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与电信通路权的设定


  《物权法》区别于《合同法》的重要特点就是:《合同法》确立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即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与《合同法》截然不同的是,《物权法》所设定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确切地说:物权的形态、内容、效力、公示方式、取得途径以及保护方法等当事人均不得自由创立和变更,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的学者建议将“物权法定原则”写为:“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据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果具有相应得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1]但是,仔细分析以上的建议就会发现,如果允许法规和司法解释设立物权的话,那么行政法规的范围涉及除了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样一来,各地就会根据本地的特点,设立不同类型的物权种类和内容,使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泛滥,造成同一种物权在一个地区有效,在另一地区可能就无效的混乱局面。所以《物权法》最终采用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

  笔者注意到,《物权法》第三章有关“用益物权”一章中没有就国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用益物权问题作出规定,更没有确立“电信建设通路权”。这里讲的“电信建设通路权”,指基础电信运营商通过土地、水面、水底、滩涂、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从事埋设电信管线、架设电信杆路、搭设电信线路、设置移动通信基站以及搭载电信信号等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或电信服务的权利。[2]应当指出,基础电信运营商从事电信建设、实施电信建设通路权,不仅涉及到使用他人基础公共设施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使用他人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的问题。从国外的立法上看,多数国家采取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法定原则。多数国家的电信法均规定,作为基础公共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电信通路,其在建设过程中可以使用他人的土地和其他已建公共基础设施的预留空间或空余空间,经过其他已建基础公共设施实现其通路的交越、穿越或通行,其他已建公共基础设施的所有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虽然我国《电信条例》第52条就公用电信设施的建设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鉴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系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显然,《电信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设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实践中,随意阻碍通信建设,擅自拆除、改动已建的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施的事例大量存在,特别是由于电信竞争所引发的阻碍竞争对手进行通信建设以及破坏竞争对手已建的通信设施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笔者注意到,《电信法(草案)》在《电信条例》第45条的基础上确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电信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这一规定与《条例》第45条关于“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相比较有了质的改变,特别强调了“基础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信法(草案)》在“电信管道建设”的条款中规定了:“电信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与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相协调。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基础设施的,应当预留电信管道建设空间。”同时,《草案》特别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行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的安全。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虽然及涉到“电信建设的通路权”的内容,但是还不够具体和集中。因此,非常有必要在《电信法》中专章设立有关“电信建设通路权”及其有关公用电信设施用益物权的规定,特别是应当确立“公共基础电信设施建设法定原则”,即经政府监管机关核准后,电信业务经营者从事电信线路扩展建设、电信杆路架设和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行为属于其基本权利,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均不得进行阻挠。切实依法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建设权及其使用权,保障通信的畅通无阻。


[1]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3条。

[2] 参见2003123信息产业网转载马志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