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征税对象的管辖
征税对象也是纳税对象。从税收征收机关的角度讲,是征税对象的管辖问题。而从纳税人的角度讲,就是纳税人应纳税种的税款在何地缴纳,简称纳税地点。国际通行的做法是,税法以征税对象命名,税法条文就应以征税对象来制定。所以对征税对象的管辖规定,应不同于对纳税人的管辖规定,即不应在程序法——征管法中明确,而应在实体法?——?税法中明确。这就涉及一个理论问题:纳税地点是不是税法要素。目前我国的税法有的还没有纳税地点的完整内容,而是在以后的补充通知或解释中加以明确。税法中必须有纳税地点的规定,因为税法要素不仅是税法的主要因素,而且是税法的必要因素。经典著作家指出,一切事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因此,税法必须有时间和空间规定。空间规定在税法要素里,主要是该税法适用的地域和纳税地点。在我国的税法中,有的就没有明确规定纳税地点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没有从征税对象的角度明确规定纳税地点的条文,只是从纳税人的角度做出以总机构——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纳税的规定。
(二)经营地管辖
前述的经营地管辖,是指企业纳税人的机构不是以其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而是以其经营机构所在地为标准。这里要阐述的则是从征税对象的角度出发,研究其经营地管辖问题。从纳税人角度讲的经营地管辖与从征税对象角度讲的经营地管辖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他们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应该是对立的。二者的异同表现在:对纳税人的管辖以其经营机构为标准,而不是以其管理机构为标准;而对征税对象的管辖,也以其经营地为标准,而不以该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机构为标准或是其它标准。?????????
经营地管辖也是关于纳税地点问题。纳税地点关系到税款入何地金库,直接关系到当地财政收入。特别是在分税制条件下,这个问题就更突出。如消费税是中央税,不管在何地入库,都是中央级收入,除关系到各地税务机关税款征收任务的完成外,似乎再没有其他问题。其实并不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问题并非这么简单。例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在1995年前实行财政退还的规定,如果某企业纳税地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该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成为当地的财政收入。这样,判定纳税地点是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就关系到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的关系问题。又如增值税是中央与地方共享,中央得75%,地方分25%。这75%的增值税关系到各地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和任务的完成,如果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则同时关系到国家与地方的利益关系问题;而25%的增值税则主要关系到地方的财政收入。其他税种也大致如此,可见纳税地点问题是关系到方方面面经济利益的大事。我国新税制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就有许多可商榷之处。各税法的制定不统一,表述也欠准确。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解释,"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按照上述各法规的规定,假设某企业同时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那么,消费税的"核算地",增值税的"机构所在地"和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呢?令人费解。又如《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这样的表述:"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似乎核算地与所在地不是同一地。另外,核算地是指独立核算地呢?还是非独立核算地呢?也不明确。纳税人往往可以随心所欲"制造"核算地。还有,增值税的机构所在地是指经营机构所在地,还是指管理机构所在地呢?让人难以捉摸。如烟台市中日合资××水泥有限公司,它的经营机构在栖霞市,管理机构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果判定纳税地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那么,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在1995年前均属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将分文无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