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开发商未按照销售宣传的承诺和设计规划图纸进行施工建设,
擅自更改规划方案,不能达到“高尚社区”的允诺,严重影响房屋的价值,开发商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开发商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条件进行交付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根据合同的约定,小区的道路及绿化工程应当完工,道路应具备通行能力,绿化应完成栽植,但事实上与合同约定不符,开发商未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 开发商为业主建设的房屋未完工,有关部门未竣工验收,还没有认可该房屋合格,就强行交房,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发商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给予行政处罚,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依据
所以,开发商不仅违反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赔偿业主损失,或支付违约金,退还房款的责任;而且有关部还应对其处以行政处罚,若构成犯罪,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律 师 观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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