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效力低,能称得上“法律”的税收实体法,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而已。质量不高,存在不少问题。离“法治”“应有良好的法律”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
我国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就有不少问题。就说“纳税地点”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机构所在地”、“其所在地”如前论所述,不明确。更有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真按该条办,企业可以在任何空间进行核算,也就是说可以在任何一地纳税,这显然不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又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可见,这里也认为“核算地”与“所在地”不是一地。也就是说,纳税人完全可以不向“所在地缴纳消费税”,而向“核算地”缴纳消费税。但该条第二款对“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该款规定与前款规定相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得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上位法只规定了“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下位法无权改变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属“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范畴。上位法需修改,只能由有权修改的机关进行。“所在地”的表述也不准确。是“管理机构所在地”?还是“经营机构所在地”?或是“注册所在地”?
症结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有了。对税收立法少和法律效率低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有两方面:一是提高重视程度。税收是国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可见多么重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可见法律多么重要。因此,必须提高认识和重视程度,加大力度,记尽快改变现状。二是集中精兵强将,打攻坚战。受前苏联“非税论”的影响,在我国确实缺少这方面的专家。但,也应看到,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涌现出不少这方面人才。只要人大能下决心,采取有效措施,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对解决现有税法内容多和乱的问题,只有尽快提高立法质量。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在于要有既有理论,又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只有理论没有实践,制定出的税法,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实践没有理论,制定出的税法,保证不了质量。从前几篇文章所述问题可以看出,我们税收的立法,仍处于“实践认识”层面的初级阶段;必须尽快上升到“理论认识”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