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22)


  

  上述问题确实存在,应该从根本上进行调整。怎么调整好呢?这就要跳出原来的框子,转变观念,确立新的理论和原则。对纳税地点问题,按照经营地原则,依据征税对象来确定,不但公正、准确、简明、易操作,而且不会产生混乱。例如,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增值额,就依据增值额的发生地来确定纳税地点,发生在生产环节的,就在生产地缴纳;发生在销售环节的,就在销售地缴纳。营业税的征税对象如果是劳务,就在劳务发生地纳税。征税对象如果是运输收入,不管纳税人的机构在何地,运输收入发生在哪里,就在那里纳税。我国的消费税选择在生产环节征收,实质上是对生产的某些产品?——?消费品(不包括劳动资料)征收的产品税,类似美国的国内产品税。所以我国的消费税应该在应税产品的生产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应税所得,就应依据应税所得的发生地来确定纳税地点,应税所得发生在何地就应在何地纳税。例如,某纳税人在甲、乙、丙地搞建筑,应分别在甲、乙、丙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汇总纳税时,允许将已纳税款扣除即可。如果某纳税人在甲、乙、丙地分别设有分支机构,也是各分支机构分别在甲、乙、丙地就其取得的所得纳税;总机构汇总纳税时将已纳税款扣除。这样才符合财政利益原则。特别是在分税制情况下,原企业所得税属地方税种,在甲地实现的所得到乙地纳税,不合理。美国州公司所得税就是严格依据所得发生地为标准征税的。并创造性地提出了“所得分配三元公式”(简称“麻州公式”)。用公司在某州内资产、销售额、支付的工资占总资产、总销售额、支付的总工资的比例决定该州的应税所得,并据以计算在该州应纳的公司所得税。这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级别管辖

  前已述及,日常生活中常碰到某纳税人究竟该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问题。这主要是从地域、地点角度而言。这里是从级别管辖方面进行阐述。现实中,在同一地域内有两级税务机关——地市级税务机关和区县级税务机关,该地域内一些纳税人应该归哪级机关的征收机构管辖尚不明确。按照目前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有些税收由哪一级税务部门管辖,则收入就归属那级财政。如目前增值税分配的那25%部分,由地市级税务部门管辖,就入市地财政金库,如由区县级税务部门管辖,就入区县级财政金库。其中除有按注册地、管理机构所在地、经营机构所在地划分属于哪个税务机构管辖问题外,同时还存在某纳税人属于市级税务机构管辖,或是属于区级税务机构管辖的问题。因此级别管辖关系到国家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经济利益。对此,不能不做出明确的规定,严加区分。

  国税的征管级别管辖,由于国税局征收的是中央级的收入(目前国税与地税的职能划分应相应调整,不应设共享税种,实行彻底分税制),所以没有必要再在同一地域内设两级征收机构,以利于税收征管,又减少经费开支。进一步分析,正因为国税系统征收的均是中央级的财政收入,所以在全国范围内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只设最基层的一级。也就是说,国税系统的税收征管管辖只有一级,没有级别管辖。国税系统的级别管辖只应是整个税务管理的级别管辖。

  由于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的税款属于不同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根据财政利益原则,其征收管辖应该相应区分级别管辖。但要根据地方财政分配体制来决定。如果地方各级财政分配不是按照税种来划分,而是按照总财政收入的比例来划分,那么,地税系统的征管管辖也可以只设一级,即由最基层机构征收管辖,收上来的税收总收入按一定比例再分配给省、市地、县区即可。这样可以减少税收成本,但不足之处是不大符合财政利益原则,不利于调动各级地方的积极性。如果地税也采取各级地方政府分税种的财政分配体制,则税收征管还是采取分级管辖为好。日前省一级的涉内税收大都没有设具体的征收机构,而省级涉外税收基本设有征收机构。而地、市级大都未设置。实践表明,目前地、县两级征管管辖的划分大部按企业主管部门划分。属于地、市级主管部门管的企业,由地、市级征管机构管辖;属于区、县级主管部门管的企业,则由区、县级征管机构管辖。这种办法在同级涉外税收中常常遇到困难,如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无所谓属于地、市级或是属于区、县级主管部门,对这种无主管级别的企业征管管辖的划分,一般的原则就不适用了。值得指出的是,目前企业制度正在改革,正朝着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方向发展,展望未来,传统的按企业主管部门划分征管管辖的标准将成为历史。国外的经验可以借鉴,如日本的分税制采取的就是完全划分税种的办法。日本共有57种税,其中属于中央征收约有25种,属于都道府县征收约有25种,属于市町村征收约有7种。三级政府均有自己的机构,各自征收自己的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