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近期判决,谷歌的图片搜索并不构成版权侵权(案件ZR 69/08 – Vorschaubilder of 29 April 2010)。谷歌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图片的缩略图。一审法院判决谷歌胜诉。而尽管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属于权利滥用(德国民法典242条),但上诉法院仍判决谷歌侵犯原告的权利。在进一步上诉中,最高院判决谷歌胜诉,且并不侵犯版权。最高院同意上诉法院,原告并没有明示或暗示作出法律上的宣布授权谷歌在图片搜索中使用他的照片。但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谷歌能够从原告的行为中理解出原告同意谷歌显示图片搜索结果。因为原告已经将她的照片公布在搜索引擎可访问的网页上,也没有使用可获得的技术,使她能够排除搜索引擎的使用。最高院同时也援引了ECJ的最近判决(AdWord decisions in Google France/Louis Vuitton (23 March 2010, C-236/08 - C-238/08, para. 106 pp) 参考网页:http://ipkitten.blogspot.com/2009/01/bgh-refers-main-adword-question-to-ecj.html 律师分析首先,这一判决体现了搜索引擎领域长期存在的关于搜索引擎功能与传统版权保护意识之间的冲突。这一冲突在中国的互联网服务中也是广泛存在的,联想到2007年的王路起诉雅虎搜索引擎收录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有异曲同工之处。可以想见,此类诉讼可能还会在中国的网络搜索引擎行业中广泛遇到。目前,百度公司正在面临的盛大文学起诉侵犯著作权纠纷,可能也需要借助于本案所体现出来的一些ISP免责原则。其次,该判决再次确认了以往在环球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件中的几个法律原则: 1.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 2.如果被链接网站没有建立禁链的协议,对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意味着对该网站可以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因此,搜索引擎服务默认提供他人网站信息线索本身并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 3.由于互联网具有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基本特征,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在搜索引擎对其搜索结果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情况下,法律在鼓励和保护技术发展的同时,亦要求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以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这里,主要是指针对搜索引擎蜘蛛程序的robot设定)。 在权利人未能穷尽其自主救济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向无明显过错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主张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