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研究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要指的是民事赔偿,是因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得到赔偿的问题。本文研究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即指民事赔偿责任。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后,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合法合理赔偿,同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减少和预防也会起到积极的警示和抑制作用。本文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原理阐述,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和构成条件,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概念、特征、性质和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同时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历史发展进行了回顾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的原则应用及其责任主体分类进行研究。最后提出对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责任主体
【目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概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分类
四完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法律的立法建议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研究
宫业星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汽车给人们带来出行的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频发,特别是一些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但造成人员伤亡和社会经济损失,而且给众多的家庭带来了不幸,也给社会带来很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何减少社会危害性,弥补受害家庭的经济损失,如何合理的给予受害家庭进行赔偿是减少受害家庭人员的痛苦,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有效方法。要进行合理的经济赔偿首先要分清责任。这是本文要进行研究的要义。建立健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
机动车作为现代化的交通工具成为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重要的条件。机动车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便利,带来财富的同时,也因为交通事故的频发,给诸多的家庭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的痛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救济受害人,这不仅仅是个个人问题,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共同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重要的社会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现有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好日益多发的交通事故。同时要总结经验,理论联系实际,将好的经验上升到理论的高度,为立法、修法、完善法律,建立、健全交通事故法律救济途经和社会保障机制,从而有效地保障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共筑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景,尽一份力。
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要在处理社会事务时体现公平、正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不能损害侵害人的合法利益。要做到这一点,平衡双方的利益,就要在交通事故中首先要分清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从而确立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范围。本文拟从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及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分类做一下粗浅分析和探讨。 。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概述
(一)道路交通事故及其赔偿责任的定义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即为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过失侵权的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的生活费等费用”。这就是我国目前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原理
1、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概念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承担的经济(民事)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特征
①、是加害人驾驶交通工具操纵机动车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而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从债权法的理论来分析,这里就形成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出于实现的约定,而是基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来自机动车的侵害会造成人身和围绕人身发生的其他财产损害。
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
③、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能够控制机动车,并获得运营利益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保有人的责任。在保有人和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教育、管理义务等情况有关。这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的赔偿责任相关联。即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的行为类型。
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个涉及面广泛的领域,它不仅涉及直接关系人的救济、事故损害的补偿,而且间接的作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减少和预防。
(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了汽车等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随着汽车的普及,交通事故责任在立法上也在发生较大的变化。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而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相结合。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构成的要件:
1、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有损害是有赔偿的前提。
3、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笔者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由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特殊的法定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已经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受害人就过错举证。①
4、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对交通事故中相当因果关系,应作扩大理解,不应仅限于人车接触。 一般发生相同结果的可能者,其条件与结果为由相当的因果关系。相当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上是等同的。驾驶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因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直接接触时才认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是。交通事故非接触所致的伤害,也可以成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以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有损害是有赔偿的前提。
3、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笔者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由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特殊的法定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已经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受害人就过错举证。①
4、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对交通事故中相当因果关系,应作扩大理解,不应仅限于人车接触。 一般发生相同结果的可能者,其条件与结果为由相当的因果关系。相当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上是等同的。驾驶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因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直接接触时才认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是。交通事故非接触所致的伤害,也可以成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以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沿革
我国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三个阶段:
1、《民法通则》确立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这一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有所不同,但是为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所遵循。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坚持采取过错责任。从行政法规规定的角度上,就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了出来。 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对一般交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交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即过错的大小认定其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5条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体现的是按责论处原则,即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违背了《民法通则》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上位法的规定,形成立法矛盾。同时,该《办法》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的关系,把行政确认性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没有将行政法“违章”与民事法“过失”两个不同的概念予以区分。由于这个原因,加之《民法通则》规定得简略和不好操作,造成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按违章论责办理,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现象。
3、《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规定可见,交通事故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应。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限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行人违法所负责任规定可以看出,行人负责限定了三个严格的条件:一是行人要有违法行为;二是要有证据证明行人违法;三是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而且行人所负的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应用,应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其适用范围必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效的范围内,它的适应不能削弱对高度危险受害者的保护。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把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加以比较,所产生的损害或全部由加害人负担,或合理分配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而不能使受害人损失赔偿落空。这样有利于保护弱者,也有利于引导人们遵守交通法规。因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应当以适应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合理的将二者结合在一起。
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上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但是应注意这一规定是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的,从而确立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危险责任、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优者危险负担等思想的肯定,意味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进而平衡局面的形成,也意味着对司法实践、司法观念提出一系列的启发和挑战。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过程经历了一个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再到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过程。从这一立法过程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未知社会探知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人类所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大大加强。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频繁应用,汽车不再作为高速运转工具。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采何种归责原则,不得不考虑到诸多因素,这是因为,汽车交通事故损害的酿成.乃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将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归咎于驾驶人员一人,难致公允。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而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的规定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更好的平衡双方利益。
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应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需要立法上应当规定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在民事责任领域中运用的概念,它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司法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既有效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以过错责任为单一的和主要的归责原则的侵权制度的内在体系的和谐。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其基本方式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过错推定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又避免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当地给加害人强加责任的倾向。
(二)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抗辩事由及分析
1、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抗辩事由
交通事故的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包括: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损害的发生火灾扩大不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发生。一般有三种情况: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2、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思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具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3、意外事件 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4、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2、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抗辩事由分析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是由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要求与二者相适应的抗辩事由。交通事故抗辩事由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①、必须对抗交通事故责任构成具体要件,破坏交通事故的责任构成,使侵权责任不能成立。②、抗辩事由必须是客观事实。确定抗辩事由时,应掌握以下四项标准:(1)抗辩事由必须是依照事物常规能够在本案中出现的事由。(2)抗辩事由必须是事实上存在并且与本案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或其他法律上联系的事由。(3)抗辩事由必须符合其法律上的特定涵义和构成条件。(4)抗辩事由可基于法律政策和公平原则而有所限制。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与赔偿原则不同,二者区别有三方面:1、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负赔偿责任的原则,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有谁承担的问题,赔偿原则是解决侵权行为人在确定赔偿责任后的具体赔偿范围大小,解决怎么赔、赔偿多少的问题。2、两原则的地位不同。归责原则居于核心地位,赔偿原则受前者的制约,决定原则。3、二者内容不同。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赔偿原则一般包括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
交通事故主要有两项赔偿原则:1、全部赔偿原则;2、过失相抵原则。全部赔偿比较好理解,即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所谓过失相抵,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共同成立同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的过失行为使损失扩大,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斟酌被害人的过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其责任。因此,过失相抵,只是就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与赔偿权利人的过失相互比较,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民法通则》第1 3 1条的内容实际上就是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无过错责任同样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应当注意的是,过失相抵虽然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但是不属于责任成立的范畴,而是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过失相抵只是决定加害人赔偿额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是如何计算受害人实际损失额的减少赔偿额事由,而不是归责的依据,不能以此认定责任的成立及有无。
三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分类
无论是研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归根结底是为了正确处理交通事故,为受害人划定赔偿项目和范围,找到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即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一)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对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或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甚至其他人员。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都有“责任”一词,但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之间有重要区别,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一般一致。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则有重大区别,因为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其亦可能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即使完全是因为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过失造成,亦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因意外而发生,各方均无过错的,各方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但各方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三) 虽然交通事故责任经常在事故责任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划分,但对于受害的第三人,则往往由责任人一起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主体
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如果是同一的,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及致人损害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主体的复杂性,又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详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主体的确定较为混乱。笔者以下就几种比较复杂的特殊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做一下分析探讨。
1、雇员驾驶车辆致人损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若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雇员若有交通违法行为,即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
雇员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雇主若无对雇员的选任过失或对雇员及车辆的管理过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2、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在车辆出租、出借后,因车辆在承租人、借用人的实际支配下,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无实际支配权,根据危险责任思想,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2)若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明知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仍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或者出租、出借给未成年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承租人、借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挂靠单位的私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笔者认为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分情况区别认定责任主体。
(1)无偿挂靠情形下,如果被挂靠单位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挂靠或强制挂靠的,被挂靠人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此情况下的民事赔偿责任,仅由挂靠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2)在有偿挂靠的情况下,在肯定被挂靠单位取得运行利益的同时,还应当看到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有着选任与监督的权利,对机动车的运营也有一定的支配权,换句话说,挂靠人对车辆的支配权是不完整的支配权,被挂靠人亦享有部分支配权。因此,被挂靠单位作为运行车辆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对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4、机动车修理、保管、出质期间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送交修理、保管、出质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修理厂、保管人和质权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支配控制权。由修理业者、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5、无偿搭乘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他人经允许无偿搭乘机动车辆,因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无偿搭乘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时,应由谁负责赔偿?我国目前明确做出规定的限于《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和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从事承运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在无偿载承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尚无规定。
根据侵权法理论,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驾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自然应该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负责。而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驾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否仍应对无偿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基于机动车辆的高度危险性,车辆所有人有义务保障无偿搭乘人的乘车安全,因此不论所有人驾驶过程中有无过错,都应该对无偿搭乘人损害负责。但是让驾驶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可以责令驾驶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交通肇事,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可由车辆所有人和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是由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交通肇事,无偿搭乘人可要求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6、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简单,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即可认定,即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7、保险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体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等问题。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四、完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法律的立法建议
1、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
制定交通事故赔偿法,使之有关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法规专门化、系统化 。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中规定过失推定原则,将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内容予以增加,将各种情形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一一规定,并且将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机动车运行的受益人确定为其赔偿主体的标准,以穷尽未列举的其他情形。另外,还要把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赔偿标准等基本内容规定在该法中。
2、及时建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一致的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对处理交通事故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交通事故保险基金制度。由于机动车管理方面的原因,目前尚有部分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交通事故保险基金制度,发挥交通事故保险基金在交通事故赔偿当中的作用,能够更好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通过上述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般原理的分析,结合我国立法的发展,明确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抗辩事由,在分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以便于确定具体的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受害人依法求偿获得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提供理论支持。没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正确认定就不可能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在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各类型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等问题上,理论及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迥异,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与公信力,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与进步。因此,由立法机关尽快研究制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统一法律、法规,实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杨立新、吴兆祥、扬帆编著
3、《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杨立新、吴兆祥、扬帆编著
4、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5、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6、溪晓明著:《交通事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