会在机体中引起一系列的反应。其中有些是可以立即观察到的,例如肾上腺素增加,而胸腺和淋巴结可能减少。依作用的类型、强度和物体的特点不同,还可以观察到其他可能的反应,如溃疡加重、神经性反应、阳痿等等。”

在第63页叙述道:“对于与超高压和特高压送电线路有关的大多数情况,发生直接的生理伤害的危险性很小。但是,尽可能地避免发生痛苦或使人烦恼的感觉还是很重要的。”

6、武汉医学院的黄方经先生在其论文《工频(50赫)500KV超高压输电线路电场对机体的影响及其防护措施》中说:苏联在1967年就发现“经常处在400500KV下的变电站工作人员有神经系统症状、食欲不振、性机能减退、脉搏加快、血压偏高等,并有血象的轻微变化。”因此,他认为,防护措施是,“超高压架空线路应避免通过居民区。”

7、1999年,华东电管局的两位专家(孙轶藩、李焱)在共同撰写的《500KV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问题的探讨》一文中,根据多方面的研究和经验,归纳出,“在以往的500KV线路建设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大致遵循如下原则。一般地段,a.不跨越建筑物。b.对边线投影距离5m以内的房屋全拆。”

8、武汉高压研究所的工程师邬雄近年来撰文《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影响及对策》,论述了和其他专家相类似的观点。他特别指出“工频电场与人体的作用将产生电荷在体内的流动,束缚电荷的极化(形成电偶极子)以及已经存在于组织中的电偶极子的转向。……”以下介绍了生态效应包括的长期效应和暂态效应。他指出,设计规程以5KV/m,为拆迁的标准。特别难能可贵的是,作为技术专家,他在最后的 “对策”部分,第一条就明确提出了“5.1遵守法规和履行环保程序”他说“在电网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各个阶段认真履行环保程序,是保障电网顺利发展的重要环节,可以认为遵守法规和履行环保程序是保护电力企业利益的前提。国家电网系统各级领导要重视环保工作,重视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并且在人力、经费上加以保障,使环保工作落到实处,保证电网建设与运行满足现行各项环保标准,也树立电网企业在环保方面起良好的形象。”

(二)、国外的资料也表明,500KV超高压线路邻近的人和动物都会受到危险。

1、国际大电网会议第36.01工作组编制的《输电系统产生的电场和磁场现象简述实用计算导则》(水利电力出版社19842月第一版)指出:“虽然,人们早就知道在所有电力设备和架空线路附近以及在变电站内有工频电场存在这一现象,但随着特高压的出现,使用电压愈来愈高,这一实际情况重新引起人们对该现象后果的关注。”“当人接触金属物体时,在接触瞬间,会出现一小火花,同时在接触点(如手指尖)会出现一种使人不愉快的刺痛感。这一事实在较低的输电电压时就已发现,但特别是自400千伏出现以来就更引起人们注意了。已经观察到,如果金属物体对地绝缘,而人本身是接地的(例如穿着绝组很差的鞋),上述现象就更加明显。停留在输电线下或变电站内的汽车、架设在木支柱上的金属围栏等就属于这种情况。”“电场的存在可以从人和毛皮动物的毛发根部和皮肤表面的刺痛感觉出来。考虑到这个效应是伴随着刺激性的微弱放电而发生的这一事实,可以想象到人和动物都不乐意停留在已达到感觉临界值的高场强区。……在这些不同的情况下,暂态放电都有一种很不舒服的感觉。火花放电处的电流密度相当大(>10安/毫米)时更是这样。”

2、美国学者J.G.安德生在其很有影响的,业界的权威著作《345千伏及以上超高压输电线路设计参考手册》中叙述到:“本节论述人和动物在强电场中的反应。人对电场的反应实际上是非常主观的,而且与具体情况有关。要得出每种情况下的电流、电压或能量的数值以便直接应用8—4节中的数据,这是很困难的。当人或动物处于强电场中时,就有稳态电流流过人体或动物躯体,而火花放电通常都发生在感觉阈电流以下。还可能发生不能用电流的大小来确定的其他现象,如毛发刺激、刺痛感等等。”“重点在于感觉的种类及其可接受的程度。一共有27人参加了试验,其中有些人在不同的场合被要求在试验线路下走动,并填写了关于感觉情况的调查表。对参加试验人员的回答进行了如下分析:

最共同的感觉是由于毛发竖起而产生的毛发神经刺激(80%)和身体(特别是手臂)与衣服之间的刺痛感(占64%)。但是,除了图8—6—1中所示的非常高的电位梯度以外,上述两种感觉情况不需要担心。头和帽、脚和鞋、腿和靴之间的火花放电虽然不常发生,但却是不能接受的。”对于高压输电线路下的牛马等动物,“随着电场强度的增加,在耳朵上发生的电晕等现象对动物会有很大的打扰。”

J.G.安德生还说,“在一篇题为《500千伏输电线路引起的静电感应对人体和动物的影响》的日语论文中讨论了静电感应产生的火花放电。主要观点是关于在输电线路下打伞时从伞到手或脸会有火花放电发生的问题。”

其他的国外的资料,还有很多。我们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我们的现场试验证明了电场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我们聘请了(×××单位)对原告住宅内的晾衣服的铁丝进行了静电电压的测试,并且对测试的结果进行了公证。

测试的结果表明,当时晾衣服的铁丝具有高达××KV的感应电压。当用一接地金属丝模拟人体接触该铁丝时,产生了严重的放电现象。

试验的结果,将在开庭以后公布。

(四)、我国设计规程的规定。

根据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实际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8月2日发布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明确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这里的“不应”,是严格不允许的意思。虽然这个规定是有很大缺陷的,没有规定临近的距离,但是,也足以说明,500KV送电线路对人的危害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应该避免的。

16.0.4条规定:“送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表16.0.4-2所列数值500KV,8.5m”本案原告的房屋是经过当地政府正式认可的。被告的线路应该按照8.5m的距离邻近通过。我们看到,本规程规定的最低标准是“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表16.0.4-2所列数值。500KV,5m”。要知道,本案房屋不是城市建筑物,不应该以5米的距离进行设计。现在,被告的超高压线路距离原告房屋的水平距离为3.8m,不符合技术规程的规定。按照这个规定,属于应该拆除的房屋。

(五)、本地的地方规章出于保护环境和防止电力线路受到不安全影响,制定了一些规定。

1、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1994年1月3日颁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拖)。”(第二条)。

本案涉及的500KV线路,是1995年建设的,应该受该《实施办法》的管辖。《实施办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第九条)。在保护区方面,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二)在前项(指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500千伏为20米。”(第十条)。这个规定,固然是为了电力线路的安全,也未尝不是为了保障人身安全。

2、在电磁辐射方面,2000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第三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高压送变电设施……;”明确把高压送变电设施列入了评价的范围。在第七条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

本案争议的线路电压为500KV,属于“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应该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第十六条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自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正式运行。”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第十七条特别规定了对该保护办法颁发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没有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安装使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手续。”

3、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也设置了专章(第五章),予以规定。虽然这个规定没有具体谈到500KV超高压线路跨越原告院落的处理办法,但是,其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对解决本案的争议,应该是有效的。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鉴订协议,方可施工。”这就是处理相邻关系中我国通行的“在先原则”。这个原则运用在处理与建筑物、其它设施的相邻关系中,体现在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拖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这个规定和《电力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按照这样的原则,被告在架设超高压输电线路时应该承担确认损害、排除损害、和原告就排除损害签订协议的责任。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无视原告的利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对其500KV线路给居住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侵害是存在的。现在,我们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

(一)、超高压输电线路是高度危险作业。

这是无须证明的。我们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的环境因被告的线路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若被告不同意我们的诉求,被告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用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造成损害”。否则,被告就应该承担责任。

(二)、被告的超高压输电线路的静电感应是一种环境污染。

这也无须证明。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应该就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否则,就应该承担责任。

(三)、被告的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应该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被告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排除妨碍。

三、我们对超高压输电线路允许环境发生电场畸变4KV/m这一标准的看法。

(一)、该标准比已知的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标准要低。

这一点,我们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有所涉及,无须赘述。《电力系统工频磁场和有关电磁环境导则的综述》的结论是:我国制定的国标征求意见稿“国标参照了ICNIRP导则,引入了接触电流限值,职业人员为1mA,公众为0.5mA。如果照此规定实行后,我国己建500kV线路导线对地距离都不合格。”

我国的相关部门制定这个规定时,限于当时的法律环境,并没有经过论证、听证。而且,这个规定的出台,是偏重于考虑减少电力部门投资的单方利益。我们引证专家论述时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例如,《电力工程高压送电线路设计手册(第二版)》第56页在谈到“电场对人和动物的影响”时说:“超高压送电线路设计必须避免因静电感应造成人身危险,但要设计成一个对人完全没有静电感觉的线路是不经济的,设计的基本原则是,当人们遭受到静电电击时不应有人身危险,而其感觉是人们可以接受的。”(第66页)

这样的基本原则,就是强迫人生活在超高压输电线路造成的电场畸变之下,随时可以感觉到污染,只要没有人身危险(没死、没伤),就可以了。

试问:原告本来是好端端地在那里生活、经营,凭什么因为被告架设了线路,就应该成天让原告担惊受怕,甚至遭受不断的电击和未知的潜在性的危害和积累性的危害?

还有资料证明,在这样的电场影响下,植入体内的心脏起搏器很可能被破坏。为什么被告架设了超高压线路,原告就不能使用心脏起搏器维持生命和正常人的生活?

另外,这个标准仅考虑了良好天气的情况和正常电压。没有考虑必然出现的操作过电压。按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说明,我国现行规程,DL/T620—1997对设计应选用的操作过电压最大幅值作了规定。对500KV线路,在设计塔头间隙时考虑操作过电压的倍数考虑为2.0。那么,在操作过电压出现的时候,当地距离地面1m处的电场强度就达到8KV/m。人的头部的电场就会达到30KV/m。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电场强度。这里我们还没有考虑外部过电压的情况。

所以,这个标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合理性、科学性是应该否定的。

(二)、即使是符合现行的标准,也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

前面我们引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须重复,即使是在某些条件下,被告的线路造成的静电污染恰巧符合或者是低于4KV/m的标准,但是,确实是存在危害的情况下,根据这个法律的规定,被告也要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三)、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了。这里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举证需要证明的范围。因为原告是长期在此生活的。要经受各种气候条件、自然条件下的污染影响。被告如果要证明在各种自然条件下均无危害,要承担“穷举法”的证明责任。如果以天气干燥、无风、无沙尘的天气条件作为满足4KV/m标准的证明,显然是不全面的。要知道,原告可是在各种气候条件下都在这里生活和工作的。证明被告没有造成污染的责任是被告,在本案中被告是完全可以做到,而拒绝去作的。拖延、拒绝协商,是大企业依仗自己的强势地位的惯技。

 

第二部分:侵 权

 

一、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原告具有合法的权利。

一九八三年××县××××大队讨论决定,并经政府批准,有偿拨给原告土地二亩,作为种植之用,此地在原告的住宅后面。一九八五年×月×日,×××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号《河北省×××县人民政府印契》,确认××间房屋的所有权。一九八七年×月×日,×××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号《宅基地证》。二○○一年,×××村民委员会重新和原告签订了《租地协议》,将一九八三年批准出租的土地续租给原告继续使用。二○○四年×月×日清查宅基地时,×××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第×××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再次确认原告对××××M2土地具有使用权。

上述文书证明:

1、原告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

2、原告的房屋是合法财产;

3、原告承租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的;

4、原告承租的土地可以合法地用于种植;

5、上述土地、宅基地、房屋的取得时间远远早于被告架设超高压线路的时间。

上述文书证明的事项还可以正常地推论:

1、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维修,包括上房进行维修,是原告的权利。这个权利是由合法的财产权利当然产生的。因此,这项权利应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剥夺这项权利。

从常理来说,原告拥有房屋,当然就有维修的权利。

凭什么说,因为被告架设了超高压线路,原告就不能上房维修?

凭什么说,因为被告架设了超高压线路,原告进行维修的人在房上就应该遭受到电击?如果从房上掉下来,被告是不是应该责任?即使是被告愿意并且保障承担责任,维修人员不愿意遭受电击,这个维修还是不能进行的。

2、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盖房屋,将平房改成楼房,也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以将平房改成楼房。因为原告的宅基地远离邻居,改建楼房不影响邻居的任何利益。这也是一项合法的权利,是原告对宅基地合法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盖楼房,在农村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对提高宅基地的利益率来说,楼房能够更充分利用土地,是应该鼓励的。

凭什么说,因为被告架设了超高压线路,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就不能盖楼房了?

3、原告取得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的经营权,同样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速生的高大树种,以提供自己的收入,也是符合出租土地时进行“种植”的规定用途和承租目的,是一种符合约定的、合法的经营行为。

凭什么说因为被告架设了超高压线路,原告种植什么作物就应该受到限制?

二、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一切要件。

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权利。上面我们已经说明了原告权利是合法的、当前仍然是有效的。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所在的集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从主观上说,被告明知其架设超高压线路要跨越原告的院落,并且以3.8m的近距离,邻近原告的房屋经过。从被告的专业身份应该具备的专业知识来说,被告还应该知道这种跨越、近距离邻近通过,会给原告带来不利的影响,就是说,对原告的权利会有侵害。特别是,原告明知,一旦自己享有保护区的权利,就必然限制原告的权利。所以,被告的侵权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虽然,主观上是否故意与侵权责任没有必然关系,也就是说,即使不是故意,发生了侵权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无疑是更严重的侵权,就更应该承担责任。从客观上说,被告架设超高压线路,已经产生了实际的损害。这一点我们在前面的内容中已经作了详细的证明。

大家知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要求必须具备违法性,也就是说,即使行为并不违法,只要发生了侵权,发生了损害,侵权人仍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并不超标的污染排放就是一个合法的行为。但是,如果排放造成了侵权和损害,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是法学方面的通说,而且为《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证实,并且在大量的审判实践中为审判人员所遵循。

可是,本案的争议,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被告就更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然而在施工前,被告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更不可能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被告架设超高压线路,具有显著的违法性。

三、国家保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建设超高压线路在原告取得合法的宅基地、承租土地使用权之后。依照这个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侵占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原告的土地用途经过了法定程序和有权确定用途的政府机关的批准。要改变这个用途,必须依法撤销原有的、已经生效土地用途的承诺。这里,“依法”二字的含义,是很丰富也很具体的。包括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现在,被告没有经过任何批准手续,寄希望于以“架设超高压线路”的行为,直接产生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后果,把集体土地变更为其企业的“线路保护区”的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能实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前面引证的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就是一个直接针对本案的规章。其第十五条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第十六条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自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正式运行。”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第十七条特别规定了对该保护办法颁发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没有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安装使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手续。”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也规定“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拖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也就是说,不这样作,就不能取得相关土地的特定方式使用的使用权。

四、对条例规定保护区的法律认识。

为电力线路规定保护区,是出于保护依法建设的电力线路的需要。电力线路,特别是超高压电力线路虽然是出于企业牟利的需要,但同时也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电力企业在为公众利益服务中进行营利。所以,虽然架设超高压电力线路是企业行为,但是,因为架设超高压线路和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电力行业又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所以,国家特别制定了法律法规对电力线路进行保护。这本来是国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对社会各方面利益的一种平衡。但是,在长期的封建文化背景下,在一些人的思想中常常会产生封建特权的影响。比如,前面我们说:“因为电力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其正常的结论应该是:“电力企业应该更加遵守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但是,有些人却产生了依仗自己的优势地位,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思想和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电力线路进行保护,并不能推出电力企业具有某种超越法律规范的特权的结论。现在的情况是,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采取“我先架设了,跨越了,再说”的态度。至于会有什么不良后果,就无人考察、了解了。所以,至今也没看到被告因自己的线路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表示过什么歉意,更不要说考虑过原告的损失了。至于依法办理应该办理的行政审批、和被侵权签订补偿协议、采取技术措施排除不利影响,就更不在考虑之列了。

五、保护区的取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同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这就把以往以“划定”方式取得保护区,变更为“依法划定协议处理相互关系”。依法划定,是建设项目要经过规划管理机关的批准。但是,经过规划批准,并不等于保护区已经取得,并且取得了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基本建设的一般程序,首先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然后,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进行初步设计。在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的基础上,完成施工设计。在施工设计完成,进入了施工准备的时候,才发生征地、处理各种相邻关系的工作。可见,规划批准并不等于取得了保护区的权利。必须依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相关单位签订了协议,解决了包括“防护措施”、“补偿问题”在内的相关问题,才取得了保护区的相应权利,才能够进行施工。

这个程序方面的规定,是因为,基本建设涉及到的土地、相邻关系方面的权利,往往和建设前的他人权利有冲突、有无法相容的情况。往往是,必须消灭前一个权利,才能设定另一个权利。新取得的一个权利,经常是以他人丧失权利为前提的。例如,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如此。在本案中,被告如果获得了保护区的权利,必然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他人有多达二十五种之多的义务,也即丧失了二十五种以上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带来的权利损失、生活不便、生产发展方面的损失,远远不只是这里列举的二十五种。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政府无权任意“调拨”公民、法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确立了保护公、私合法财产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此,再也不允许无偿划拨的方式侵占公民财产的现象存在。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也要给予补偿。要知道,这里的“补偿”,应该是“充分补偿”,即,包括了当前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包括利益有冲突的时候,“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因此,保护区的产生,决不是简单的“划出”了事,要依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

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也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建设取得了规划批准以后,涉及到土地方面的问题,还要办理出让、转让使用权的手续。也就是说,规划方面的许可,是取得保护区的必经程序,是第一步,不是全部行政、民事程序,也不是最后一步。正像符合结婚条件的人并不是都结婚了。他(她)还要找一个愿意和他(她)结婚的对象,然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成为合法的夫妻。否则,即使是双方同意结婚,共同生活了,也不过是非法同居而已,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架设超高压线路的行为虽然已经实施了,但在履行合法的手续之前,不能说就具有了保护区的权利。

被告经过行政审批获得了建设超高压线路的权利,并不产生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后果。

六、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在没有取得合法的保护区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使被告的设备随时都处在危险之中。

被告在建设超高压线路以后的十年中,长期不履行法定义务,这种民事行为方面的不作为,不是一般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不作为,而是具有明确的违法性的不作为。这个不作为,使国有财产、国家经济命脉的动力干线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假如因此发生了电力事故,有关责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被告违法不作为的结果不仅是对原告的侵权,而且是对国家财产、公共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

原告请求请求排除妨碍,改建或者出资迁移原告的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损害,是无法以金钱数额计算的,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的超高压线路架设以后,应该经常发生电击,成天处在危险之中,精神上的压力是很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也是可以被法院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