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74)


  关于缴纳预提税问题。该文完全是根据中日税收协定进行的分析。用了较大的篇幅分析后,认定“对该笔技术指导费应适用税收协定第12条规定的10%这一限制税率交税”(应是“缴税”)。其实,分析缴纳预提税问题应从两方面分析:我国税法和中日税收协定。由于国务院国发[2000]37号文已将预提税税率降为10%,与中日税收协定一样了,不用再按享受中日税收协定的程序办理,简单得多了。

  关于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该文用了超过全文一半的篇幅,从两方面:我国税法和中日税收协定,进行了分析,最后认定:“应该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前面分析,按照国税发[1997]124号文“确认日本技术人员的雇主是日本A公司”;后面又“认定为中国受雇所得”,“应该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后矛盾。再说,国税发[1997]124号文只是对“国际劳务雇用”方式“应聘来华人员的雇主”作出的“明确”,对这里的情况不适用。为什么“认定为中国受雇所得”?该文称:“虽然日本技术人员的雇主是日本A公司,但其受雇后实际工作在中国境内,其工资薪金实际由合资企业C公司负担,故应认定是在中国受雇所得。”(P73)这是不准确的。要正确理解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应仔细深入地阅读OECD、UN范本注释。OECD、UN范本对该内容的注释基本相同。UN范本注释的是:“第二款包括了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是对因受雇到国外短期工作的例外处理,(OECD范本注释的是:即在国外短期受雇的情形)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专业人员的国际性流动。如公司出售资本货物并有义务派专业人员在国外进行装配和安装。该人员的报酬只要符合本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以得到免税。”(《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注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P132)该技术指导服务费是支付给日本A公司的,按中日税收协定可享受183天的待遇。因为日本技术人员在中国只停留了5个月的时间,显然不够183天,应免税。(87)财税协字第016号文(法规汇编中没有,笔者手中有此文)曾规定,“其工资报酬已包括在我国居民支付的合同价款之内,不符合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二)项所规定的条件,不得享受该款有关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免于征税的规定。”后来,1987年在西安召开的全国涉外税收会议上已讲“该文暂缓执行”,但没有行文。(笔者曾参加了那次会议)1992年5月28日国税函发[1992]83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暂缓执行(87)财税协字第016号文的通知》,“现正式行文函请暂缓执行(87)财税协字第016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