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48)


  
  六、第五十七条的重大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七条规定也有一重大错误。因为,该规定与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这里把“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优惠的截止日期限定在“本法公布前”——2007年3月16日前。也就是说,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过渡期优惠。但是,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也就是说,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既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那么就应该可以享受这些优惠。既然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应该享受上述优惠,那么,他们与2007年3月16日前“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执行的是同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但前者就不能享受过渡期优惠了,这是明显的歧视待遇。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有“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这岂不与协定相矛盾?再说,我国已是WTO成员,WTO也有“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这岂不又与WTO规定相矛盾?

  由上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离“良好的法律”甚远。有的错误是我前两税合并时就提出要修正的,但一直延续错误至今,太遗憾了。

  以上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症结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有了。对税收立法少和法律效率低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有两方面:一是提高重视程度。税收是国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可见多么重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可见法律多么重要。因此,必须提高认识和重视程度,加大力度,记尽快改变现状。二是集中精兵强将,打攻坚战。受前苏联“非税论”的影响,在我国确实缺少这方面的专家。但,也应看到,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涌现出不少这方面人才。只要人大能下决心,采取有效措施,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对解决现有税法内容多和乱的问题,只有尽快提高立法质量。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在于要有既有理论,又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只有理论没有实践,制定出的税法,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实践没有理论,制定出的税法,保证不了质量。从前几篇文章所述问题可以看出,我们税收的立法,仍处于“实践认识”层面的初级阶段;必须尽快上升到“理论认识”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