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19日,李先生在下班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发现丢失后,李先生立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3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李某,说拾到他的皮包,但要求李先生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3000元的报酬。此时李先生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由此郑某以李先生不兑现承诺给付3000元报酬为
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点评如下:
对李先生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郑某支付
3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最高人
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悬赏广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3、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4、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对已经完成的悬赏行为,不具有拘束力。2、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3、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4、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根据最新颁布且即将实施的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
本案中,李先生作为该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享有接受行为人郑某归还皮包(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郑某不能以罗某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皮包)的权利,但同时她也负有完成悬赏行为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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