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许多问题:1、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是不符合税法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的。经典著作者指出,一切事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税法绝对不能没有时间规定。时间规定中包括施行时间、纳税期间、纳税期限和纳税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缺一不可。税法中没有规定,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增加的内容。增加内容是什么性质,是对法律的补充修改。既然是这样,那为什么不在立法时就把内容搞全呢?2、各税种的规定有很大不同,这对于一个企业来讲,无所适从。如,一企业既缴增值税又缴所得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无规定,那就要看《企业会计制度》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在四个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如果一销售行为没有达到“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按《企业会计制度》就不确定为销售收入实现,而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应确定为销售收入实现。这咋办?这样的情况可能出现的概率太多了。3、上面的全部内容都缺少对“商品没生产出来”的规定。这就给纳税人以很大的漏洞。如下面的例子:
案例:某外商投资企业于2002年1月开始生产经营,适用税率为企业所得税率24%(经济开放区),地方所得税免收。该企业主要生产销售服装,由于我国近年来消费市场火爆,所以该企业的盈利非常可观。当年12月企业与一家全国知名的公司签订了长达五年价值5000万元的供货合同,货已全部发出,按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平均分五年于每年的12月10日付款,现在已按合同约定确认了第一笔销售收入1000万元。该企业2006年正处在“两免三减半”的第五年减半期。2007年就要按24%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假设该企业的利润率为20%。筹划并测算筹划方案的数值。
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可见,由该法可知,外资企业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确认销售收入的方法有两种:1、在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2、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