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期货居间与期货代理,规范期货代理行为


 最近关于赵申秋老人向中国证监会投诉中大期货北京营业部事件的相关报道不断引发人们对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的讨论,人们从各自角度作出各种评论,作者通过分析研究认为:应区别期货居间与期货代理,规范期货代理行为。

一、应该区分期货居间行为与期货代理行为

根据相关报道,赵申秋老人对于期货公司营业部的不满,主要集中在于基于“信任”与居间人签订代为操作的合同,由居间人代为操作造成期货交易中的亏损;其中居间人主要进行了期货居间行为与期货代理行为,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以上两种行为。

期货居间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上期货居间人的基本内涵,居间行为主要提供交易信息与订立合同机会,一般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是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与欺诈订立合同;

在期货居间人一般运作过程中将居间活动延伸至投资咨询与代理期货交易的范围,分析投资咨询与期货代理交易行为,其与期货居间行为存在着严格区别,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

根据相关报道中赵申秋老人与居间人“老刘”签订《投资咨询服务确认书》相关内容与“老刘”代为操盘的行为,明显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效代理行为,产生的损失应该由代理人承担;

二、在期货居间活动中应该规范的是期货交易代理行为。

根据期货交易的专业性、投资风险高的特点,根据以上事件中事实,我们应该重点认识规范期货交易代理重要性:

根据《民法通则》对于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行为必须根据代理权限设定代理文件,超越代理权限等违法行为,需要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期货交易代理专业性与期货交易投资风险的存在,需要对于期货交易代理的设定与代理人的资格需要进行规范。其主要表现为:

1、期货交易代理必须订立明确代理权限的代理文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对于投资风险的承担必须由明确的约定;

2、相关监管机构需要针对期货交易代理人在准入资格、风险控制、诚信监管方面进行规范;

3、建立期货交易代理人保证金与代理风险赔偿基金制度,为期货交易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建立制度性保证。

因此,作者认为赵申秋老人投诉中大期货北京营业部事件暴漏出问题不是期货居间人监管真空而是期货交易代理监管问题,需要进行制度相关建设,并触类旁通的解决相关类似问题,主要归类为代客理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