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网上见到《惊闻外企在华未享有国民待遇》(2006年11月08日 14:25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称:“11月7日,中国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在当天举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有舆论认为,外资商业企业在华享有超国民待遇,这一说法并不准确,外资商业企业至少在网点审批、资本金、设立店铺程序等三个方面甚至还没有享受国民待遇。” 。“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是“超国民待遇”的最直接体现。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率15%,实际税率是11%;内资企业目前的名义税率是33%,实际税率为25%左右。无论是名义税率,还是实际税率,内资企业的税负都是外资企业的一倍。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外资创造了中国约33%的GDP,却只缴纳了中国约20%的税收。我国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严重不平衡,外资优惠过多过大,直接制约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以前也曾常常在媒体上看到“国民待遇”、“超国民待遇”的文字。从中可以看出,这根本就是不懂什么是“国民待遇”、“超国民待遇”。超过国民可以享受的待遇就是“超国民待遇”吗?非也!这必须先来看看什么是国民待遇。什么是“国民待遇”呢?权威的说法来自《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国际税收协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 第三条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销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贴补。 9.各缔约国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应考虑出口缔约国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条文是:“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由上可见,“国民待遇”是包括给予外国人超过国民的待遇的!也就是说,给予外国人税收优惠,就是“国民待遇”,而不是“超国民待遇”。当然,给予任何一方优惠,其实质就是对另一方的歧视。但这不能说是对“一方”的歧视。所以,“国民待遇”也可以称作“非歧视待遇”。
“国民待遇”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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