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有效还是无效


为专利权人拟写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口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本意见陈述书是被请求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696日交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授权公告号:×××××)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的答复。

被请求人(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有限公司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授权公告号:×××××)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该得到复审委员会支持的。被请求人(专利权人)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依法驳回其请求。

请求人×××××有限公司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授权公告号:×××××)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了5个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江苏×××××学报19951116卷第6期《汽车窗升降器自锁条件及结构参数设计研究》;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名称为“一种纱窗的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名称为“自定位弹力式卷帘装置”的实用新型;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名称为“卷帘的逆转卡掣装置”的实用新型;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名称为“卷帘自锁拉动装置”的实用新型。

一、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第二页中说,“附件1提出了将两端做成钩状的弹簧压入金属壳中,通过拉杆施力于弹簧端点,利用弹簧与壳壁间摩擦力实现自锁,弹簧自锁机构属于一种单行程控制机构的结构原理和形式,早为公众所知。附件6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只是将其作为调节装置应用在纱窗卷帘装置中,我们认为其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我们认为,申请人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类别、同一技术领域,没有可比性。《审查指南》(2006年版)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是一个实用新型,应该按照“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的原则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发的《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相同技术领域应根据《国际专利分类表》(IPC)的最低分类位置来确定。如果一项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的技术主题可以归入到IPC中的同一最低分类位置,则该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应属相同技术领域。”附件1是一篇技术论文。但是从其所述的内容来看,是论述汽车玻璃升降器的。其论文的题目也明示了这一点。经查,汽车类的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第八版)(2007.01版)》中,涉及到的类别是:“B60J 车辆的窗”。显然,这篇论文涉及的技术领域和纱窗完全不是一个领域。申请人以附件1破坏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原则范围。另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这种“促使”,所以,申请人将附件1作为破坏本专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对比文件1的作者本人也明确承认,其研究成果具有局限性。见申请人提供的附件1的最后一段“本文从弹簧自锁机构的本构关系,在材料弹性小变形条件下分析了机构工作特征”“弹簧经塑性形变后仍能自锁已为试验证实,但其弹塑性力学行为,本文未做深入探讨……此方面工作有待深入研究。”。因此,作为对比文件的附件一,是一个不确定的结论或者说,是有局限性的结论。而本专利正是解决这个不确定性、克服其局限性,保证驱动弹簧的弹力可调的实用新型。本专利没有限制使用范围,在技术方案上,具有进步性。因此,对比文件1(即附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存在许多显而易见的不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正面调节弹簧,其主要特征是以正面调节的方式解决弹簧弹力变化(正是以实际的可行的方式,解决了对比文件1的问题。)

显然对比文件1完全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在纱窗方面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二、申请人的逻辑错误。

对比文件2~5对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分别不具有破坏性,我们今后将进一步论述。现在首先指出的是,申请人将附件2~附件5以列表的方式证明本专利没有实质性特点。但是,我们看到,这几个对比文件均为有效的专利。他们之间的可比性,又是怎么样的?从申请人提供的表格看,申请人认为,其结构、其作用的原理,是一致破坏本专利的。附件2~附件5的这种高度的一致性,必然是使他们之间具有排斥性。也就是说,他们不可能同时是有效的专利。换言之,如果申请人认为这些高度一致的专利是有效的专利,那么,本专利也应该是有效的专利。反之,如果认为本专利和这几个专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是无效的,那么同样的是,附件2~附件5,也因彼此之间的高度一致性,当然也应该是无效的。

申请人的这个逻辑上的错误,来自对具体技术方案的错误理解和对国家专利法律制度的误解。

我们将针对请求人的各项论述详细陈述意见。

三、对比文件2不能破坏本专利。

对比文件2是专利号为×××××、名称为“一种纱窗的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摘要中说,“……由卷纱筒、定位机构、扭簧、支架、轴、衬套和轴套构成,轴套上绕有扭簧,扭簧的一端嵌入定位套上设置的长槽内;套在轴上的轴套可在轴上移动。”

本专利是“一种卷帘式纱窗驱动弹簧正面调节装置。”其设计目的是对驱动弹簧的弹力的强弱进行调整。

对比文件2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均未提及这个功能。而且,对比文件2根本就不可能具备“正面调节驱动弹簧”的功能。虽然如对比文件2所说,可以保持纱窗的位置。但是,若驱动弹簧在长期使用中发生了塑性、弹塑性形变,驱动力不足时,对比文件2所描述的专利,将难以进行调整。

本专利将这一常见的问题以正面调节的方式,简单可靠地给予了解决,因此其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显著的。

此外,从申请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附图还可以看出,两者在零件的结构、形状方面都是完全不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就规定了鼓励发明创造的专利法律制度。其内容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因此,对待专利的基本态度是“鼓励发明创造”而不是吹毛求疵甚至是无端阻碍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是否能够成为一个实用新型,就看它是否在①产品的形状;②构造;③或者其结合方面其中之一,具备了“适于实用的新的特点”。如果具备了这样的特点,就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就可以成为一个实用新型。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对实用新型的解释更直接、更明了“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从这个规定出发去理解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法律意义,实用新型的法律特征就在于“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对实用新型的要求,并不是很苛刻、很高调的。

以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所描述的专利而论,这两个专利的形状是完全不同的(见上面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引文);构造也是不一样的;其设计目的更是不相同的。谈不到谁可以破坏谁的专利权的实质性特点。

另外,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在评价实用新型所选择的对比文件方面是这样阐述的:“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为什么这样规定?就是因为,不可能出现本案申请人罗列多达4个对比文件的可能。这就是说,申请人误解了我国专利制度的设定目的。按照申请人的逻辑,假如以某专利的零件“相当于”另一专利的某零件,就可以任意破坏一个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从而否定它的专利权,那么,必然导致申请人所罗列的这4个专利技术彼此发生直接的冲突,导致它们均无效的奇怪结论。

以“什么什么‘相当于’什么什么”的逻辑方式推出结论,是很可笑的逻辑方式。

比如说,马从一地移动到另一地的功能是靠四条腿实现的。鸟从一地移动到另一地的功能是靠翅膀实现的。因此说,马的腿就相当于鸟的翅膀。于是推论说:“马就等于鸟”或者是说,“有了马,就不能有鸟”。这当然是很可笑的。但是,申请人的逻辑,就是这样的逻辑。

我国专利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其故事情节的脚本,大体上都是这样的:一方有了一个专利权,并且为另一方看好,然后就以侵权的方式加以利用、牟利;具有专利权的一方发现了以后请求其停止侵权,侵权人就想方设法(包括利用一些专业人员给予刻意的、蓄意策划),指称其专利无效,借以达到继续免费实用的目的。

甚至还经常发生,在一次申请无效宣告被驳回以后,又稍稍变动请求理由,再次申请宣告无效,反复不已,最终达到使专利权人精疲力尽地的目的。

因此,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非常希望复审委员会从我国的立法目的出发,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发明创造”为己任,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最后,在说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的差别方面,我们强调指出:本专利的正面调节,是对比文件2以致对比文件1345都不具备的技术特点。这就是专利法律制度规定的“进步”。具备这个特征,就符合实用新型的法律要件。

三、对比文件3不能破坏本专利。

对比文件3是专利号为×××××、名称为“自定位弹力式卷帘装置”的实用新型。

该专利考虑到了扭簧(5)也就是驱动弹簧在安装后能进行弹力调节的问题。和对比文件2相比,是一个进步。但是对比文件3所展示的技术方案比较复杂。我们无意否定这个专利技术。但是,该技术方案和本专利相比,从图纸中就可以明显看到,无论是零件的数量还是零件的结构、构造方面,均比本专利要复杂。所以,无论是从“实质性特点”来说还是从“进步”来说,对比文件3都不能破坏本专利。当然,本专利的正面调节和对比文件3的侧面调节,设计目标也是不同的。

四、对比文件4不能破坏本专利。

对比文件4是专利号为×××××、名称为“卷帘的逆转卡掣装置”的实用新型。

其特征是藉由在主转盘一侧形成有一主动轴,而在主动轴的一侧另外套设一从动轴,以及设有一用以使主动轴与从动轴得以相对结合的套座;又,在套座的中段处套有一个绕卷弹簧,其绕卷弹簧的旋向使朝从动轴的第二压抵面配置,……以维持帘体的定位。

本专利是为了解决纱窗驱动弹簧弹力调整而提出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4的设计目的“维持帘体的定位”是不相同的。另外,从对比文件给出的图纸看,对比文件零件的结构和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如前所述的理由,不再重述。所以,我们认为,对比文件4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特别是,本专利在解决“正面调节”驱动弹簧的驱动力方面,是对比文件所不具备的。

五、对比文件5不能破坏本专利。

对比文件5是专利号为×××××、名称为“卷帘自锁拉动装置”的实用新型。这个专利的零件结构和本专利是不相同的。其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克服帘体在重力作用下的下滑。本专利着眼于正面调节驱动弹簧的弹力,设计的目标是完全不同的。2006年版《审查指南》在谈到“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时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因此,在初步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新的’、‘适于实用’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描述判断其相对于背景技术是否作出了改进以及能否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这里的技术背景就是驱动弹簧在“安装后其弹簧力量即不可再调节”或者是“虽然可以调节但是只能从侧面进行调节”很不方便。本专利在这样的技术背景下,提出了解决的方案,给出了具体的产品结构,因此,显然符合《审查指南》的精神。

所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5不具有破坏本专利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能力。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作为无效理由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差异,均不能成立。由于被请求人和请求人正在进行侵权诉讼,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有明显的拖延诉讼的目的。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审委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宣布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尽快审理完此案。

 

 

 

被请求人(专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