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破解两套住房怪圈


近来各商业银行被最高人民法院一份“不得收走贷款人唯一住所”的司法解释推进了进退两难的经营困境。

 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写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就意味着,如果贷款人用唯一的一套住房办了抵押贷款,以后万一没法还债,法院、银行对这套住房既不能进行拍卖,也不能强行把住户赶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收走贷款人唯一住所”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城镇居民向商业银行办理住房抵押贷款必须提供两套房,如果只有一套房,那么住房抵押将无效。

众所周知,我国大力发展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着重点是支持普通群众购买第一套房,使广大城镇普通群众居有定所。假如绝大多数普通群众已经拥有一套满足抵押条件的住房,那么国家也就不应该采取优惠利率的政策大力鼓励普通群众买房子。

商业银行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金融企业,经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必然且必须考虑和重视风险,努力防范和控制风险。既便从社会大众的利益角度讲,商业银行积极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也是为了维护广大老百姓的存款利益安全。因此,许多商业银行强化了对贷款人“第二居所”证明的要求,但由于提供两套房的证明本身就和“支持普通群众购买第一套房”的国家房贷政策相矛盾,他们在面对是否因此提高个人住房贷款门槛的抉择时进退两难。

提供“第二居所”抵押合理可行吗?我们认为,提供“第二居所”抵押既不合理也不可行。从广大普通群众来看,有多少人已经拥有一套满足抵押条件的住房,可以肯定的说,是寥寥无几。而真正已经拥有一套满足抵押条件的住房的,确实那些收入处于中上水平群体和炒房族,这些又恰恰是国家贷款政策需要限制的对象(对“第二套”住房还要提高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收走贷款人唯一住所”的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居有定所,这无疑是完全正确的。应当切实贯彻执行,落到实处。

那么,如何既确保普通群众买得起住房,商业银行又能够防范和控制风险?我们以为,可以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一是要求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第三者担保(包括第三者的财产抵押或保证)。

二是提高首付比例,降低按揭贷款比例,并据以压缩普通群众的按揭住房面积。

三是国家要调整房地产开发政策,既要鼓励大力开发经济适用房,又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房的享受对象和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严禁中高收入群体和县处级(包括副高以上职称)群体享受经济适用房待遇,已经享受的不得转让,否则必须没收其全部转让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