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增值税应转向收入型
增值税就是对增值额征税,所以能够做到“道道征税,税不重征”。这是增值税的生命力之所在,是选择增值税的根本原因之所在。不然,实行产品税征管多简单,改征增值税干什么?那不是自找麻烦吗?怎么能保证做到对新增加的价值征税呢?起码要有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全面的,就是只要是属于增值税“链条”上的纳税人,都必须缴纳增值税;二是税率必须是单一的;三是征税对象必须是真正的增值额。第一、二点比较简单,如,把我国的营业税去掉,全部实行增值税即可;实行单一税率可能困难比较大,但多税率时,进项扣除率采用销项税率可解决。下面着重就第三点进行探讨。如果增值额不是新增加的价值,那么,这个增值税则被扭曲。“增值额”(含非增值额成份的)中包含的非新增加价值的成份越多,则扭曲程度越严重。例如,税率为单一税率17%,商品价格为200元,其中增值额为100元,另100元就是非增值额了。对商品征收纯增值税,增值税额应该是:100元×17%=17元。如果该商品“增值额”中含10元的非增值额成份,增值税额则是110元×17%=18.7元。如果“增值额”中包含全部非增值额成份,增值税就是200元×17%=34元,这实质就是对商品征收产品税,而不是征收增值税。相反,如果计税依据少于100元,那也不是对新增加的价值征税。如果少到净利润的程度,则是对所得征税。那么,这个增值税就又变成了所得税。所以,从道理上讲,我们既然选择了增值税,抛弃了产品税,后面还要征收所得税,就应该把我国的增值税政策目标定在对真正的增值额——新增加的价值征税上,就是实行收入型增值税。
我国增值税的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这只在当期进销项相匹配、税率单一时,才会符合增值税原理。例如,税率为17%,销售额200元,销售额包含的购进货物及劳务100元。用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200元一100元)× 17%=17元。用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200元×17%-100元×17%=17元。如果税率不是单一的,则必然造成人为扭曲。用扣额法就无法计算。如果进项税率为13%,销项税率为17%,用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200元×17%-100元×13%=21元。同样的增值额,该纳税人多纳税4元。深入分析,B纳税人从A纳税人购入的这l00元货物,尽管A纳税人确是纳了13元的增值税,但这100元的货物转移到B纳税人那200元商品中是要用17%税率来计算的;同是这100元的货物,在A纳税人那里是13元增值税,而在B纳税的这里则要纳17元的税。这4元钱的增值税款实质是补纳的。同理,如果在A纳税人那里免税,则在B纳税人这里要全部补上。如果税率相反,则B纳税人就可得到17元钱或4元钱的退税。国家给A纳税人免的税或减的税,要B纳税人补缴,道理上讲不通。在实践中,有时矛盾被掩盖,但有时就很突出。如销售购进的免税品、用收购的废品生产的商品销售、运费抵扣7%,购进免税农产品抵扣13%等等。根本解决以上问题的办法只有两个:一是选择单一税率;二是多税率时,进项扣除率采用销项税率。
要保证增值税是收入型的,还必须解决另一个重要因素:采用销售实耗扣税法。我国增值税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法。诚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是这样做的。但从增值税的原理上来分析,购进扣税法有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匹配的弊端。并且把国家征多少税,在什么时间征税的权力交给了纳税人,与税收的根本原则相悖。本来纳税人当期销售收人20万元,增值额10万元,税率为17%,按增值额计算应纳税1.7万元。而如果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40万元,按购进扣税法,当期应纳税额=20万元×17%-40万元×17%=-3.4万元。纳税人实现增值额,本来当期应纳税1.7万元,按购进扣税法,不但当期不用纳税,而且还有3.4万元的留抵税额。如果当期货物全部出口,则按原来的政策,该纳税人还可得到3.4万元的出口退税。这不难看出,购进扣税对增值税原理扭曲多么厉害。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不是对增值额征税,所以也就不是征收增值税了。这也是我国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之初为什么退那多税,以致使国家财政承受不了的基本理论原因。从理论上讲,可供我们选择的不单单是购进扣税,还有实耗扣税。实耗扣税又可分为投入实耗扣税、产出实耗扣税和销售实耗扣税。按道理讲,销售实耗扣税,进项与销项最匹配,所以我们应选择销售实耗扣税法。据《国际税讯》称:俄罗斯就“采用实耗扣税法,即按库存货物拨付生产或销售部分计扣”。这样可以完全解决以上所述种种弊端。至于有的人认为计算不够简便,这相对于采用购进扣税法的弊端是小问题。企业所得税那么复杂,全世界不是都在征收吗?如果我们把增值税的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结合起来;对增值税征收管理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也结合起来,这样也费不了多少事。
增值税本质决定应转向收入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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