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铣, 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在公司成立时都是发起人股东。原告因其投资资金未到位,将其股份转给了他人。鉴于他介绍了股东的相识和合作,在 2001 年 9 月 3 日的公司董事会会议中讨论,公司以后若能有好的收益、赚大钱,将给予原告附带条件的“技术股”。 2001 年 9 月 19 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补充为“王铣代表的外方知识产权投入比例确定为 7% ,外方按照此比例享有收益权,不享有经营权,不再派出董事参加董事会。” 2001 年9月3日的董事会决议约定为“按照重新计算确定的比例享受碧生源常润茶的税后利润分成。
原告王铣认为其享有 “碧生源常润茶”税后利润 7% 的收益权,一直未获得利润分成,遂 2003 年 7 月,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获收益 50万元。
彭琰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答辩如下:
原告与我方无“任何知识产权关系”,其要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
——— 对王铣“请求知识产权受益权起诉”的答辩
原告与我方无“任何知识产权关系”,其要求我方给付知识产权受益权,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现就有关事实及我方的观点阐述如下:
一、作为股东的王铣是全部以现金投资的,无任何知识产权投入
2000 年 8 月,原告与北京瑞隆祥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瑞隆祥”)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性质的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即我方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 30 万美元,“瑞隆祥”出资 22.5 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 75% ;原告出资 7.5 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 25% (见证据 1 P2 )。其中根本没有谈及知识产权,更无知识产权作价问题,并且在公司章程和房山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合资经营“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成员组成的批复中均写明原告是以 7.5 万美元的现汇入资(见证据 2 P1 ,证据 3 ),而且,在原告的起诉状 中, 原告也承认其是以货币( 7.5 万美元)出资的方式,拥有合资公司 25% 的股权。
签订合同之后,“瑞隆祥”完全按合同及公司章程中的规定,足额缴纳了所认缴的出资(即 22.5 万美元),但作为股东的王铣,却违反合同约定,其承诺的投入资金一直未能到位(见原告提交的第 1 份证据) 。实际上,原告也根本没有 7.5 万美元资金的投资能力。为使公司能如期成立,“瑞隆祥”垫付了未到位的全部资金。 2001 年 9 月 19 日,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原告将其在公司名义上拥有的 25% 股份全部转给新加坡女士 XUE JIAXIN (见证据 4 ),原告对此也毫无异议(见证据 5 )。
因此,原告与合资公司一直未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没有投入承诺的资金;未实际上拥有公司的资产;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所以,根本不享有分配公司财产及利益的权利。
二、碧生源常润茶使用的是“淮阴华医保健品有限公司”的配方、相关的生产技术及批准文号
“华医”自 1997 年就取得了卫生部卫食健字( 1997 )第 602 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但由于公司资金短缺,人力不足,始终未能投产。 2001 年 3 月 15 日,“华医”与我方协议转让“常润茶”相关技术、配方及卫生部批准文号。转让协议已办理公证(见证据 6 ),并于 2001 年 7 月 20 日得到了卫生部的批准(见证据 7 )。卫生部卫食健字( 1997 )第 602 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说明了该产品的配方。配方与批号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只拥有“配方的产权人”,也没有只有“批号的产权人”,作为无形资产的所有人,必须同时拥有产品生产必须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所有权,且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所有规定。卫生部的批准证书上所载内容证明了这一点。
然而 ,原告在起诉状声称自己仅是“配方技术的所有人”,却又拿不出任何拥有配方技术的产权证明,显然,原告纯属编造事实。因此,我方已合法拥有“常润茶”的相关技术、配方及卫生部批准文号的所有权。
三、“董事会决议”无实际上的法律效力,仅是当时友好气氛下的讨论记录
2001 年 9 月 19 日的董事会记录写到:原告按“知识产权投入”比例的 7% 享有受益权。当时会议是在协商、争执又友好的气氛下进行的。在会议上,原告极力表明自己虽“无资本投入”,但在该配方技术的转让过程中做了很大贡献,技术转让方“华医”完全是经其介绍的,且在合资公司设立方面也做了些工作,因而,公司应该对其有所表示。为了维持双方建立的友好关系,大家均不伤和气,我方表示,公司以后若能有好的收益,赚大钱,将给予原告“致谢性的回报”。
但,此表示并不意味着这是我方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仅是感情上、友好关系上的一种辞令,根本不属于合同条款式的法律承诺。因为:
1 、董事会决议上所述的“原告的知识产权投入”的语言描述是与事实和合资合同 及政府批文相矛盾的,因而,是“ 非真实性的、非合法性的”。
2 、董事会决议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和无因果关系描述的,“上述比例的知识产权 投入所包含的配方、批号等,外方及外方相关的人员不得再行对外转让和任何 形式的合作”。
四、我方即使想给原告 7% 的利润受益权,那也是在一定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的
2001 年 9 月 3 日,董事会上讨论给予原告 7% 的受益权是有条件的,即其为税后净利润的分成。该税后利润是:
1、总收入中扣除弥补以前的亏损;
2、扣除所有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等所有费用;
3、扣除应缴的各种税;
4、扣除国家规定的各项基金预提
既:股东最后的可分配利润
上述财务报告均以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原告全部予以认可。
依据我方财务部门依法编制的 2002 年度公司的“损益表”(见证据 8 ),我方在 2002 年度的营业利润为536,556.75 元,净利润为-51,806.75 元。可见,在 2002 年度,我方是亏损的,无任何收益,因此也不可能有利润分配,更何谈给原告的致谢表示?
原告提供的我方“利润估算表”中,产品成本为 1.2 元 / 盒 , 销售价为 18 元 / 盒,既:成本仅为销售价格的 6.66% 。全世界哪有一种产品其成本会低于销售价格的 10% 的?原告为得到这笔“不当得利之财、不劳而获之财、无理请求之财”,竟能天真地编造出如此荒唐的投入产出的利润表。原告已不顾形象,违反基本常识和人的基本逻辑,提起诉讼。根据民法理论,无财产所有权的人,无权利请求其受益权。
原告与我方无任何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其要求我方给付知识产权受益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纯属无理要求。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2003 年 10 月,原告撤诉,本案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