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犯罪的特点
1、 犯罪主体以机构大户为主。
在证券市场上,一般股民虽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但由于每个股民的资金数量有限,信息闭塞,而且相当分散,这就决定了一般股民只能是散户,在以资金和信息为后盾进行证券犯罪的竞技场上,不过是小打小闹,而机构大户虽然数量较少,但是能量巨大,占据资金、信息、人才、技术、关系优势,在暴利的驱使下,往往成为证券犯罪的主体。它们拥有动辄上亿或者几十亿人民币的庞大的资金来源,拥有上至中央、下至上市公司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便捷通畅的政策信息网络,拥有大批的经济学、金融学、法学方面的博士、硕士、专家、学者,具有强大的人才资源优势,能够左右各种传播媒体和投资咨询机构以及证券会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这些因素使他们本来应该成为稳定市场的中坚力量,但在暴利的驱使下,却频频成为实施证券犯罪的主体力量。它们不但能够操纵个股股价任意涨跌,而且能够左右大盘走势,在证券市场上滔天巨浪,湮没大批散户甚至个体大户。
2、 证券共同犯罪普遍。
证券犯罪完全是资金和信息实力的较量,因此,证券犯罪的性质决定了实施证券犯罪时需要动员较多方面的力量诸如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投资顾问等等,相互配合,协调分工,这样既有利于犯罪得逞,又能够防止自己被害。
3、 犯罪被害人具有不特定性和无意识性。
虽然证券犯罪最终危害的都是证券管理秩序,但是承担这种危害的直接对象则多是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单位投资者。在绝大多数证券犯罪中,被害的个人或者单位都具有不特定性,而且被害意识相对淡薄。例如,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等犯罪中,被害人往往不知不觉地进入被害状态,成为广泛的、不特定的且互不知晓的被害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