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千年来,“法治”,一直是中国上下努力的方向。
譬如,早在夏商周时就有“刑律”,而商鞅变法更是闻名于世。其后秦推《田律》,汉朝行《九章律》,魏晋之后又有《魏律》、《晋律》、《北齐律》、《隋律》、《唐律》、《大明律》和《大清律》等。
62年前建立新中国之后,中国的法治更是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而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但是,中国现有法条之“互掐”现象,仍随处可见。
据2011年12月2日《南方日报》报道,近日,一则《听说略阳县郭镇出了几个××》的网贴在各大论坛疯狂传播,该网帖称“当地一名村长和三名镇政府干部轮奸了一名14岁的女学生”(注:实为12岁)。11月30日,陕西省略阳县县委宣传部发布通告称,所谓“村镇干部涉嫌轮奸少女”实为“涉嫌嫖宿幼女”。该通告引发了普遍质疑,许多网友呼吁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而且同时规定,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人以上轮奸的”等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则又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毫无疑问,此为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条之“互掐”。换言之,面对同一个残害幼女案,司法机关可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如著名律师斯伟江所言,案件是否定性为“嫖宿幼女罪”要视情节而定。如果涉案幼女收钱,可定性为嫖宿;如果没有金钱交易,双方又不是恋人,可定性为强奸。强奸罪可判刑10年以上,最高死刑;而嫖宿幼女罪量刑是5年至15年。
可是,如何认定“幼女收钱”呢?譬如,假定残害者强行塞给幼女一点钱,而实施强奸、奸淫,难道就可以认定是“嫖宿幼女罪”吗?如是,定然是屁股决定脑袋,然有关法条的制定,确有此嫌疑。
何况,就逻辑关系而言,“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实质上是一种属种关系,不应并列;且在实际操作时,受害幼女往往成为双重受害者。
但是,人家法律就是这样制定的,而任何一级人民法院都理当依照其审理、判处。
依照媒体报道,发生在陕西省略阳县的这起残害幼女案,目前正在进一步审理中,而11月30日略阳县委作出决定,对涉嫌犯罪的郭镇干部赵某、蒋某予以停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郭镇党委书记、镇长、纪委书记3人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条摆放在那里。因此,无论人民法院最终做出什么样的判处结果,其实都是既合法而又不合法的。
其实,诸如此类者,比比皆是。
譬如,中央三令五申地禁止暴力强拆,然而,中华大地上暴力强拆屡见不鲜。很多国人将其原因归结为有的地方政府不依法云云。其实,这种说法,往往有失偏激。
众所周知,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曾经被无数媒体和法学专家热捧,而系中国亿万民众之希望所在。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后的残酷现实是,9月25日,监察部等四部门对2011年上半年发生的11起强制拆迁致人伤亡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问责57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1人。其实,这仅是九牛之一毛。
诚然,法律不是万能的。可如果我们稍加分析,就会发现一些法条的问题所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显而易见,依据上述规定,市、县有关地方政府可以“强制执行”。即有关地方政府实施“强制执行”是得到了法条支持的。就一定意义而言,“强制执行”时伴随的一些“暴力行为”,地方政府就完全可以解读为是执行公务所需。
然更大的问题不在于此,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密切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换言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强制执行”也是合法的。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而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更是明确指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也就是说,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地方政府也无权“强制执行”,因为其“强制执行”事实上就是“侵害物权”,就是“破坏”私人的合法财产房屋,而侵害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除此而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换句话讲,依照此条法律规定,有关地方政府的征收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有关方面需签订补偿协议,“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而“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是,有关地方政府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去搭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予以“强制执行”。
总而言之,不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条“互掐”,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内的有关法条也在“互掐”。
凡此种种,其实举不胜举。
综上所述,法条“互掐”阻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所以,中国立法机构等有关方面,须尽早消除中国现有法条“互掐”现象。(文/罗竖一)
法条“互掐”阻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
评论
10 vi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