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如何办理税务》(51)


  五、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同时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负有报送年度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报告表的法律义务及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关联方、关联业务相关资料的法律义务。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关联企业及业务调整的特别规定:

  (1)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4)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二)、《内资条例》相关规定

  《内资条例》规定,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称关联企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所谓合理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l)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三)、《外资法》相关规定

  1、关联企业的范围

  《外资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2、对关联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然而,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其境外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中,采取以不合理的定价和收费等方式,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转移利润,逃避纳税。比较常见的做法是高价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卖出产成品,或向外商投资企业摊入不合理费用,加大其成本等。这些做法都是违反中国税法的。因此,对于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合理收取或交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其调整的方法是:

  (1)在商品交易价格方面,按下列顺序所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相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④在不能使用上述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例如限定应有最低限度利润率的方法等。

  (2)在融资利息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3)在劳务费用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4)在财产收益和所得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3、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

  (1)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2)当地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3)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报送。

  (4)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调整方法,按税法实施细则第53条至第57条的规定办理。

  (6)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金额、性质书面通知被调整的企业。

  (7)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内进行。如调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8)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9)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

  (10)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