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难之浅议


 

民事执行难之浅议

民事案件执行难已经成为法制进程中的一大特色,当然这并不是什么好的特色。形成这一特色的原因很多,诸如立法不完善、执行权行使的体制不健全、执行法官队伍的素质较低、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的不当干涉以及社会大众法制意识淡薄等等。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学者们不遗余力地提出了各种解决之道,相关方面的论述也可以说汗牛充栋。而且,作为执法部门的法院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寻找着出路,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总要花不少的篇幅来论述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鉴于学者们已经对执行难问题提出了各种解决之道,所以笔者在此并不想标新立异,而只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关于民事执行的一些数据与笔者多年的法律工作的实务来探讨一下在现有的法律与现有执行体制的框架下,执行难问题的成因以及如何缓解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2006311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肖杨同志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谈到2005年执行工作时,肖杨同志讲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公布被执行人名单、奖励财产举报等多种方式,加大执行力度,全年共新收申请执行案件2052835件,旧存360445件。执结2036717件,执行标的金额3120亿元。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及达成和解协议的1007432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431803件,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等597482件。

2005年的工作报告相比,20063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数据更加详细具体,也更加透明。但透过这些详细的数据也让人民大众进一步感到了执行难这一现实而棘手的问题。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执行中的几个特点,概括说就是三低一高

第一,自愿履行生效的确定给付的法律文书比例低。2005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60184件,而全年共新收申请执行案件2052835件,除掉不需执行的民事案件,虽然报告中没有给出具体的数字,但我们也可大概能估算出自愿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比例低的惊人。

第二,采取强制措施执结的案件比例太低。2005年各级法院执结案件2036717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431803件,仅占总执结案件的18%

第三,真正无法执行的案件比例较低。2005年,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等597482件,占执行案件总量的24.7%

第四,执结案件中因当事人自动履行及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的比例高。2005年各级法院执结案件2036717件,当事人自动履行及达成和解协议的1007432件,占总执结案件的49%

两低一高的数据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绝大多数并不惧怕所谓的法律权威或者法院权威,所以敢于拒不履行。第二,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更注重于让当事人自动履行;如果不能自动履行,更多地选择让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不是首选强制执行。第三,执行难的主要方面不是由于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而无法强制执行,而是由于执行力度不够。

根据上述结论,我们可以提出下列问题:当事人为什么不惧怕法律权威或者法院权威?人民法院为什么更多地选择让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不是首选强制执行?法院的态度对当事人的选择提供了一种什么样的暗示?这些问题与执行难问题又怎样的内在联系?分述如下:

当事人之所以不惧怕法律权威或者法院权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即使其不履行义务,也不会有不可承受的利益损失。也就是说,既然自动履行和不自动履行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差异,在社会诚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义务人必然会消极履行。也许有人会提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不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了吗?我们承认现有法律已对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作出了相关的制裁措施。但是问题就在于为什么法律有这样的规定而当事人却不惧怕呢?原因可能很多,但是法院和承办法官的在办案过程中的具体做法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当事人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气焰。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办法官为了缓解结案的压力,或者为了其他目的,往往首先劝说甚至压制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是选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作为有求于法院和主办法官的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官甚至是被申请执行人的方案达成和解协议,其结果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让步,被申请执行人非但没有因为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遭受实质性的利益损失,反而可能因此得益;就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而言,人们看到的是法院和法律在被申请执行人面前的软弱。由此而降,更多的人将由于不惧怕强制执行而不会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引发更多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自动得到履行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强制执行案件的数量也会因此进一步上升。这样,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上升,法院和法官的结案压力就会进一步加大,为了缓解结案压力,要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有成了首选手段。和解、执行、和解、执行,这就形成了一个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成本却一步步加大权利人和司法成本的恶性循环。

从每年执行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趋势也可以看出这种恶性循环的存在和不断加剧的苗头,可以说这种恶性循环是目前执行难问题的一个主要成因。所以,如何破解这种恶性循环就成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个关键所在。

无庸讳言,破解这种恶性循环的关键在法院,法院要破解这种恶性循环进而从根本上改变执行难的局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首先要准确理解执行权的内涵。

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而民事执行权是指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法学界一般认为执行权包括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两部分权力,不能把执行权当作一种单纯的审判权或者行政权。它既不等同审判权,也不等同于行政权,执行权是集审判权、行政权于一体的权力。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执行权所包含的两部分权利地位不是等同的。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两个前提积极条件是,以给付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民事执行不再仅仅是为了保护私权利,更是为了通过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来维护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尊严和权威,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而执行权中执行实施权应是执行权的核心,执行裁判权是执行实施权行使的程序保障。

执行权的性质一直以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但仍没有定论。在实践中,英、美国家的执行裁判权掌握在法院手中,而执行实施权则归行政机关,近年来,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试行单独设立执行局来行使执行权,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不争的共同点,即执行实施权具有行政权的特点。执行实施权既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必须向国家和申请人履行的职责,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有权依法实施各种执行措施,也必须主动积极去实施各种执行措施,及时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因而,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在程序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别,二者行使的国家权力不同,执行权的主动、及时的特征与审判权的被动、中立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以审判的思维来执行案件。而实践中以审代执的却是民事执行中最主要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往往是舍本逐末,只行使执行裁判权,却怠于行使执行实施权。

在民事执行中,只有充分把握执行权的内涵,才能准确的解读和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法律授权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权利不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国家与申请人所负有的职责。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等等。这一系列的有权另一面就是应当必须,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以审判的思维来自由裁量行使与否这些权利。可2005年各级法院执结案件2036717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431803件,仅占总执结案件的18%。对现今民事执行难的窘境,显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不作为要对负上很大的责任。

第二,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的要正确理解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虽然执行和解制度遭多方诟病,但从主权在民的法学理论来讲,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自己所拥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本质上来讲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对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理解不准,导致在执行活动中执行和解实践与其立法本意大相径庭。

执行和解家是民事执行结案的一种形式。因而要准确理解执行和解就必须以准确理解民事执行概念为前提。

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民事执行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民事执行是国家使用公权力的强制行为,强制性是民事执行的根本特性。在这样的大前提下,执行和解的适用应当是极其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因而,执行和解的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经任何组织或个人做工作,当事人双方主动协调,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在执行和解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没有任何主动的权力,不能积极介入执行和解,更不能把执行和解当作审判中的调解程序,以审代执。

2005年各级法院执结案件2036717件,当事人自动履行及达成和解协议的1007432件,占总执结案件的49%。而且笔者认为,当事人自动履行在民事执行中有着逻辑上的问题。民事执行程序一经开始义务人所有的履行行为就应当是在慑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权威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动的来承担自己义务的。因而在严格意义上讲,执结案件不应当包括自动履行结案。虽然报告中并未给出自动履行与达成和解协议的比例,但依据笔者的办案实务,应是和解占绝大多数。而且达成和解协议绝大多数是以申请人作出一定的让步为代价的。在现在的执行和解中,义务人不仅不用承担因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律责任,那么每一个义务人有何乐而不为呢?因而在民事执行中对执行和解要严格适用。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解决这个问题确实亦非易事,但是,只要我们能够看清问题的症结,又愿意解决问题,也许我们能将执行难在不远的将来会变成一个历史的名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