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又称为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
根据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我国婚姻法将父母子女关系分成两类:
1、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父母和婚生
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习惯上称之为亲生父母子女。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又称之为法定父母子女。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特点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或法定的抚养事实而成文,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这两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有其共同点,即他们的法律地位相同,均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也有区别,即二者产生、终止的原因不同。
二、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概念可以定义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有争议的是,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婚生子女?
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双方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通常认为,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如果系在其父母的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受胎或出生的,仍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应为婚生子女。
三、婚生子女的推定
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否确凿无疑地出自生母的丈夫,难以直接以子女出生的事实加以确认。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大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基于尊重结婚道德和婚姻制度,维护和巩固合法婚姻关系建立的家庭、保户子女利益的需要,根据医学上的生育经验,设离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它与婚生子女的概念是紧密联系的,因此,婚生子女的推定应被理解为: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与生母之夫的婚生子女。因此,只需证明在子女出生或受胎时丈夫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且子女是丈夫之妻所生,丈夫的父亲身份便得以确认。在理解婚生子女的推定时还应把握以下三点;
1、婚生子女的推定不仅是对子女的婚生身份的确定,同时也是对丈夫身份的推定。即受婚生推定的子女既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又能推定其母亲的丈夫为该婚生于女法律上的父亲;
2、在婚生子女的推定决定中决定父子女关系的主要因素有二,即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不是单纯取决于父子女间的血缘关系;
3、婚生子女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客观事实推翻。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否认之诉,但这种否认须经法院判决确认后方可撤销婚生推定,否认权人自行否认没有法律上的效力。由此,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有婚生子女这一法律概念,但对于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却末做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早已采用婚生子女推定原则确定婚姻关系中所生子女的父亲。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胜负问题的复函』中就指出:“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确认婚生父子女关系的法律原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丈夫否认子女非其所生;应负证明责任。这一法律原则实际上就是婚生子女推定原则,至今仍为人民法院所遵循。实践证明,采用婚生子女的推定原则简便易行,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四、婚生子女的否认
婚生子女的父亲身份既然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有可能被相反的事实所推翻。在现代社会的婚姻关系中,婚外性行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因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而完全杜绝。因此,受婚生于女的推定的子女有可能不是丈夫的子女。为了维护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血缘真实性,使法律推定与事实尽可能相一致,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让应尽义务的真正生父不致逃脱法律责任,实现法律的公正,在设立婚生子女的推定的同时,应允许提出对婚生子女的否认。。但这种否认权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并经法院裁决确认之后,才能否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权人自行否认不生法律双力。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婚生子女的否认的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否认的原因,只要能提出证据证明受婚生推定的子女不是丈夫的亲生子女即可。对于丈夫之父亲身份,现在可以通过医学鉴定予以证明,只要真正事实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反即可。从而,丈夫无生育能力、在子女受孕期间与妻子无同居的事实、亲子鉴定结论等都可以作为提出否认的证据。
2、关于否认权人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未做胡文规定,但多数立法例认为,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上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但同时兼顾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如果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亲子般的亲情和父子女的事实,则不宜毫无限制的允许任何第三人否认这一亲子关系。即需要对否认人加以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宜做以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丈夫、妻于和于女有否认权;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受推定的父亲或其继承人、母亲、子女本人、真正生父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否认之诉。但是,丈夫同意妻子实施人工受精或同意第三人使妻子怀孕的,则应丧失否认权。
3.否认权行使的期限限制问题。虽然我国婚姻法目前对此仍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推定的子女非夫的亲生子女之日起算有两年之久,或者在知道否认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否认权的,否认权消失。
五、婚生子女的否认的法律后果
婚生子女的否认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并经法院裁决确认之后,才能否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权人自行否认不生法律效力。如果否认之诉胜诉,则子女丧失婚生资格,为非婚生子女。如果否认之诉败诉,则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经法院判决确定后,男方可否向女方或子女的生父追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抚育费。对此,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0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予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对于非亲生子女的抚育费的返还问题,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形:
男方自愿承担非亲生子女的抚育费,即男方明知子女非其亲生,仍然自愿承担该非亲生子女的抚育费,在两年后才提出否认并请求返还子女抚养费的,其否认权已经消灭,法院应不予支持。
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即女方明知子女非其丈夫的亲生子女,但故意隐瞒真相,男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在知道子女非其亲生起两年内提出否认之诉,并经法院确定子女非其亲生的,他原来自愿结付的抚育费因为已丧失法律根据,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的抚育费,属不当得利,生父母应当退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的人。
六、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主要包括无婚姻关系的妇女所生的子女,已婚妇女所生但被法院判决否认婚生推定的子女已婚妇女所生的不受婚生推定的子女等等。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在婚姻法中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继承法中也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七、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制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而被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被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有两种形式,一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法官宣告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于女。
准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血缘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3)准正为法律事件,它为婚姻的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有何能力,亦不需任何人批准及其他程序。
关于准正的效力问题,有的国家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完全相同.但在实践中,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名份上的区别就会存在,两者在亲子关系的确定方法上也会有所不同。因此。为了使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仍然有其社会实益。而且,婚姻法已经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对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可以按照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原理而被视为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非婚生子女是其生父与生母共同的子女,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应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共同承担,而不是仅由生父或生母一方承担,而且,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费和生活费是其生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5条第2款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八、继父母子女
所谓继子女,通常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所谓继父母是继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后形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我国婚姻法以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依据,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成两种类型:一种且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直系血系关系;另一种是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仍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继子女也没有对继父母尽到赡养的义务。
婚姻法解读——父母子女关系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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