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中介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在税务中介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双方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即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办,也可以不委托代理人代办,纳税人有选择代理人的权力;代理人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拒绝委托;代理人也有选择纳税人的权力。总之,税务代理行为发生的前提必须是双方相互自愿的,代理双方的关系是双向选择关系,这种关系一旦确立,即被一种合同契约关系所维系,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改变。税务鉴证尽管是法规规定的,而不是纳税人自愿的,但具体找哪个税务师事务所来作鉴证,则是完全自愿的。
(二)有偿原则。
税务代理、鉴证等服务是一种中介服务,从本质上说,税务代理人虽然可以代表纳税人,但它毕竟不是纳税人,而是介于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的独立单位。税务代理、鉴证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征纳双方服务,理应得到价值补偿,通过价值补偿,既可以进一步维护和发展代理事业,又可以使代理双方在经济上相互制约,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则。
(三)客观原则。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税务代理、鉴证的行为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既要严格按照税收法规为纳税人代办有关税务事宜,又要符合纳税人的合法意愿。要能够正确处理征纳双方的矛盾,保证税收的强制性与纳税人的自觉自愿性有机结合。二是代理、鉴证行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所规范的程序。这是因为税务代理人不具备税务行政能力,其代理、鉴证行为能否成立,还要最终由税务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如果不够客观规范,税务主管部门不予承认,税务代理、鉴证行为也就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