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被信仰 形同虚设


  蔡定剑教授曾说:法治社会的法律必须是良法,具有神圣至上的权威,得到公民的一体遵循。法律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被信仰,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点。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开宗明义地强调: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律的被信仰,与其和宗教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宗教是一种兼具精神气质和社会规范两种属性的社会存在,它与法律存在某种结构和功能上的互补。宗教的宗旨在于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宗教常常是通过一套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这些价值和信念都是人的一些善德品质,如施善、仁爱、怜悯、诚实、公平、正义、平等、献身等等。因此,有良好宗教的社会,就会有良好的秩序。在几大文明古国的早期法律中,除了中国的法律只带有很少的宗教色彩外,印度、埃及和巴比伦的法典都同时又是一种宗教经典,这种法典除了规范人的行为,还试图约束人的内心。如法国宪法序言庄严宣告:自由、平等、博爱是宪法的精神。美国宪法序言也写明制宪的目的就是为了“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

  教会法是基督教会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规。教会法的最基本渊源是《圣经》,《圣经》不仅是教会法的主要依据,而且本身享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教会法庭活动的主要准则。教会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教皇教令集和宗教会议决议,也包括一些世俗法的原则和规范。韦伯指出:尽管教会法的实践过程象其它宗教法一样避免不了宗教和伦理因素的影响,因此教会法仍然属于一种实质理性法,但是,与其它各大宗教的法律规范相比,教会法具有更多的形式理性因素。而且,这种因素直接推动了了世俗法的理性化进程。

  在教会发展初期,关于世俗法律——罗马帝国的法律一一最显明的事实就在于,它根本禁止基督教崇拜。但在公元四世纪时罗马皇帝们皈依了基督教,教会开始在权力结构中发挥作用。由于基督教的影响,古典时期以后的罗马法重修了家庭法,给予妻子在法律上更大的平等,把配偶双方的合意规定为婚姻有效的要件,使离婚变得更为困难;这一时期的法律还重修了奴隶制法,给予奴隶在其主人滥用权力时向裁判官审诉之权,在有的场合,如果主人以残酷方式行使其权力,奴隶甚至有权要求自由,法律还扩大了奴隶解放的方式,允许奴隶因与自由人有血族关系而取得种种权利;将平衡的概念广泛引入法定权利与义务之中,因此使一般法规的严苛得以缓和。在六、七、八几个世纪里,拜占庭查士丁尼大帝及其后继者编订了庞大的法律汇编,这种做法也部分是因为受到达样一种信念的鼓舞:基督教要求将法律系统化,这是它体现博爱的必由之路。

  与那些继承了异教罗马伟大法律传统的拜占庭皇帝们相比,大约同一时期(从公元五世纪到十世纪)的日尔曼人、斯拉夫人和欧洲其他蛮夷民族的统治者,则采用主要由原始部族习惯和血亲复仇规则构成的法律制度。皈依基督教以后,许多主要部落民族的统治者,从盎格鲁-撒克逊族的英格兰到基辅罗斯,都颁布了成文的部族法律汇编,并且进行了各种改革,特别是有关家庭法.奴隶制,对穷人和受压迫者的保护,以及教会财产和教士权利等方面,这不是偶然的。阿尔弗雷德(Alfred,约公元890年)的法律开篇就援引了“十诫”和摘自摩西律法的条文。

  十一世纪末十二世纪初,西方世界发生了一场伟大的革命,即教皇革命。从这场革命中产生出了一种适用于教会,同时也适用于各个世俗王国的新型法律。而在十二和十三世纪,系统的法律制度随之产生。先是出现在意大利僧侣格雷丁大约在1140年写成的伟大论文里,八年以后,在一些精通法律的教皇继位并颁布了上百道新的法律之后,又产生了教皇格雷戈里九世1234年的教令集。迄1917年为止,这个教令集一直是罗马教会的基本法律。

  为什么西方社会宗教、道德和法律同于一源,形成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念?这是因为法律精神来自于宗教精神和道德精神,宗教和道德精神给予了法律的灵魂。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正是法律从宗教中吸取了这些东西,使之获得了司法正义的理想,包括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公正审理的要求、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对社会合法性的要求等等。在西方的历史上,基督教在其发展各个历史阶段,给法律注入各种精神,并成功地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西方教会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行为法、刑法、契约法、财产法、衡平法、诉讼法等。这些法连同其发展原则本身,已渗入到西方世俗法律之中。

  而伯尔曼的研究认为,基督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在伯尔曼看来,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在伯尔曼看来,凡此种种都表明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很多人抱怨说,人们正在失去他们的宗教信仰和对于法律的尊重。然而,人们对于传统宗教和法律的幻灭乃是时代的一种征兆,它们意味着我们已从根本上失去了对基本的宗教价值和法律价值的信任,意味着对使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和委身意识正逐渐消失,以及对于带来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任何一种组织和程序的信赖和归属感的式微。比如某些人强调的“法律不是所有人的挡箭牌”,是否就是社会精神信仰丧失的根本原因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