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72)
陈绪国
【原文】〖适用范围、反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解析】〖适用范围、反担保〗
本条款,是关于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反担保的简要规定。要求读者了解担保物权适用范围的主体、客体及其他对象,理顺其担保物权关系。
◎〖担保物权主体适用范围〗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是本条款两项表达意义之一。物权法不是特别法、专门法,有些条款往往是采取简略式表达方式陈述的,需要结合相应的法律和条款来加以解读了解。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指担保物权所适合的主体、客体的适用范围及其担保方式,全部受债权债务法锁关系和担保物权法锁关系所统制。按照一定的规则、程序、条件、方式来建立和执行各自的担保物权关系,以保证交换价值和债权人优先偿权、完全受偿权为中心,开展全过程、全方位的标的物管理、标的物保值及兑现管理、权利交接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创造充足的条件。
担保物权的主体,即担保物权关系的主体,包括单一式、复合式担保物权主体两种主要形式。
一、单一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单一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权利、义务人主体结伴,所产生的是简单的、直接的担保物权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上,简称为“1+1”模式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
其中,权利主体及其权利成分如下:
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也是担保物权的物债权人、债物权人、利用权人、信托权人、反定限物权人、特别处分权人,也是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人—也是最终表现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人、完全受偿权人。
其中,义务主体及其义务成分如下:
担保物权的义务主体是债务人,也是担保物权的物债权义务人、债物权义务人、利用权义务人、信托权义务人、反定限物权义务人、特别处分权义务人,也是抵押权义务人、质押权义务人、留置权义务人等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义务人—也是最终表现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完全受偿权义务人。
单一式担保物权的主体形式,简称为“1+1”模式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是担保物权关系法中主要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因为没有第三者插足,能够在债权、债务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亲密的、简单的、干净利落的担保物权关系。故其可靠性、可操作性,一般比复合式担保物权主体组合方式更优。
二、复合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复合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由一正一副两个债权人和一个债务人主体结伴,所产生的是复杂的、间接的担保物权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上简称为“1+1+
权利、义务主体上,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事务主体上,包括债权人的一切担保权利,第三人的代理债务和关于债务人的一切反担保权利,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其中,复合式担保物权的物权主体如下:
担保物权的优先级债权人是正债权人,对于副债权人即代理债务人、第三人所能够行使的一切权利,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权利,不因“第三者插足”而衰减、灭失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同样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其他一切担保物权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次级债权人是副债权人即反担保债权人,身兼二职:既是正债权人的代理义务人,又是债务人的反担保物权人、反担保债权人,俗称“第三人”。
一方面,副债权人即代理债务人、第三人,对于正债权人所能够行使的一切权利履行对应的义务,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担保权利的对应的担保义务,不因“第三者插足”而衰减、灭失正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代理债务人、第三人同样负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的义务、完全受偿权的义务及其他一切担保物权的义务。
另一方面,副债权人即代理担保人、第三人、反担保债权人,因为对于债务人代理清偿了债务,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享有完全清偿、优先清偿债权的权利,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担保权利。
三、反担保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另外,需要了解的是“反担保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1.反担保的概念
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是第三人担保活动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于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担保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三人在反担保活动中,则成为新的债权人(副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
2.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法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首先是适用于本法,其次是适用于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保险法、再保险法等法律。
担保法对于担保对象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除了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以外,还有保证、定金等内容。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也对船舶抵押权、航空器抵押权等作出了规定。
保险法、再保险法等法律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财产和人生进行保险和再保险,应当是保证型担保物权关系。
另外,合同法也有合同定金之类的担保物权规定。
立法专家认为,设立和行使担保物权,还应当依照特别法、专门法的专门规定。为妥善处理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这种办法,是遵从立法法“同级法律不一致的,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定执行。
◎〖担保物权客体适用范围及注意事项〗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之客体,指其权利义务客体,到底适用于哪些担保活动和方式。
1.明确事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客体,不因单一式或者复合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改变而改变。因为其权利义务客体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能认为权利义务主体是单一式,权利义务客体也是单一式,权利义务主体是复合式,权利义务客体是复合式。因为其权利义务客体根本上没有单一式和复合式之分,也根本不能“对号入座”。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尽管本法本条款提出其权利义务客体是“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点名的客体比担保法的“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少两项,不认真仔细看,就会认为“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比担保法的规定要窄小些”。仔细认真看就会知道,担保法仅仅限于“经济活动”领域,而担保物权法适用范围是广大的“民事活动”领域,远远大于担保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当然,其客体也不止限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四项内容,无因管理、补偿贸易等项内容也是其客体对象。
换言之,担保物权法的客体适用范围,包括了经济单位和非经济单位、经济自然人和非经济自然人在内,包括了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在内。担保法是单方位的担保法,担保物权法是全方位的担保物权法。
2.注意事项
有立法专家在谈论本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经验时指出,“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有利于融资活动更广泛地进行,本法对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经济活动,还可以扩展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活动中去。”
理解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之客体的注意事项如下:
有立法专家在谈论本法的“注意事项”时,指出了四点意见,现就其内容择要解释一下。
原文:“第一,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不适用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
对于以上说法,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来说,对于“平等主体”的认识是狭隘的、古板的。什么平等不平等呢?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公平担保就是平等。平等不平等,不是画在脸谱上的,而是体现在行动上、事实上的。事实上,物权法已经将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统统视为“平等主体”来对待的,声称“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三条)人家不竟要问:既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部分,已经将以上四种主体同等对待,为什么到担保物权部分就变卦了呢?
要说不平等现象,民事、商事活动中的不平等担保行为,是屡见不鲜的,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仅以民间借款为例,民间大量存在的黑市借款行为,其借款利率高于国有银行3倍以下(法律允许范围内)和3倍以上(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俯仰皆拾。
一方面,物权法在大量扩充担保物权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却在缩小担保物权主体范围,会使人感到莫名其妙和不知所措。
其次来说,国家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税款)、司法行为(不仅仅是扣押产生的费用),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而且还有经济行为。而且某些担保物权做得风生水起,丝毫也不逊色。
国家行政行为,涉及到保护国家和全民利益的抵押、质押、留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如海关扣押走私嫌疑犯的货物,税务局扣押偷税漏税企业的财产,采取行政手段和暴力行动来实现债权,确实与物权法、担保法的平和做法不一样,不能等量齐观。
但是,依国家行政行为,以行大量国债和购买大量外国国债的行为,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属于经济行为。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累计发行国债超过15万亿元,购买美国国债超过8000亿美元,加上日本、欧盟和非洲国家国债,共购买超过1万多亿美元。招商引资累计利用外资超过1万多亿美元。所有这些超级融资和被融资活动,如果缺乏担保物权的杠杆作用,其后果简直是不可想象。
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强行让被执行人负责,估计是有时候存在执法过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而言,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譬如,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汽车置于商业停车场,每天的保管费用由谁来出呢,难道说要法院来出吗?
司法的担保行为,一是代替债权人的执法行为,二是执行实现债权的强制性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担保行为相比,确实有不同之处。法律只能规范他们不要执法偏颇和过当,但难以禁止他们介入民法意义的平等主体行为。
再次来说,其他立法专家学者并不反对公权力介入担保物权的相关行为。
曾宪义、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家,也曾经是物权立法第二草案的组成人员,他们合作编著的教材《物权法》,也不否认行政机关的合法担保行为。如在论及“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中提到:税款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与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抵押权、航空器优先权一道,列为担保物权法的“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曾宪义总主编,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著《物权法》(教材)第255页)
中国社科院陈华彬教授,也曾经是物权立法第一草案的组成人员,所著《物权法》引经据典,有倡导“公权力加入民法担保物权”的理论意向。在“法定抵押权”一说中,将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第4项“国家、公共团体和营造物的法定抵押权”和第八章第23条“税务机关就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法定抵押权”,与民法意义上的“妻的法定抵押权”(第2121条第2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法定抵押权”(第2121条第3项)相提并论。以上引述法国立法例,更有说服力。
最后来说,不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一同列入统一体之中,反而不利于民事主体的维权行动。
有关民法立法专家的意图,大概是尽量避免公权力介入私权力的范围之内,以免造成混乱和“一发而不可收拾的局面”。
试想一下,如果民法方面真的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拒绝于担保法、担保物权法的门槛之外,那么,他们正好可以顺水推舟。那些行政、司法机关是有立法权和决策权的,他们另起炉灶、另搞一套是分分钟的事情,而且是绝对厉害,绝对是有利于他们自己的一整套办法。
再想一下,如果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侵犯了民事担保权利,以行政诉讼法的途径“民告官”就更难了。可以说是“十告九输”,更加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了。
如果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统一到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民事诉讼法中来,为弱势者维权提供了一个很方便的平台,不再经过行政诉讼法的麻烦途径来“民告官”了,胜诉的机会将会大大增加。
通过以上各种比较,中国民法不吸收法国等传统民法国家“平等主体与客体”的经验,另起炉灶,另搞一套,肯定是弊端多多而益处少少。名义上是在保护弱势者权益,实际上效果却大相径庭。
有关立法专家列举的其他三项“注意事项”是:本法适用范围客体不止限于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活动……;对是否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行为,答复为肯定,认为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于其他适用法律范围予以指点。所有这些,业界不会产生什么疑问与争议,都是很正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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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9·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与等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0·常规海域使用权的四大等级区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1·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的执法要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2·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执法要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3·统分结合的自负盈亏经营体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4·土地承包用益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5·土地用益物权与长期承包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6·耕地承包期》;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7·草地承包期》;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8·林地承包期》;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9·兼业承包期》;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0·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生效》;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1·两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生效》;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2·土地流转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3·土地流转之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4·土地流转之专地专用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5·土地流转之流转期定限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6·土地流转之择优录取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7·土地流转之集体优先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8·土地流转的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9·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的约束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0·承包地调整政策宽严相济》;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1·承包地调整政策宽严相济的论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2·承包地不得收回的基本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3·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4·宪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5·普通法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6·部门法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7·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土地流转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8·招标拍卖公开协商与其他方式的比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9·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0·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1·建设用地使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2·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之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3·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之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4·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之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5·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6·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上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7·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下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8·已设立的建设用地用益物权及其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49·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制基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0·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1·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2·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之土地用途》;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3·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之使用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4·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之争议处理办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5·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生效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6·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7·土地用途变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8·土地用途变更的法律规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59·土地用途变更的法理基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0·土地出让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1·土地出让金的物权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2·现行土地出让金新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3·建筑物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4·建筑物所有权的除外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5·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6·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多重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7·土地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8·建设用地流转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9·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的相关规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0·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生效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1·公法意义上的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2·私法意义上的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3·抵押权意义上的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4·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处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5·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处分的两项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6·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7·提前收回出让土地的补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8·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9·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土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0·公共利益与经济补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1·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2·建设用地使用权通用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3·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4·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5·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6·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7·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的性质辨别》;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8·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9·用益权(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0·宅基地用益权(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1·宅基地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2·宅基地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3·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5·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6·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7·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8·自然灾害及其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9·环境污染及其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0·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1·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2·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3·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4·不同土地所有制之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5·以地役区域区分的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6·以土地用途划分的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7·一般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8·地役权的基本物权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9·地役权是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0·地役权是特殊优先级土地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1·地役权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2·地役权合同内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3·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4·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设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5·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6·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方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7·按义务性质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8·按组织形式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9·按土地用途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0·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1·地役权人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2·物上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3·权利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4·财产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5·地役权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6·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立法背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7·西方国家的农村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8·中国农村的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9·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意思表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0·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1·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主体适格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2·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区别对待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3·地役权转让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4·地役权转让限制之解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5·地役权抵押限制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6·地役权抵押成立的三个平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7·地役权抵押成立的限制因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8·地役权抵押的法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9·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0·土地承包经营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1·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2·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上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3·地役权法定解除之通用解除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4·地役权法定解除之专门解除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5·地役权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6·地役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7·担保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8·担保物权之物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9·担保物权之债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0·担保物权之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1·担保物权之信托权·权利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2·担保物权之信托权·财产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3·担保物权之信托权·交换价值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4·担保物权之信托权·直接与间接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5·担保物权之反定限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6·担保物权之特别处分权》;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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