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房地产公司在招工时需要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吗?


 2005年4月5日,大洋房地产公司在当地电视台、电台、报纸等媒体上多次登出招工广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本公司现招聘营销人员20人,条件要求如下:男女性别不限,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年龄18岁以上30岁以下。”

钱某(女)为当地一名高考落榜的高中毕业生,刚满20岁。看到广告后,钱某前往大洋房地产公司人事处报名,并于4月25日参加了大洋房地产公司举行的招工考试,考试成绩排名第一。为了获得这一份新工作,钱某与原单位领导约定,其在原单位工作至五月初,自5月10号起正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5月中旬,与钱某一起参加考试的原单位同事李某、王某、陈某均收到了大洋房地产公司人事处签发的录用通知书,而钱某等到五月底仍未收到录用通知书。直到六月初大洋房地产公司的招工工作已完全结束,仍未收到录用通知的钱某遂找到大洋房地产公司。公司人事处主任告诉她,之所以没有录用他是因为其学历太低了。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男营销员是高中学历以上就可以了,女营销员则要求高些,最少必须具有大学专科学历。

钱某并不认同大洋房地产公司的理由,认为公司的实际招工标准与招工广告说的不一致,而且其招工标准有歧视女性之嫌。况且,大洋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并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因此大洋房地产公司在招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原则,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满肚子怨气的钱某遂于2005年6月12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令大洋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大洋公司为了减少女工的录用数量,私自更改了原先招工广告中女工的录用标准。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钱某与大洋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大洋房地产公司正式录用钱某,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在招工中是否对男女工人采用不同的标准。如今,歧视妇女这个很落后的封建观念在社会仍有很大的市场。这个问题在就业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一些用人单位抱着同样的歧视观念,认为女性在结婚、生育上要休很长的假,而且在劳动方面也受到诸多限制,因而不愿招用女性职工。这实质上是对妇女所享有的与男女平等的就业的权利的侵犯,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由此可见,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妇女与男子充分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十三条则根据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作了具体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从这条规定可推导出,除非国家有明文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否则用人单位不能以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方式歧视妇女的就业权。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妇女禁忌劳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绝大多数工种和岗位妇女都可以胜任。国务院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劳动部1990年1月18日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从本案的相关情况来看,大洋公司这次招工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大洋公司私自提高对女工的录用标准,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此外,大洋公司还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收女职工。”从以上规定可知道,本案中大洋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录用钱某。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1988年7月21日发布)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收女职工。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动部1990年1月18日颁布)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折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谢恒律师释惑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由此可见,劳动者不论男女权利一律平等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同时是现代法制文明社会普遍遵循的一条准则。实质上的男女平等不仅要求男女政治权利平等,其民事权利义务也是平等。

在劳动法领域,男女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劳动法》的多项制度中。总结起来,这些具体制度有,在劳动就业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为保护妇女的权益而规定的禁忌妇女劳动范围外,招工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工资方一面,坚决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等等。例如,我国《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收女职工。

当前,这种在就业时歧视女性的现场仍很常见,广大女性劳动者一定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别提醒:以上法律建议或意见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