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邯郸)律师网》殷清利律师说法《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


 

《河北(邯郸)律师网》殷清利律师说法《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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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日报》2008年12月11日B2版说法《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             栏目主持:李辉 客座律师:十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贾增军  副主任律师殷清利
  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打的借款条,却没有盖公司公章。这样的借款究竟是其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如何对此区分并在法律实务中加以操作?
  案件回放:邯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依法成立,最初注册资本50万元,后增加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杜女士及其母亲于女士,营业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为杜女士。
  2004年3月,邯郸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女士找到关女士,称该公司资金困难,提出向关女士借款17万元。当即关女士将17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杜女士。杜女士出具借款条并经双方签字,且注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关女士借用现金人民币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借期视公司经营状况及出借人需要而定。借款人:杜女士,出借人:关女士”。后经关女士催要,2005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女士向关女士偿还了借款5万元整。其后多次追要,皆予以回绝。为此关女士以邯郸某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
被告邯郸某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不清,该借款系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杜女士的前夫康某向关女士的丈夫杨先生借的款,后杜女士与康某因感情不合于2003年离婚。2004年关女士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以公司名义补签了该借条。另外,2005年归还5万元时答辩人已经告知关女士经营不好,已无任何的偿还能力。自2005年至起诉前,已有3年之久,在此期间关女士从未找答辩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其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关女士举证的杜女士为其定的借据内容分析,杜女士系被告邯郸市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写的借据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邯郸市某经贸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关女士借款本金12万元。由于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关女士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邯郸市某经贸公司主张权利。故判决被告邯郸某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女士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均未在法定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律师说法:首先,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多次提到借据或借条,但因为有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双方签字,所以从形式上说,本案的借据应准确理解为借贷合同。
  其次,关键的是只有杜女士签字的借贷合同能否由被告邯郸某经贸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呢?在本案中,第一、该借贷合同中已明确表述了系公司借款;第二、杜女士系被告邯郸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在答辩时所称的借款事实不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告邯郸某经贸公司认可了已经还原告关女士5万元,所以原告与被告邯郸某经贸公司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彼此履行。
  最后,关于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黄松有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第7页明确对以上问题进行解答:合同有效。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由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的合意,不是形式上的盖章。另外对比《民法通则》第55条有效的要件及第58条无效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公章,不是其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故合同有效。BJ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