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有明确规定。
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按下面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经营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应比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
应纳税所得额的划分计算:
从事适用不同税率的业务或者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企业进行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按以上款项规定,须对其应纳税所得总额进行划分以适用不同税务处理的,依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和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划分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
(1)合并前的企业在合并后仍分设为相应的营业机构,延续合并前的生产经营业务,凡合并后的企业能够分别设立账册,准确合理地计算其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可采取据实核算的方法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2)合并前的企业在合并后未分设为相应的营业机构,或者虽分设为营业机构,但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合并后的企业未能准确合理的计算其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以该企业中适用不同税务处理的各营业机构或各类业务间的年度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比例中的一种比例或多种比例的平均比例,对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进行划分计算。上述比例中涉及合并后年度的有关项目数额不易确定的,可以按合并前最后一个完整纳税年度或其他合理期间的有关项目数额确一上述比例。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分担的数额,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逐年延续弥补。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及业务,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间相互结转。
3、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亏损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有规定,“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4、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三)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应纳税的所得额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按下列公式计算取得:
1、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 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 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回+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3、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