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程序的内涵,它具有以下十个基本属性:
1.程序的参与性
即程序的设计要调动相关人员积极参与,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进行自主性自决。程序的参与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里的参与是指当事人是作为程序主体的参与而不是作为证据来源的诉讼客体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实质性参与而不是“先定后审”式的表面性参与;是双方的共同参与而不是一方在背着另一方的情况下参与。
有关公民在一项决定作出的过程中通过参与,可以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例如在听证程序中,确保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的程序特征体现的是参与性这一程序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的程序有助于裁判者对各方的不同证据、意见和观点同时予以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这些充分全面地考虑在内,这显然要比裁判者偏听偏信更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而作出公正的决定。与此同时,一项保证各方有效参与的听证过程一般更容易使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和信服,使社会公众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结果以及法律制度等产生信任和尊重。这也表明,符合参与性价值的程序更可能产生好的边际效果和附带效果。
2.程序的公平性
即程序设计中的裁判者应在诉辩双方均属平等诉讼主体的基础上给予公平对待,不能只听一面之词,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无论对各方的公平对待是否会改进程序结果的质量,它本身都因为对平等价值的保障而成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其实质是政治平等、社会平等、机会平等与人格平等的延伸和要求。
当事人的平等性是法官中立性的逻辑结果,它要求裁判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均衡的论辩机会和手段,对各主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以相同的尊重和关注。
3.程序的中立性
指程序的裁判者必须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法官作为诉讼程序的指挥管理者,其中立无疑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当代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对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却都十分强调法官中立,这是因为“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司法理念已深深地植根于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文化中。法官不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冲突的结果应当与法官利益无涉,法官也不能在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这些要求可以以严格的回避制度为保障,回避制度的目的正在于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优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保证二者之间一定的感情与利益距离,从而实现诉讼公正。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情感上与当事人等距离,不受自己感情的误导,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程序自愿性
即程序的提起、运行应充分尊重参加者的自愿,尤其是私法领域的争议,意思自治与自主处分原则更要求法律程序对强制的反对和对自愿选择的许可。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不侵犯个人隐私。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治是指裁判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以双方在诉讼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作出裁判;凡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得予以调查和认证;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请求,裁判者必须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
参与、自治和选择意味着当事人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通过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从而使得其主体地位、自主意志、人格尊严得以体现和尊重。这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成为理性的、负责的主体,也为当事人从心理上、行动上接受裁判结果打下良好的基础。
5.程序的公开与透明性
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公开、透明由于直接关涉到司法的民主性而被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公正总是以公开联系在一起,而狭隘与偏私总是和幕后操作相伴而生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通常包括审判行为在一定的场合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向冲突双方及社会公开等项内容,这就要求法官公开其推理过程,判决书中应当叙明理由。
英国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只有程序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才能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并消除当事人的不满,利于纠纷的解决。诉讼程序保持公开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明文规定,要求诉讼活动公开和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包括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
6.程序的安定性
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程序安定是指法律程序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最终决定,从而使法律程序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
诉讼程序终局安定,就是说一切诉讼活动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都受到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与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结果,以体现司法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上访、申诉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变动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如其不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处于不稳定的诉讼状态中,诉讼活动缺少应有的目标和准绳,公正就无法得以保障。
7.程序的有序性
程序的有序性是指法律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这是程序的核心要素,也是程序的基础性要素。程序最明显的表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组合。程序一旦失去有序性,即变成混乱状态,程序就不再是程序。
程序设定科学合理。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著名的“苹果分配定理”是程序公正的最好示例:执刀将苹果一分为二的人,因为掌管着苹果切得是否均匀的权利,因此,先挑苹果的权利不能由分苹果者行使。这样,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认为,由于分苹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苹果的结果也就是公正的,没有任何人会因不服分配而提出异议。
8.程序的不可逆转性
程序的不可逆转性亦称为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这种不可逆转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程序活动主体及其参与人的拘束性上。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就不能推翻。这是不让程序成为“走过场”的规则基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比如在诉讼活动中,到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具有强烈的不可逆转性。
9.程序的及时性
正当法律程序的及时性本身是有价值的,它主要是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持续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法达到理性要求。及时性一方面反对拖延,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急速;因为拖延会导致那些受程序影响的人无理地受到长时间的拖累,而过于急速又会使程序无法达到理性的要求。
诉讼程序还应当把效率作为其内在价值标准。可以说,每一项诉讼程序都是在公正裁判的保障与简速裁判的保障之间寻求平衡点,国家和当事人都毫无例外地要考虑诉讼成本的投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简易小额标的的诉讼程序便是一条积极之路。
10.程序的终结性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程序活动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程序的终结性总是与程序的时限性联系在一起,因为程序的时限性往往表现了程序的终结性。但两者侧重点不同。程序的终结性侧重于结果的终局性。程序的终结性要求法律主体作出最后决定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这体现了国家裁判的公正性、强制性和权威性。程序的终结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地摆脱诉累。“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了”,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宁静。“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程序的终结性旨在克服和防止审判程序的任意启动,特别是防止出现反复启动再审程序,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