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恒评案:总经理借款不还,公司被判支付本金及利息


中国法院网讯   
  
      公司总经理向姚先生借款后不还,姚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还款。5月23日,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物流公司归还姚先生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判决。
 
  2006年5月13日,时任一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袁某因业务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姚先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约定,借用时间为3个月,于同年8月13日归还,每月资金占用费400元,如逾期不还每月加付50%资金占用费。借条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袁某作为委托办理人的签名。一直等到今年3月,公司仍没有还款的意思。姚先生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物流有限公司还款,并支付至今年2月的占用费5400元。
  
  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所谓的借款事项。借条上的公章是袁某偷盖的,且从借条上可以看出该借条系先盖章后签字。公司也从未向袁某出具过法人委托书。
  
  但公司方确认,袁某在公司曾任总经理一职,已于2006年7月底离职。公司对借条中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袁某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并确认袁某在出具借条期间系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
  
  法院认为,借条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袁某签名,能够证明公司向姚先生借款的事实,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真实有效。公司对借条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姚先生提出5400元的利息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谢恒律师评析
  
  公司印章是公司依法刻制的公章和专用章,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简而言之,印章是公司、企业的法人资格的形式象征。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所指的盖章即包括加盖公司印章。法律文件一旦加盖公司公章,即表示公司对所述内容知晓并同意,说明公司已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法人权利,其职务活动和经营活动,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文件上的亲笔签名行为与公司盖章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中,债权人持有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此盖章行为表明公司已就借款行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公司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还款的法律后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公司的抗辩成立,袁某确实无代理权,但债权人善意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比如袁某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文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公司仍须对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
 
  鉴于公司印章的重要性,公司应对印章施行严格的管理措施,并由法律专业人员对公司用印事由加以法律审查,以确保将公司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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