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可以代替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昆明中院再审案奇判
“10万元存款变保单”行政诉讼案再审结案
--------省检支持抗诉、法院再审判决维持
文/樊涛
储户到银行存10万元钱,奇怪的是这10万元存款最后竟变成一份保单。储户为此以“保险合同”欺诈为由起诉银行和保险公司,同时家人向云南省银监局和云南省保监局举报投诉保险公司与银行“合谋”销售“虚假保险产品”,利用银行“信誉”实施“保险合同”欺诈,将储户存款“变”保单。然而,云南省保监局在收到举报投诉材料之后,不仅不给举报人任何答复,反而将举报投诉材料转交保险公司处理。为此,投诉人樊涛以“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为由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保监局)告上法庭。此案经历两审后又经历了申诉、抗诉、指定再审。昨天,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了“(2008)昆行再终字第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7)昆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这也就意味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申诉人樊涛持续两年的诉讼及申诉,“再审”后再次失败。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0日以云检民抗字(2007)第149号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以(2008)云高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昆明中院再审。昆明中院于2008年7月11日另组合议庭(审判长邵坚、审判员陈红阳、代理审判员肖非)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理,省检院指派两名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
省检察院抗诉书认为:“本案中樊涛投诉信访的主要内容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销售虚假保险产品,实施合同欺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云南监管局查处。”即樊涛投诉的主要内容为举报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而并非仅仅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章规定,显然不能转由保险公司办理。云南监管局作为法定的对保险业负责监管的机构,对辖区内涉及保险公司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是其行政职能。不管投诉人樊涛所投诉的内容是否属实,其应根据《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针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本案云南监管局在接到申诉人樊涛的信访投诉材料后,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而是违反《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交信访件转由被投诉的保险公司办理,明显未履行监管的行政职责。”
昆明中院再审认为:“保监局在2006年3月27日收到樊涛的投诉件后,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樊涛投诉事项是其妻郭少琴购买泰康保险产品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应为民事纠纷,不属于保监局受理范围。”并且“于2006年4月10日将该信访事项转由泰康保险处理,泰康处理之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了樊涛,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保监局,保监局已完成了樊涛的信访事项进行“定性”并“转办”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樊涛所述的不作为的情形。”
其次,再审法院还认为:“樊涛认为其投诉内容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销售虚假保险产品,实施合同欺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云南监管局查处。”应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反映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及泰康保险作为被告,向五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经两审终审作出最终的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及信访事项已定性为民事诉讼,故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保监局在本案中已按信访的规定履行了其相应职责并无不当。”
因此,“综上,抗诉机关认为本院原二审认定云南监管局已履行了职责,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维持。”
申诉人樊涛认为,再审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定性”代替云南省保监局的“监管职责”算是开了一个先例-----法院可以通过“民事”判决代替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不知再审法院的再审法官是依据那一条法律作出如此“认定”的?难道法官可以故意违反法律自己“造法”进行审判?
其次,再审法官故意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信访。所谓“合同纠纷”的主体是申诉人樊涛之妻郭少琴,并已通过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由中院2007年6月19日作出的(2007)昆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所解决,“解除”了被银行和保险公司所强加的“保险合同”,其“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的。而本案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一案,举报投诉人是樊涛,提起行政诉讼的也是樊涛。诉讼针对的是涉及保险公司违法乱纪的保险合同欺诈犯罪,履行监管职责的是被告,然而被告不仅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反而还充当充当保险公司的犯罪保护伞!面对举报投诉,不仅不调查处理,不给举报人任何答复,反而是错误“定性”并且“转交”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已经是涉嫌行政乱作为,这是举报人起诉到法庭之后才调查清楚的事实;而所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了樊涛”的说法完全是法官的凭空捏造。申诉人认为,法院法官的嘴巴是大,但也不能胡言乱语,捏造事实乱说话吧?如果“答复了樊涛”的事实存在,请问证据在那里?
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法庭已经查明被告不给任何答复、行政不作为的原因原来是涉嫌行政乱作为。昆明中院(2007)昆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都认为: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信访事项范畴。”然而再审法庭不顾上述事实,站在被告省保监局立场“再审认为”是所谓“民事纠纷”的“合同纠纷”------比被告有过之而不及:被告尚且只是否认“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实际上承认了“乱作为”,但并没有“认定举报投诉”的是“民事纠纷”的所谓“合同纠纷”。再审法官如此采信认定,请问证据在那里?
面对如此判决,申诉人樊涛只能认为,一审、二审连三审,法官为了保护被告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完全站到了被告云南省保监局的立场,已经是无所不用其极----颠三倒四,混淆黑白是非,故意捏造事实和法律,通过强词夺理的所谓判决,枉法维护被告行政失职的法律责任!这是为什么?难道仅仅因为是民告官?法院需要护官而不需要护民?如此再审的所谓判决,云南司法的信誉何在?难道本案所有参与审判的法官都要眼睁睁看着司法的信誉破产?
“银行存款变保单”在全国范围内不是个案,这是监管部门监管失职的具体表现,问题在下面,根子在上面。如果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决,守住法律及维护司法公正的底线,那将是国家法治的灾难----这也是申诉人持之以恒进行申诉的原因所在。
此案的原告“昆明官司王”樊涛历尽波折后只能再次感言:打了一年多的官司终于没有看到希望的曙光,还将继续努力!
2008年11月4日于昆明
“民事判决”可以代替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昆明中院再审案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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