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的税法不能依据征税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513/n480902/7558846.html)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811施行。199149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1213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316主席令明确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316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国家主席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能当儿戏吗?国税发〔200823号文竟规定:“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废止的税法能依据征税吗?

 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里只是说,“经营期不满十年的”,“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而并没有国税发〔200823号文中的“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 “发生变化”——不是“生产性”的了, 须“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