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纳税人的管辖
在我们的日常税收征管中,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某纳税人究竟应该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因为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税款就有可能归属那个地方的财政收入。所以它不但是税务机关的事,还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事。在日常工作中,两个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争管辖权的事时有发生,这不但影响税收征管,使纳税人无所适从,而且影响税务机关的形象。究其根源,在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大都没有关于纳税人管辖的明确规定。按道理讲,对纳税人的管辖应属于税收程序法——征管法明确的问题;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要素包括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专讲管辖,我们不难看出,明确管辖是多么重要。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程序法,首先必须明确管辖,否则责任不明,要么几家争着管,要么都不管,最后还无从追究其责任。
众所周知,在国际税收中,税收管辖权是个很重要的内容。由于各国采取的管辖权原则不同,造成对同一个纳税人管辖重叠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找到的最好办法是签订税收协定,协调双方或几方各自做出让步,使重叠消失,从而达到管辖衔接。其中,对企业、居民的判定标准,各国有所不同,主要有二。一是住所标准。这又可分为两种:(1)管理中心地标准;(2)经营中心地标准。二是注册地标准。这在税收协定中都有协调规定,从而使两国或多国标准趋于一致。其实在一国内,各地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的管辖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主要是企业管理机构所在地、经营地、注册地不在一地的问题。如烟台某外资企业注册地在芝罘区,管理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址在招远市;有的企业注册地在济南市,经营地在烟台市;还有的企业注册地、经营地在蓬莱市,而管理机构在青岛市等等。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税务机关的管辖应以注册地为准,或是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还是以经营地为准?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生产企业所办的事主要是生产,流通企业所办的事主要是买卖。据此,似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管辖应以其主体实际生产经营地为准,即不管其注册地在哪里,也不管其管理机构在哪里,其生产经营主体部分在何地就应由何地税务机关管辖。国内税务机关征管管辖权的划分可以不同于国家与国家税收管辖权所采取的原则。国内税务机关之间征管管辖的明确,也应不同于国际税收管辖权采取协商签订协定解决的办法,对纳税人的管辖只要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加以明确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