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性学会的“铜牌”砸了谁的招牌?


近日,又一个“国字号”的行业协会不幸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

据报道,卫生部主管的中国性学会出售标有“中国性学会合作单位”的铜牌,每个铜牌400或600元,几年时间获利不菲。该学会会长解释称,所有收入全部用于举办活动。但据记者调查得知,性学会每次举办活动,都有专门单位赞助,性学会不但不出钱,反而会从中提成。而在近几年的广州性文化节上,中国性学会均以主办方的身份参加。该学会在下榻宾馆的一处房间内,开设临时办公室。这个办公室,并非办公所用,而是出售标有“中国性学会合作单位”的铜牌给一些成人用品店,价格是400元或600元。这位业内人士表示,中国性学会在之前至少三届广州性文化节上,对外出售过铜牌,获利20多万元。(据12月14日《京华时报》)

中国性学会(China Sexology Association.CSA)经卫生部批准于1994年5月27日在民政部注册成立,是国内唯一一个国家级的性科学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团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中国性学会出售铜牌行为,明显违反条例。

而在此前不久,从“行会骚扰”、“牙防组事件”到“行会串通涨价风波”,中国的行业协会不断以负面事件的形式经受着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拷问。在公众视野中,行业协会接连不断地传出违背公正、触犯法律的信息。其中,全国牙防组曾通过违规收费对佳洁士、两面针、冷酸灵、乐天等知名企业的牙膏及护牙产品进行认证,更是闹出了“两张桌子忽悠13亿人”的丑闻。

尽管丑闻迭出,但对于中国性学会以“行业协会敛财”的并不新鲜的“新闻”来说,公众并不会因此而麻木。相反,我们一方面在要求对中国性学会追根求源、治理整顿的同时,另一方面也会自然发出另外一个疑问:中国还有多少这样的行业协会大行营利之道,利用百姓对“国”字号学术团体的信任,以貌似公正、权威的社团之名大发横财?

目前,由于历史、国情等客观原因,我国的社会团体发展及其所发挥的作用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局限。而对于某些“国家级”、“国字号”的社会团体,尤其是行业协会、学术团体来说,因其具有浓厚的官办色彩或者官方背景,向来被人称之为“二政府”,正是当前行业协会最大的弊端。正因为如此,在权力的庇护下,行业协会乱像几乎是必然的,也正因为权力的存在,协会蒙蔽了公众的双眼。于是,有着合法身份的行业协会却有着许多“非法”的权力。一些行业协会成了政府的客串角色,公开行使着政府不想行使或不敢行使的权力;另一些行业组织代行了行政机关的部分执法职能,如打假、认定与追查虚假广告等;还有的行业组织凭借着自己的影响力,打着公益幌子,捞足油水。

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公布的最新数据中,全国社会团体已经达到19.2万个,行业协会及商会占到全国社会团体比例的38%,即7.3万个。

另据报道,中国性学会敛得大量的钱财后,有百万元的收入去向不明。在现代传媒日益发达的社会,丑陋一旦曝光,除了对“丑陋”本身大力谴责以外,公众更关注对非法之举的惩处。我想,在中国性学会出售铜牌敛财事件中,绝不仅仅是学会内部某些人的问题,更不是某些人所称“纯粹是学会内部的个人的行为,与学会无关”,而是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论是否以中国性学会的名义从事非法之举,对于一个社会团体的内部治理来说,都难脱其咎。而且,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团体处于双重管理体制下,我们更有理由追问:性学会如此不择手段地大发性财,对于他们的这种举动,中国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对于下属社团出现如此“害群之马”,怎样处置?作为中国性学会登记管理部门的民政部将对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如何查处,以及如何通过行政监管来确保类似实例在以后、在其他学术性的行业社会团体中不再出现?

按照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对于业务主管单位来说,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履行下列监督,系其当然的管理职责;而对于登记管理机关来说,有义务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给予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让我们期待事态的进一步发展。

》》相关链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部分条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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