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道律师为被告人价值中国网拟写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北京创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2123室。法定代表人:林永青,职务:董事长。电话:85760688。传真:85760688-202,邮政编码:100025
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北京高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18067508
答辩人就战一诉我公司人格权纠纷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我公司网站上粘贴的内容系郑劲松所为。郑劲松是本公司网站的一名网友,并非本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本公司的行为。
其次,原告的证据表明,郑劲松粘贴的内容来自“中华网”,系转载资料,并非其原创。“中华网”是一家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据“百度网”介绍,“中华网中国无线应用、互联网服务及网上游戏公司中华网科技公司(创业板代号:8006)为CDCCorporation(前称为chinadotcomcorporation)(美国纳斯达克:CHINA)拥有百份之七十七权益之附属公司。”鉴于“中华网”是一个信誉较高的大型网络媒体,答辩人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无由阻止网友粘贴、转载来自该网站的内容。该站的内容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一,作为适格的原告,应该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人。现在,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据其保全的网页上的图片就是原告的照片。
第二,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其不是被捏造的“瑶瑶”,证明原告和“天上人间”没有任何关系。
三、原告的证据不足。如坚持其诉讼请求,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称“某著名摄影师的摄影棚拍摄的照片”是什么照片。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出示照片、拍摄所用设备原件和存储原始照片的证据。
(二)、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出示证据证明所谓“某著名摄影师”,系何人。
(三)、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出示证据证明所谓“某著名摄影师的摄影棚拍摄的照片”是何时拍摄。
(四)、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所称的“某著名摄影师”出庭作证,证明拍照的过程,并说明其拍照后其持有的影像如何流入公开的网站被他人利用。
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就应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如前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粘贴资料是被告“利用网络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既没有任何主观动机,也没有任何行为构成主动“利用”,更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能适用上述法律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假如发生了侵权,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是“通知”。即,通知被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现在,原告并没有行使“通知”权,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原告得知网站上的内容后,放弃了法定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原告委托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于201076发出律师函,阐明其观点。但是,答辩人在收到该律师函之前,2010618日,被告根据网站经营定位,认为郑劲松粘贴的内容和本公司设立网站的宗旨相悖,早已删除了该网页,所有网络用户已无法通过被告的网站访问原告保全的内容。所以,被告在原告没有行使“通知”权、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主动采取了措施,也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
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事实上,被告到现在也不知道郑劲松粘贴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也无意甄别其真实、合法。所以,根本就不存在“知道侵害”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节。故,依据上述法律的第三款,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五,法律没有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网友内容的权力。
网络媒体和其他媒体,如报刊等,有显著的区别。这个区别的实质是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决定的。即,凡是登录网站的人,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将其发布的内容在互联网上传播。所以,法律不可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友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也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网友粘贴内容的权力。并且,迄今为止,我们也没有看到国家哪个机关具有对所有网络内容进行审查批准,作出是否准许登录、是否准许发布消息的权力。
因此,被告没有法定权力和法定义务,不能承担原告所说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答辩人:北京创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