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纳税地点的新规定
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新文件据此进行了重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第五条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新文件对此做了部分调整,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仍然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但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这样规定,主要是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保持一致。那么,现在作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扣缴义务人,其解缴所扣缴的营业税税款比较高,需克服路途遥远到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解缴。
八、纳税申报和交纳税款问题
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解析: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但是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何时才能履行查补权力没有明确。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被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查补的营业税不予认可,要求纳税人再次在劳务发生地缴纳情形。为了减少税务机关之间纷争,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困扰,新文件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新文件据此进行了重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第五条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新文件对此做了部分调整,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仍然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但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这样规定,主要是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保持一致。那么,现在作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扣缴义务人,其解缴所扣缴的营业税税款比较高,需克服路途遥远到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解缴。
八、纳税申报和交纳税款问题
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解析: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但是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何时才能履行查补权力没有明确。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被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查补的营业税不予认可,要求纳税人再次在劳务发生地缴纳情形。为了减少税务机关之间纷争,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困扰,新文件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