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及改革对策(一)


 

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及改革对策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在新时期的一个重大任务,而司法公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内在的、必然的要求。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基础性建设,也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治国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在侦查、审判工作中,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鉴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科技进步的形势迫使司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司法科技建设,使现代司法活动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但从法制建设角度而言,司法鉴定工作明显滞后,司法鉴定体制及管理制度方面问题较多,难以适应现代司法实践的需要。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
因此,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重点和关键在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体制,设计司法鉴定所必须遵守的程序,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一、        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发展概况
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力举措。由于对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启动权、主体资格、客体范围等观察角度及侧重点不同,社会各界对司法鉴定概念有着不同的概括和界定,目前尚无统一定论。所谓司法鉴定,按照《辞海》的解释:鉴定,意为“鉴别评定,确定优劣真伪”。鉴定是极为通俗的概念,即便在日常生活中,鉴定活动也是随处可见的。但当鉴定被冠以司法的桂冠而成为司法鉴定,并出现广义的解释后,毛病便随之产生了。不知何故,大凡与法律沾边的鉴定,或者由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做的鉴定,都被称之为司法鉴定。其实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指定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与其它鉴定不同,具有公权属性,其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审判机关行使。
总之,司法鉴定是依靠科学的法律活动,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为惩罚刑事犯罪、追究侵权人责任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证据。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这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
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迅速增长,司法鉴定的概念还将不断发展、调整。根据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价值取向,司法鉴定应该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必须与国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相适应,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和科学技术水平,它包含于司法制度之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资质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等方面。正因为如此,司法鉴定对司法审判,甚至对整个司法的公证性都具有深刻而巨大的影响力!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是由公、检、法,即所谓的司法机关独揽,形成了司法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局面,严重偏离了司法机关的定位,与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在社会法治尚不完善,诸多消极腐败因素的干扰下,难以体现公平公正,甚至有失公允,使人民群众很不满意,要求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呼声日益高涨。于是,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一举措拉开了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创新的帷幕。《决定》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并规定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不得对外接受委托;《决定》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体制以及相关责任制度。然而,在目前的政治体制架构之下,《决定》所确定的管理体制难以落到实处,出现了司法鉴定领域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混乱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是摆在法学理论界和相关实务部门之间不可回避的问题。
(未完侍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