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法律缺陷


3月的两会在人大代表热闹地参政、议政中降下帷幕,该审议的审议了,该立法的也立了。但没有提上立法议程的依旧关注如故,物权法没有提上两会通过,招致无数议论,甚至上升到绝对政治高度。笔者无意讨论政治,只从法律角度上关注,经过四读的物权法草案本身就存在致命的立法技术缺陷,和立法价值冲突,一部不完善的法律根本就不可以进入立法程序。

作为私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物权法同时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下的基础性法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我国,大到国家财产,小到每个公民身边的任何一物,都与物权法息息相关。但由其性质而言,物权只是人对物的权利,并不关系到人。但对于社会的人,单个人(主体)对物的权利,只有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才得以体现和形成。这样,物权又体现在特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和阶级关系的法律层面。

从法律角度上看,物权法草案本身是有问题的,物权法没有办法在现行宪法的框架下解决“公有财产”和“国家财产”的规制问题,基本制度上的公有物不能用物权法的规制方法,赋予其“私”的物权权能。公法和私法规制的不归属同理念和价值原则,公法上的管理职能,不可以用私权主体的权能。它没有形成法典要求的逻辑性,完整性和价值统一性。

近代有关物权的理论认为,它是以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和对财产占有关系为调整对象。德国民法典所称的物权是指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本物权法草案所对物的定义,沿用德国物权法的定义。但那是一百多年前的基本定义,正如世界每天都在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一般,20世纪的许多发明创造已经深刻地改变人类社会,如果以物权法草案为法律,作为一部基本法,它确立之后,我们是否也要对诸如证券、知识产权、商标、互联网上的虚拟事物进行重新划分,确定它的性质呢?对于大量创新的东西,是不是物权,其分析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该草案第2条规定,本是为物权法界定法域,但又不免陷入物权和债权定义之争,该草案中,物权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如此规定,似乎物权理论中“物权”对物的界定较为吻合,但同样是对物之间而产生财产关系的买卖关系,对物利用而产生财产关系的租赁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它们属于债权范畴,却有可能与物权相混淆,这就引出:物权法和债法的划分问题,但物权与债权有严格区分吗?即使有,现在还有严格区分的必要吗?仓单、票据、应收帐款、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物权?难以区分。

对于该草案第2条的规定,物权是有体物,但对草案中第十八章二节权利质押一节规定,权利质押大多数情况下是无体物,如仓单、票据、著作权、证券。于是乎,这些无体物(无形物)怎么置于规制有体物的物权法框架下?商标、专利权、证券等无体物足以冲垮本物权法体系,而与前面物权法开篇总则的规定格格不入,自相矛盾。

看完这部草案,某些章节极像行政法,以私法规制的手段(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对国有财产、公有财产进行规定、限制。但试问,人民的财产公有,怎么用权利人行使呢?作为一部私法,制定物权法的目的应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财产,应是公法的任务,试图一种方法保护两种性质不同,规定不同的财产是不可能的。在一部法中,同时体现“公”和“私”不可侵犯很难。几乎,既要贯彻,又要体现,是历史上所有法不曾有,本是冲突。

我们费了近十年的功夫,制定物权法,是希望规范,解决现代社会中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推动社会更加平稳发展,把我国立法更推进一步。但是,纵观整部物权法草案。在我国已有立法基础上,有哪些新近展,有什么新的创造呢?又提出什么新的原则?看完物权法草案,基本上没有什么新的制度。只是加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及有关占有的规定,其它部分可认为是“老面孔”,更清楚点就是,整合《民法通则》里面相关。《物业管理条例》,《担保法》相关内容。有的内容恐怕只是照搬教科书上相关法律理论。总体而言,这样一部基本法,与一般教科书上的编排,内容是几乎一样的。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物权法不仅不能体现塔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而且见不到立法所需的严谨逻辑性,严密性。

物权法应成为广大人民创造性劳动成果归属和流转的法典,成为全体人民“保护财产自由的法典”,成为不断鼓励人们去创造和获取更大财产自由的动力,和推动社会进步的“启动器”。但是现有的这样一部物权法草案,它对社会发展的推动到底又多少价值,很让人怀疑。

法律制定的目的之一是追求内在价值中的平等自由,一个社会需要价值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需要平等自由,而法律在涉及财产这一领域更有一个重要作用,法律怎样让人们在平等自由发展中生活,追求事业,追求幸福,保护他们的创造和自由,才是关键。物权法作为财产关系中极为密切的一个分支。它应有鼓励人们创造,拥有财富的功能。但是,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包罗万有,重复着现行法律,看似系统性,条理性俱佳,但体现出来是‘教科书式的物化’,一种追求形式的倾向。在这里看不到如何体现自由公正、平等,保护的是什么?”现所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