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本文从我国《节约能源法》中探讨节约能源法的几个基本法律制度。
关键词:节约能源法 基本法律制度
人类文明的每向前跨越一步,都与能源的开发、利用息息相关,人类进步发展的过程,是一部不断向自然界摄取和利用能源的过程。能源是社会发展的一个强有力的杠杆。如何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能源,能源法起着重要的规制作用。能源是指能够提供某种形式的物质或物质的运动。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碳、煤气、热力、成品油、生物质能等各种资源。能源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对国家的经济、社会、政治安全有着重大的稳定作用。能源短缺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节约能源,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特别是对不可再生能源的节约、高效利用成为利用能源重要组成部分。
能源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特别是石油、煤、天然气等不可再生能源要经过久远的地质年代才形成,用一点少一点,因此节约利用、合理利用高效利用显得尤为重要。节约利用能源,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以最小的能源成本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率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改革,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28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11月1日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表明了我国实行以法实行节约利用能源的战略方针,标志我国节约利用能源步入法制轨道,对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节约能源法》规定下列节约能源法的基本法律制度:
1节能管理制度
《节约能源法》规定政府履行对节约能源的领导、管理、监督、推动作用的职责。本法“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节能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各级规定各级政府的领导、监督职责。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要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必投资项目,制定投资计划。”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规定了政府对节能资金的安排,保证新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的资金来源。
国家运用财政、信贷、物价、税收等经济调节手段、鼓励、引导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研制和开发利用,政府积极支持推动节能工作的开展。
一些发达的国家在财政上安排资金,在信贷、物价、税收 上对节能的部门、产业、产品实行优惠政策、推动、鼓励节能工作的开展。日本为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设立特利贷款,企业可向日本开发银行及其金融金库申请,特别利率为5.35%——5.55%,1992年的贷款总额为4550亿日元。为了鼓励推广节能设备,购置国家公布的节能设备(1992年公布的为232种),可以从税额中扣除设置购置费的7%作为补助。为了改善能源供应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政府组织著名的“月光计划”,每年预算中安排资金,1992年为119亿日元。美国为了提高能源利用率和减少环境污染,为节能技术预算拨款1992年为6.35亿美元。德国对节能投资给予7.5%的补助.2
二、节能标准与限额管理制度
节能标准是确定能源节约与浪费的尺度,是政府对节能实行宏观管理和调控的有力措施,也是衡量用能单位是否达到节能的准则。节能标准具有确定性、客观性、公正性、可操作性,对节能管理开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作用,有利于节能工作的开展。我国一直沿袭粗放式的生产模式,能源利用效率低、耗能高、浪费大。我国能源效率一直维持在30%左右,其中煤炭只有6%,煤矿回采率平均只有30%左右。在能源消费中,中国的产值能耗,约为中等收入国家的2.5倍,工业化国家的4倍,主要产品的能耗比发达国家高50%——80%。因此,节约能源,科学、合理地利用能源,实行节能标准与限额管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节能标准与限额管理制度《节约能源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对设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许多国家在节约管理中,制定各种节能标准与限额,并纳入本国的节能法律体系和标准化管理系列。日本了为实施《能源使用合理化》,先后制定一系列标准,如《工厂能源使用合理化和对工厂主的考核标准》,以及对公用建筑物、住宅、高级轿车、建筑材料等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标准。美国早在卡特总统时期颁布的能源法中,制订13类家用电器和燃烧炉的效率应达到的标准,并提出汽车达不到标准应处以罚款金额和锅炉电厂禁止燃用油、气的限额。韩国的《热管理法》和《能源利用法》规定生产热能设备(如锅炉)性能标准,制定各种产品能耗效率指针等。
我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三、高耗能产品、设备淘汰制度
它是指国家对落后的耗能高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的一系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淘汰的用能产品国家,由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对准许在寿命中使用的产品,采取加速折旧,限期改造,大修加以处理。
我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将用能单位区分为重点用能单位与一般用能单位,实行分类指导管理的制度。我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日本、韩国、菲律宾等国家都在有关的能源立法中确立了重点能耗企业制度,要求企业配备经政府考核合格的能源专业管理人员和同政府部门报告工作。如日本在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律中,确立了指定工厂制度。要求指定工厂必须按政府规定选任能源管理者,他们还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能源管理士考试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使日本形成了能源管理人才专业化的社会培养和任用机制。韩国政府,在其热管理法中也采取了指定管理单位和建立热管理士制度。菲律宾政府在国家有关法律中要求年耗能200万公升燃料油当量以上的企业都要雇佣合格的工程师担任能源经理,提出节能规划和能源统计报告。
五、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我国《节约能源法》规定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如《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推行和鼓励开发利用节能技术制度
《中国21世纪议程》要求: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高效、低耗、无废、少废、节水、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筛选、评价和推广有利于环境的实用技术,提高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工程及设施的技术水平;重视重大环境问题和全球环境问题的研究。
《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给予支持。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第四十条 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七、节约能源法律责任制度
《节约能源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从第四十二条到第四十条规定了违背以上六种节能制度规定的,处罚措施,责令企业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停止使用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第四十三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规定节约能源法律责任制度从法律上保证节约能源制度的贯彻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作者简介:
莫神星 男,上海人,出生于湖南邵阳,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教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硕士研究毕业主要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发表著作2部,论文25篇。
通讯地址:200237 上海市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 莫神星
E-mail: [email protected]
电 话:021——64252003(办); 64247573(宅);
关键词:节约能源法 基本法律制度
人类文明的每向前跨越一步,都与能源的开发、利用息息相关,人类进步发展的过程,是一部不断向自然界摄取和利用能源的过程。能源是社会发展的一个强有力的杠杆。如何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能源,能源法起着重要的规制作用。能源是指能够提供某种形式的物质或物质的运动。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碳、煤气、热力、成品油、生物质能等各种资源。能源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对国家的经济、社会、政治安全有着重大的稳定作用。能源短缺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节约能源,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特别是对不可再生能源的节约、高效利用成为利用能源重要组成部分。
能源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特别是石油、煤、天然气等不可再生能源要经过久远的地质年代才形成,用一点少一点,因此节约利用、合理利用高效利用显得尤为重要。节约利用能源,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以最小的能源成本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率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改革,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28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11月1日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表明了我国实行以法实行节约利用能源的战略方针,标志我国节约利用能源步入法制轨道,对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节约能源法》规定下列节约能源法的基本法律制度:
1节能管理制度
《节约能源法》规定政府履行对节约能源的领导、管理、监督、推动作用的职责。本法“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节能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各级规定各级政府的领导、监督职责。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要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必投资项目,制定投资计划。”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规定了政府对节能资金的安排,保证新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的资金来源。
国家运用财政、信贷、物价、税收等经济调节手段、鼓励、引导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研制和开发利用,政府积极支持推动节能工作的开展。
一些发达的国家在财政上安排资金,在信贷、物价、税收 上对节能的部门、产业、产品实行优惠政策、推动、鼓励节能工作的开展。日本为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设立特利贷款,企业可向日本开发银行及其金融金库申请,特别利率为5.35%——5.55%,1992年的贷款总额为4550亿日元。为了鼓励推广节能设备,购置国家公布的节能设备(1992年公布的为232种),可以从税额中扣除设置购置费的7%作为补助。为了改善能源供应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政府组织著名的“月光计划”,每年预算中安排资金,1992年为119亿日元。美国为了提高能源利用率和减少环境污染,为节能技术预算拨款1992年为6.35亿美元。德国对节能投资给予7.5%的补助.2
二、节能标准与限额管理制度
节能标准是确定能源节约与浪费的尺度,是政府对节能实行宏观管理和调控的有力措施,也是衡量用能单位是否达到节能的准则。节能标准具有确定性、客观性、公正性、可操作性,对节能管理开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作用,有利于节能工作的开展。我国一直沿袭粗放式的生产模式,能源利用效率低、耗能高、浪费大。我国能源效率一直维持在30%左右,其中煤炭只有6%,煤矿回采率平均只有30%左右。在能源消费中,中国的产值能耗,约为中等收入国家的2.5倍,工业化国家的4倍,主要产品的能耗比发达国家高50%——80%。因此,节约能源,科学、合理地利用能源,实行节能标准与限额管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节能标准与限额管理制度《节约能源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对设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许多国家在节约管理中,制定各种节能标准与限额,并纳入本国的节能法律体系和标准化管理系列。日本了为实施《能源使用合理化》,先后制定一系列标准,如《工厂能源使用合理化和对工厂主的考核标准》,以及对公用建筑物、住宅、高级轿车、建筑材料等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标准。美国早在卡特总统时期颁布的能源法中,制订13类家用电器和燃烧炉的效率应达到的标准,并提出汽车达不到标准应处以罚款金额和锅炉电厂禁止燃用油、气的限额。韩国的《热管理法》和《能源利用法》规定生产热能设备(如锅炉)性能标准,制定各种产品能耗效率指针等。
我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三、高耗能产品、设备淘汰制度
它是指国家对落后的耗能高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的一系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淘汰的用能产品国家,由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对准许在寿命中使用的产品,采取加速折旧,限期改造,大修加以处理。
我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将用能单位区分为重点用能单位与一般用能单位,实行分类指导管理的制度。我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日本、韩国、菲律宾等国家都在有关的能源立法中确立了重点能耗企业制度,要求企业配备经政府考核合格的能源专业管理人员和同政府部门报告工作。如日本在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律中,确立了指定工厂制度。要求指定工厂必须按政府规定选任能源管理者,他们还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能源管理士考试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使日本形成了能源管理人才专业化的社会培养和任用机制。韩国政府,在其热管理法中也采取了指定管理单位和建立热管理士制度。菲律宾政府在国家有关法律中要求年耗能200万公升燃料油当量以上的企业都要雇佣合格的工程师担任能源经理,提出节能规划和能源统计报告。
五、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我国《节约能源法》规定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如《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推行和鼓励开发利用节能技术制度
《中国21世纪议程》要求: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高效、低耗、无废、少废、节水、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筛选、评价和推广有利于环境的实用技术,提高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工程及设施的技术水平;重视重大环境问题和全球环境问题的研究。
《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给予支持。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第四十条 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七、节约能源法律责任制度
《节约能源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从第四十二条到第四十条规定了违背以上六种节能制度规定的,处罚措施,责令企业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停止使用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第四十三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规定节约能源法律责任制度从法律上保证节约能源制度的贯彻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作者简介:
莫神星 男,上海人,出生于湖南邵阳,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教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硕士研究毕业主要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发表著作2部,论文25篇。
通讯地址:200237 上海市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系 莫神星
E-mail: [email protected]
电 话:021——64252003(办); 64247573(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