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专业催款讨债律师刘挽澜15902150960谈口头买卖合同的问题
有些买卖双方不习惯签订买卖合同,喜欢口头约定。殊不知,由于没有留下可靠的书面凭证,双方的口头协议容易使双方朝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解释合同,为以后产生纠纷埋下伏笔。
如下案中,“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油漆,由原告送货并保证质量,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可退货或调换,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负责赔偿,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
对这段口头约定,原告认为“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油漆,由原告送货并保证质量,现原告已经将货物送给被告,而且被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就可以凭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用空头支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按被告的发货要求提供油漆,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原告提出支付货款,现被告认为原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货款。”
由于没有书面文字将合同内容固定下来,导致原、被告对合同的解释大相径庭。所以为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刘律师建议销售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制定适合 本公司的销售货物合同订立标准。如限制合同标的的金额,可规定凡是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还有,如果交货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后一定 要补签书面合同、确认书等。
附法院判决书节录:
原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a)诉被告上海某某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b1)、被告顾b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顾b2于2011年1月4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油漆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进行鉴定,但被告顾b2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嗣后,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被告加工厂b1投资人暨被告顾b2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料公司a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口头买卖油漆业务,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油漆,由原告送货并保证质量,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可退货或调换,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负责赔偿,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期间,被告多次以空头支票搪塞原告,至2010年10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8,41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支付368,410元,在12月10日支付330,000元。但被告仍未履约。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98,410元。
被告加工厂b1、被告顾b2辩称,欠货款698,410元是事实,但是油漆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给付支票是事实,但发现质量问题后就要求原告不要提示付款,不存在空头支票。
鉴于俩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698,41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免除原告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还当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工商资料和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俩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案外人的通知一份,旨在证明油漆发黄,客户要求重新油漆。
经质证,俩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加工厂b1曾发生口头买卖油漆业务关系,货款698,410元,被告曾开具金额共计698,410元的支票4张,一张在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其余三张未提示付款。2010年10月13日,被告加工厂b1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油漆款368,410元,在同年12月10日支付33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遂涉讼。
另查明,加工厂b1系顾b2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加工厂b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加工厂b1在出具承诺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加工厂b1系顾b2开 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依法应由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关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 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后果。被告在申请鉴定后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拒绝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俩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原告 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木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8410元。
二、被告顾b2对被告上海某某木器加工厂的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某木器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