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当期应纳税额。从另一个侧面讲,它直接关系到征税机关当期应该征收的税款数额。特别是纳税入处于免税(减税)期时,如果判定属于当期应纳税额,纳税人就可以得到免税(减税)的优惠;如果判定不属于当期而属于别的时期应纳税额,则该纳税人就得不到这笔免税(减税)额。可见这是直接关系纳税人和征税人切身利益的大事,不容忽视。这就要求判定标准的规定,必须准确、公平、公正、简明而无漏洞。这也是检验判定标准是否恰当的主要标志。
    按照前述标准衡量,我国目前税收法规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还有许多可为之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这样的规定似有偏颇之嫌。看似很严厉,只要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就发生纳税义务,就要缴税。这就带来了问题,如果该纳税年度属于免税(减税)年度,纳税人岂不可以利用"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中的任意一条,将本来"创造过程"没有完结的货物,也提前卖出去,从而享受不应该享受的免税(减税)优惠。尽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又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仍没有解决上述问题。例如该条第一款"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生,均为收到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这仍然没有明确货物的创造过程是否已经完结,提货单上可以标明明年某时来提货。这就给纳税人留下一个漏洞,使其有空子可钻。《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一样的。并且其实施细则中没有再进一步阐明,只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可以看成对特殊行业的特殊处理,并非不可以。但仍没有明确创造过程是否已经完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更简单、含糊。"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其实施细则第八条虽然也作出厂进一步明确规定,但仍存在前述问题。如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里把主动权又交给了纳税人,销售合同是纳税人定的,怎么汀都是纳税人自己的事,难免给偷漏税者以可乘之机。而且我国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赊销货物,不管按"全额法"还是"净额法"记账,只要货物已销售,货款已收讫或者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都应作收入实现,记入"产品销售收入"帐户。这样一来消费税计算征收的规定与会计制度的规定产生了差异。如何征税还真成了麻烦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均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这里又是一个"按合同约定"。纳税人可以通过所控制的合同签定权自由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里应指出,权责发生制原则并不能确定收入的实现。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判定是否属于"已经实现的收入",应按照收入实现原则来判定。这里没有明确一般情况下收入实现的原则是什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这要看财务会计制度怎样规定。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可是,企业营业收入的实现主要有两个明显标志:一是商品、产品已经发出或者是劳务已经提供;一二是价款已经收到或者得到了收取价款的凭据。这与我国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现定是有差别的。
    关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收入的实现问题,我国的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也不同。"国际会计准则18号关于收入的确认为:分期收款销售。应从售价中减去利息部分后,于出售日加以确认;如果收取款项没有得到合理的保证,则在收到各期现金时,才确认收入。"这里好象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意思。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税收法规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条文比较多,但不够简明便利,也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如果按照国际通常做法,这个问题很简单。收入的实现标准有二条:一是收入的创造过程已经完结;二是交易已经发生。同时具备这二条就可确认收入实现。这样的收入实现原则,准确、公平、公正、简明且无漏洞。这个原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细微差别。前者没有象后者那样规定商品要发出。即使没有发出,但已经完成创造过程,可视为代对方存货。当然这里不排除可以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对特殊行业,如建筑行业的收入实现作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