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企所得税讲稿(27)


  (四)管理费的核定和扣除比例

  1.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申报

  1.申报时间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2.申请程序

  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3.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应提供的材料

  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六)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1.审批时间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2.审批权限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七)管理费结余的处理

  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这一政策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4)009号、财税字[1997]38号、财税字[1998]44号、京国税[1998]061号)

  (八)违规处理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