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诉讼改变暂行十六年的《暂行规定》


  记者最近获悉,在发生了去年公之于众的上海游客马骋诉上海春秋旅行社旅游纠纷一案后,国家旅游局已于2007年年底前在其官方网站上将《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列入“拟废止规章目录”;与此同时,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列入“拟修改规章目录”,原因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无裁决权”。

      2007年9月10日,本报曾以《不要赔钱,我要补游》为题,报道了发生在去年“五一”长假期间的一起旅游纠纷案:上海游客马骋与上海春秋旅行社因旅行社在旅游途中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旅游景点、额外增加合同外购物点,游客投诉受累,后坚持按《合同法》继续履行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并要求赔偿违约金,旅行社则坚持根据国家旅游局所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退一赔一,即赔偿未游览景点的门票及导游费用并赔偿同等金额共计280元。双方意见大相径庭,最终游客将旅行社起诉至法院。

      事实上,“暂行”了16年的《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和“试行”了10年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分别制订于1991年和1997年,本案原告马骋为此作为公民在写给国务院法制局的信中诟病这两个行政法规早已严重脱离旅游市场实际,存在许多立法缺陷。“我国现已成为旅游大国,而上述两个规章却远远不能适应目前的旅游市场现状,尤其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将至,届时国际游客数量将大增,旅游纠纷和争议或许也将增加,如发生漏游景点的争议,按照《试行标准》赔偿门票的话,将使国际游客大惑不解。以参观游览北京天安门广场为例,因不存在景点门票,如果旅行社漏游,游客提出索赔,以《试行标准》赔偿的话,赔偿数毫无疑问是零。这岂不贻笑天下。在国内诸如此类的景点还不少,如云南丽江古城、上海外滩、上海豫园商城、郑州二七广场等等。同样,随着国内游客出境游数量急剧增加,国外很多名胜古迹、博物馆也不需要门票,如果国内旅行社擅自减少合同规定的景点,按照《试行标准》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去年10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按《合同法》判决春秋旅行社赔偿游客马骋经济损失2400元。法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主张难以支持,本案应以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妥。”对此,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尽管原告诉请时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还存有瑕疵,但上海法院明确适用《合同法》,而没有适用国家旅游局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从司法上否定了与国家法律不一致的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完全符合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权威和尊严,判决的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并将对全国司法机关具有极大的示范作用。

      记者注意到,国家旅游局要废止和修改这两个与旅游市场纠纷适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章,是在这个背景下作出的。 民主与法制时报   董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