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审核重点--出资瑕疵案例解析(六)


  七、划拨地出资、成立日期倒签、多出资返还——合肥城建

  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发起人以划拨土地出资的有关情况:

  ①合肥城建设立时,经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以合土管[1998]169号《关于确认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的批复》确认,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为五宗,面积合计为2,366.35平方米,土地用途分别为商办及商业,土地级别均为一级,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值为1,076.79万元;根据安徽资产评估事务所(安徽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前身)出具的皖评字(1998)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评估基准日1998年3月31日,上述宗地上的房屋面积为3,307.60平方米,评估值为8,936,638.20 元;作为出资投入的上述房地资产评估总值为19,704,517.2 元。

  ②合肥城建对上述五宗土地(含地上建筑物)作了如下处置:

  A、2000年4月29日,合肥城建与朱斌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将合肥市城隍庙入口商场(房屋建筑面积2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11平方米,为上述五宗国有划拨土地之一宗)售出,合同价款为1,682,760元,上述出售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B、2002年7月1日,合肥城建与合肥城改办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另外四宗土地(含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合肥城改办,转让价格按照安徽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皖国信评报字[2002]第16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并经安徽省财政厅财企[2002]1058 号批复确认的评估价值确定为1,850.11万元。2002年8月13日,公司200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上述《资产转让协议》。

  2002 年11月19日,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合国办[2002]34号《关于合肥市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问题的批复》同意上述资产转让行为。因此,该资产的转让履行了协议签署、评估确认、股东大会审议、有权部门批准等法定程序,合法、有效。

  至此,城改公司投入合肥城建的上述房地资产全部转出公司,转让价款总计2,018.39万元,超过了原始出资价格,对公司的资本充足没有影响。

  C、上述五宗国有划拨土地从投入到合肥城建至其全部转出时止,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发行人将五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连同五宗土地对外进行转让时,未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审批的手续。为规范转让行为,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2日就合肥城建上述五宗土地转让补充出具了合政秘 [2007]115号文,同意合肥城建上述五宗划拨地及房产依法转让。

  ③关于是否存在土地出让金追缴情况的说明

  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根据国家及合肥市政府有关土地出让的相关规定,1992年以前,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土地均为划拨用地。

  上述转让房屋建筑物系公司于1985年、1987年建成。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二、1987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21日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在划拨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含拆迁安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备案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解散或被注销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直接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

  针对可能出现的追缴土地出让金风险,公司现有股东承诺:

  如果上述房屋建筑物的该次转让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本次发行前股东将按其持股比例承担土地出让金。

  ④保荐人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与上述内容一致,并发表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合肥城建设立时发起人作为出资的评估值为1,077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从合肥城建设立时至2002年7月全部转出公司时止,合肥城建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上述资产的转让价格超过了原始出资价格,未导致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情形,没有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权益。

  ⑤发行人律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与上述内容一致,并发表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发起人作为出资的评估值为1077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从合肥城建设立时至2002 年7月全部转出公司时止,合肥城建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上述资产的转让价格均系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导致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

  合肥城建于2000年和2002年五宗划拨地及地上房屋建筑物转让时未履行当地政府的批准手续,但上述转让行为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以合政秘 [2007]115号文对上述转让行为补充确认,完善了合肥城建的转让行为,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成立日期“倒签”及其解决方式

  为了争取建设部1999年的上市额度指标,公司于设立时将设立时间提前至1998 年,相应政府部门各项批准文件、工商注册登记文件、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创立大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落款(或颁发)日期均提前至1998年,而实际签署(或颁发)日期为1999年,股份公司实际成立和开始经营的时间为1999年9月。

  针对公司设立时所对应的文件落款日期提前的不规范行为,发行人已逐级向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2年12月16日出具《关于对合肥市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前设立的问题有关意见的函》(秘函[2002]224号),原则同意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发行人设立时间提前问题不予追究的意见。

  2007年10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秘[2007]12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日期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确认公司设立及申请设立时报送的资产评估及确认、土地评估及确认、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创立大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股权管理等文件有效,确认合肥城建的成立日期为1999年9月7日,责成合肥城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日期的更正手续。

  2007年10月23日,合肥城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成立日期的更正手续,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载的成立日期更正为1999年9月7日。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所对应的文件落款日期均提前的不规范行为,对其作为法人主体的合法存续、正常经营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股东出资业经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复核,出资真实,不存在虚增、虚假的情形;发行人设立时所对应的文件落款日期提前的行为已得到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豁免,且离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已超过3年,对本次发行并上市不会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保荐人认为:发行人设立时所对应的文件落款日期提前的不规范行为,对其作为法人主体的合法存续、正常经营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股东出资业经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复核,出资真实,不存在虚增、虚假的情形;发行人设立时所对应的文件落款日期提前的行为已得到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豁免,且离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已超过3年,对本次发行并上市不会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另,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对发行人上述纠错及更正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与上述内容一致,并均发表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合肥城建设立时所报送的相关文件和合肥城建设立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符合原《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鉴于合肥城建设立过程真实,且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确认、验资、国有股权管理批复等相关程序,提前签署相关文件的不规范行为未影响合肥城建设立时的财务建账基础,也未影响合肥城建合法存续和正常经营,故安徽省人民政府具文确认合肥城建的设立及相关设立文件有效,有利于合肥城建规范发展;合肥城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更正了公司设立的日期,消除了公司设立不规范所引致的法律风险。

  ......

  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及其解决方式

  城改公司部分长期对外投资,包括交通银行的489.84万元的出资权益、合肥市商业银行500万元的出资权益、芜湖长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的出资权益及汤口宾馆44万元的出资权益,在投入合肥城建时未及时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城改公司转入合肥城建的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入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面积合计2,366.35 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未及时办理权益变更手续。

  2002年7月1日,发行人与合肥城改办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出资权益转让给合肥城改办;上述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四宗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给合肥城改办,另一宗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于2000年出售。通过资产转让,客观上规范了股份公司设立时未及时办理有关权益变更手续的情况。目前,合肥城建对其拥有的资产享有充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证齐备,产权明晰。

  公司在2002年将上述长期投资资产置换出股份公司系为了更加专注于房地产开发和销售业务,并解决部分资产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问题。上述长期投资置出时价格高于其作为投资进入公司时的价格,公司未因上述置换影响股东出资到位。上述置换出股份公司的股权资产的对应价款已通过抵销多出资款实际支付。

  保荐人对出资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与上述内容一致,并发表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合肥国控以城改公司的经营性净资产出资,在投入股份公司后存在部分资产未及时办理有关权益变更登记手续的瑕疵,但股份公司设立后出资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移至发行人,且实际成为发行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并最终作为合肥城建的资产对外实现了转让,故上述出资瑕疵并未导致股份公司股东权益受损和不实的情况,加之合肥城建通过资产转让,已化解了出资瑕疵所引致的法律风险,因此,发起人上述出资瑕疵对合肥城建的设立不造成实质性影响。

  发行人律师对出资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与上述内容一致,并发表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合肥国控以城改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性净资产出资,在投入股份公司时存在部分长期股权投资及国有划拨地未及时办理有关权益变更登记手续的瑕疵,但鉴于股份公司设立后上述资产控制权已经转移至发行人,且实际成为发行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并最终作为合肥城建的资产对外实现了转让,故上述出资瑕疵并未导致股份公司股东权益贬损和不实的情况,加之合肥城建通过资产转让,已化解了出资瑕疵所引致的法律风险,因此,发起人上述出资瑕疵对合肥城建的设立不造成实质性影响。

  ......

  验资复核后多出资返还

  本公司设立时,合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合肥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截止1998 年5 月31 日的实收股本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出具了合会验字(1998)第0371-2 号《验资报告》。根据该《验资报告》审验,截止1998年5月31日,合肥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已收到其发起人股东投入的资本为人民币116,428,542.63元,其中股本8,000万股,资本公积36,428,542.63元。合肥国控以城改公司经评估的经营性资产11,206.23万元出资,其他发起人以对城改公司的债权436.62万元出资。

  2002 年聘请华证所进行复核的目的:

  为优化股权结构,公司控股股东合肥国控决定将所持股份(原持96.25%的股份)进行部分转让,因涉及国有股权转让,公司聘请华证所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华证所认为公司2000、2001 年年度财务报告的相关调整不合理,即将设立基准日前因预收帐款、预提费用结转等产生的利润在扣除税收影响后的净额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不合理,应由原发起人享有,为多出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各方利益的公平合理,华证所认为有必要进行验资复核。经过华证所的验资复核,认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存在多出资3,205.96 万元的情况。

  多出资的具体返还情况:

  根据华证所华证验字[2002]第336号《关于对合肥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缴付出资情况专项复核报告》(以下简称“复核报告”),复核结果是合肥国控投入的净资产应为人民币14,412.19万元,该金额是经华证所对1998年3月31日主发起人出资的真实性进行复核的结果,是公允的,因此造成主发起人实际多出资3,205.96万元。

  鉴于城改公司已注销,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的安置由与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合肥城改办承担,经2002年11月15日公司200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的《关于合肥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多出资的议案》以及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2年11月19日《关于合肥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问题的批复》(合国办[2002]34号)批准,将上述多出资返还给合肥城改办。

  返还方式为往来款冲抵,即与公司对合肥城改办的其他应收款3,882.80万元冲抵,不足部分由合肥城改办以现金补足。

  多出资返还的会计处理方法:

  ①合肥城建对2002年“复核报告”的3,205.96万元多出资于2002年当年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预收账款 2,004.71

  借:预提费用 5,689.94

  贷:应收账款 236.65

  贷:其他应收款 564.81

  贷:预付账款 357.26

  贷:存 货 2,295.19

  贷:应交税金 1,031.77

  贷:其他应收款 3.01

  贷:其他应付款—合肥城改办 3,205.96

  ②2002 年合肥城建对多出资额返还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其他应付款—合肥城改办 3,205.96

  贷:其他应收款—合肥城改办 3,205.96

  返还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返还程序:

  (1)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出资、转让等过程中要严格保证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如发生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上述多投资是城改公司在出资基准日前形成的权益,是国有资产的一部分,应当由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单独享有,而不能由合肥城建成立后全体股东共有,虽然其他股东享有的份额只有3.75%。

  (2)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结合《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合肥城建应将上述多投资款返还。

  (3)多出资返还履行了相关程序

  ①发行人于2002 年11 月15 日召开200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关于合肥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多出资的议案》,议案内容如下:“我公司聘请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2001-2002年一年又一期的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会计师依《企业会计制度》对琥珀山庄项目开发建设近十年的土地成本和大公建配套成本、长期挂账的往来账项和预提费用进行了清理,并据此追溯到1998年3月31日。上述调整导致我公司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时的净资产超出验资的出资额,数额为32,059,632.21元(已扣缴各项税费)。为公平起见,经与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协商,我公司将上述超过出资部分的资产返还给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

  ②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2年11月19日以合国办[2002]34号《关于合肥城改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问题的批复》,批准发行人将上述多出资投入部分返还给合肥城改办。

  公司的返还出资依法履行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法定程序。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核查意见:

  保荐人对上述多出资返还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以及以华证所复核的结果认定返还其大股东3,205.96万元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与上述内容一致,并发表了如下结论性意见:华证所出具的验资复核报告,实际上是对城改公司的出资资产在1998年3月31日时点上的一次清查盘点,并没有改变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方法和真实资产的评估结果,只是验证评估基准日投入到合肥城建的相关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存在性和完整性,其采用的程序所遵循的依据充分、合规;根据验资复核结果返还多出资符合《民法通则》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通过验资复核并返还多出资,进一步验证了公司股东出资真实,公司注册资本充足,保证了合肥城建的合法存续、规范运作和持续发展。

  由于合肥国控投入合肥城建的经营性净资产实际价值超过了《发起人协议》和合肥城建章程所约定的出资额,因此,合肥城建将上述多出资的部分返还给合肥城改办符合《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合肥城建返还多出资的行为已依法履行了由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议并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法定程序,该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发行人律师对上述多出资返还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及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与上述内容一致,并发表了如下结论性意见:华证所出具的验资复核报告,实际上是对城改公司的出资资产在1998年3月31日时点上的一次清查盘点,并没有改变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方法和真实资产的评估结果,只是验证评估基准日投入到合肥城建的相关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存在性和完整性,其采用的程序所遵循的依据充分、合规;根据验资复核结果返还多出资符合《民法通则》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

  由于合肥国控投入合肥城建的经营性净资产实际价值超过了《发起人协议》和合肥城建章程所约定的出资额,因此,合肥城建将上述多出资的部分返还给合肥城改办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合肥城建返还多出资的行为已依法履行了由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议并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法定程序,对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摘自投行先锋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