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此处的集体所有是共同所有,还是按份共有,又或其他形式?农民作为村集体的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什么权利,是所有权还是其他权利。
在集体所有的模式中,权利的基础是集体成员资格,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即享有对应的权利,反之亦然。而集体成员资格的凭证就是户籍,所以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集体组织的成员就是看该人的户籍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的取得原因有二:一是出生取得;二是迁入取得。户籍的丧失原因同样有二:一是死亡;二是迁出。
对于集体所有的所有内涵是什么?先假定属于按份共有。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按份共有,遵循平等的原则,成员不分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均分同等的份额。这种分发既符合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也符合国人均分的传统。现在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已经固定,除非被国家强制征收外,但是集体成员的数量却是变动的,这就造成集体成员对集体的土地所享有的份额只能在某个过去或现在的时间点上是确定的,而在一段时间内又是变动的,同时在将来又是不确定的。而且这种变动并非由权利人所能控制。单纯从份额讲,邻居家添丁本是件喜事,但是对其他集体成员却是件坏事,因为他们的份额因为婴儿的出生而被稀释;同样邻居家老人过世,本是件痛苦的事情,而其他集体成员却可能在偷着乐,因为他们因老人过世而获益。由此可见,如此的制度安排却是多么地荒唐和违背社会道德。另外,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家庭而言,这样的制度安排无疑在鼓励每个家庭多生孩子,特别是生男孩,因为生的孩子越多,这个家庭所占有的总份额也就越多,因为一个男孩将来至少是两个人的份额,或许更多份额。
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份额并不能完全处分,也不能变现。譬如某个集体成员将户籍迁出集体组织,即丧失原享有的份额。他作为权利人并不能转让该权利,也不能在丧失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许有人驳斥,该权益具有成员依附性,不能脱离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但是既然是一种权益,其背后一定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某个人被剥夺了利益而未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多么地不公平。
在假定集体所有是按份共有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假定集体所有属于共同共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共同共有的背后均存在某种人身关系,譬如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后是夫妻关系,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背后也存在血缘或姻缘关系。而在村集体中虽然也存在血缘关系,譬如村里的家族,但是村集体成员之间并非都存在血缘关系,譬如村里的张姓家族成员和李姓家族成员之间就不一定存在血缘关系,这里并不否认因为两家族的联姻而存在的血缘或姻缘关系。自从施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后,村集体成员之间不再集体劳作和共同生活,出现只分不统的经济体制,也就是说共同共有缺乏人身关系的维系和基础。
从村民会议或村民大会的决议议程分析,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而在夫妻共有的模式下,对于家庭日常事务,夫和妻单方即可决定,同时对于重大事务,夫妻共同决定,此时的决定通常不是投票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式,譬如协商。即使是分割遗产,继承人通过投票方式决定分配方案的也极其少见。
由此可见,在无法厘清集体所有的含义同时又不能否认乃至废除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变通,通过充实其他权利而架空所有权,让所有权成为一个空壳,一个符号。全民所有的演化逻辑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这种逻辑虽然不一定正确,但是它实现了既保留了全民所有制,又将所有权人固定化、法定化,能够发挥物之效用。集体所有的变通思路就是固化,如前所述,既然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份额在某个时间点是确定的,那么完全可以实现将份额固化在某个时间点上。譬如农村在某个时间点“分地”后,国家实行三十年不动地政策,后再延续三十年;譬如珠三角地区实行的股份化改革,也是通过村民会议形成决议,将集体所有财产在某个时间点进行股份化,并按照成员数量进行均分,而且分得的股份可以继承。
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人不清的情况下,造成集体所有物不能很好地进行市场进行交易。既然在珠三角地区,存在村委会以自己名义将村集体的厂房、土地出租的现象,但是从法理上,却是站不脚的。村委会仅是村集体的议事机构,它不是所有权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将村集体所有的物(包括土地、厂房等)出租给第三人。同时,假设承租方因租赁合同纠纷欲诉之法律途径,他首先要解决的是被告问题,因为民诉法规定,起诉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村委会作为代理人,不能作为被告,谁是被告呢?每个村民吗?假定承租人将村集体全部成员作为被告,法官又将如何判决呢?判决村民又自己的私有财产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还有村民对承租人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呢?目前的解决途径,珠三角地区是通过经济联社或村经济发展公司形式变通,但是存在的问题是,经济联社和经济发展公司对村集体所有的物享有权利来源的正当性问题,经济联社或经济发展总公司对集体所有的物只能通过继受取得,由于集体所有物的所有权人不明确而无法实现。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将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人和所有形式予以明确,譬如借鉴全民所有制形式,规定村所有即村集体所有,村民持村民资格对村集体所有的物享有股权。同时由民政局对所有的村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辖区、村民等内容,并颁发相应的登记证,然后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所有的村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假如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村应在限期内进行变更登记,譬如因为村委换届,导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或因为国家征地导致辖区土地面积减少等等情形。
一旦村集体所有物的所有权人明确具体,更利于权利之保护和救济。譬如集体所有的树木被损坏了,村可以直接向侵权人索赔,而无需村民单个进行维权。
目前,村民承包经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同支付对价,显然不符合市场规律。在村集体所有物的所有权人明确为村后,村民应与村签署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协商确定承包经营的价格,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和价格支付土地承包经营费用。每年年终时,村委会拟定村收益分配方案,然后由村民大会对该分配方案进行票决。这种模式与现有模式比较,有人会质疑,村民支付的土地承包经营费用转了一圈最终由回到村民手里,无疑会增加成本,同时又可能造成腐败和分配不公。但是尊重市场规律和所有权人,有利于发挥物之效用和人的创造性。村民作为理性人,他可以通过衡量承包土地的收益率来决定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的土地;对于村来说,通过市场的方式将土地租给价高者,从而获得更高收益。村民即使不经营土地,也可以通过股份分红而维持生活。这也解决目前农村存在的抛荒现象,以及因为家庭承包经营而无法实现规模效益的缺陷。
当然决不能忽视新模式下的腐败问题,在村的组织机构构建方面,除目前的村民会议和村委会外,还应增设村监事会,同时赋予村民可以在村权益受侵害同时村委会不进行维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