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枉法又吃钱!
按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驳回起诉应当退还诉讼费。
无论是以前的诉讼费交纳规定还是新的交纳办法,诉讼费都是按诉讼标的的比例进行交纳,但法院不管,预交多少就吃多少,公然在程序上及实体上都枉法又吃钱----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和前提,难道“法官”不知道吗?
下面是案例之一:
关于“退还案件受理费”的申诉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2007年4月2日,原告郭少琴提起云南移动公司“充200元话费,送70元公交IC卡”活动服务欺诈一案。2007年8月27日,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官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禄清、审判员张红昆、代理审判员苏燕,书记员严石云),一审法院法官李禄清裁判:驳回起诉!
原告郭少琴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4日,中院民五庭作出(2007)昆民五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健,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周迅,书记员郭颖佳),主审法官代理审判周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4月1日后由法院受理。根据国务院颁布于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退还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官在本案中混淆是非、枉法裁决,非法剥夺原告诉权和胜诉权;二审主审法官继续枉法维持,居然还明目张胆违反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指令一审法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二法官素质由此可见一斑!
特此申诉
申诉人(签名):郭少琴
诉讼代理人、申诉人丈夫(签名):樊涛
2008年9月29日
案例二:
关于要求退还部份诉讼费用的申请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根据国务院颁布于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及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一款第2、3项之规定,当事人郭少琴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及泰康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存款变保单”民事诉讼案,上诉至中院,由民五庭审理的二审诉讼费用,应按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因此,申请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部份,现计算如下:
本案诉讼标的20万元,一审判还10万元,不服一审判决部份10万元。二审预收:5510元,二审应收诉讼费:10万元×2.5%=2500元,多收部份:5510-2500=3010元,应当退还二审上诉人郭少琴。
请主审法官核实。
申请人(签名):郭少琴
诉讼代理人(签名):樊涛
2008年1月2日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案例三:
关于“退还案件受理费”的申诉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7年11月28日,原告樊涛向昆明中院提起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所谓“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一案。
200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主审法官楚晓云),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人樊涛对民一庭上述裁定不服-----既然驳回“申请”,为什么又“确认”所谓的“仲裁条款有效“?而且不许上诉,不仅非法剥夺申请人樊涛上诉权,并且非法收取申请人所谓“案件受理费400元”!
本案是4月1日后由法院受理。根据国务院颁布于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退还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官在本案中混淆是非、枉法裁决,非法剥夺原告诉权和上诉权,居然还明目张胆违反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非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楚晓云的枉法本性由此可见一斑!
以上申诉请民一庭复核,否则申诉人将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中院院长申请复核。
特此申诉
申诉人(签名):樊涛
2008年10月7日
法规援引(国务院公布诉讼费交纳办法07年4月施行):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法院枉法又吃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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