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四年的“全国医保第一案”未了,原告继续上诉!
文/樊涛
“全国医保第一案”,从2005年7月开始,在经历了长达四年的漫长诉讼程序之后,2009年1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送达了,结果还是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樊涛依然决定上诉,下面是我的上诉状!敬请得到全国人民的关注!!
行政重审上诉状
上诉人(二审上诉人、重审原告):樊涛,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樊涛,系樊幼德后人、其长子。樊幼德(已于2004年4月20日病逝),男、终年67岁、身前系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中共党员,退休前任阳电公司副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审被告):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301号
法定代表:范光华,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年1月17日才通知上诉人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西山法院作为重审法院存在工作失误及程序违法),特提出上诉。
重审上诉请求:
1、确认被告在办理《特殊疾病医疗就诊证》及支付医疗费用的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国企职工参保病人樊幼德的合法权益。
2、判令被告承担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赔偿21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一、重审“审理程序”违法
2006年5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昆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昆明市医保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的被告,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但重审法院玩弄程序,“重而不审”,不断在被告主体资格上做文章进行多次“折腾”——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西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上诉人樊涛上诉后,中院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2006)昆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给予撤销,裁定一审法院继续重审;2007年7月3日,重审法院追加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再次作出(2006)西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即交换被告,由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替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作为被告;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2008)昆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再审法院(2006)西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的二审诉讼程序。
自2006年11月12日中院作出(2006)昆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继续“重审”之后的两年内,本案的重审法院明显违法,一直指定由法官曾志强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进行“重审”,严重违反了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的法律规定。而屁股总是坐在被告一方的曾志强法官,玩弄司法程序两年,就是不想让被告及其本案的始作蛹者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司马昭之心早已路人皆知,而其所作的所谓“驳回”判决,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上诉人樊涛不服!
二、本案实体审理部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及乱作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本案行政赔偿诉求21000元。
上认人樊涛对(2006)西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原、被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是经过了数次发回重审后才确认的结果,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对“评判”及“判决”的如下“事实”有异议:
1、对被告不给办理《特殊疾病就诊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2006)西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评判”认为,是因为第三人阳电公司于2003年2月到被告处申办樊幼德《特殊疾病就诊证》时,“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不予办理”的责任在第三人阳电公司——这是曾志强为审判长的“合议庭”明目张胆违背事实为被告开脱责任的虚假认定。
客观事实是:2003年2月由阳电公司申办的“不予办理”及2003年9月由原告樊涛到被告处质疑后的“办理”,所依据的资料没有任何改变,均为被告退回的一袋“资料”。阳光电公司首次申报时,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工作人员口头所谓“资料不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而阳电公司工作人员不据理办争,阳电公司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诉讼的是被告的行政失职,是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其行政作为的证据,“判决书”凭什么认为被告行政作为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何在?就凭其随口乱说?2003年9月原告向被告质疑时提交的“资料”还在被告保管中,为什么被告不提交法庭?合议庭为什么不让被告提交出来?看看有没有2003年2月份以后新的“病情资料”?所谓“医院证明”,全部是2003年2月以前的“资料”,被告随心所欲,想办就办,那还有国家医保政策规定的位置?而判决书的“评判”不需要相应的证据吗?
2、原告指控被告的行政乱作为,指的是2003年9月办理了所谓《特殊疾病就诊证》后,被告医疗费用的支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是针对参保病人樊幼德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医疗费用的“缺斤少粮”,但判决书将“抽象”行政行为相提并论,“不予评判”,逃避对被告的司法审判。“结算方式”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产生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即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99000元,而实际只支付了81584.76元,而且只是数字,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个数字是实际支付的金额。对照“政策”,这个具体的数字已经证明了被告的“缺斤少粮”,具体行政行为乱作为!
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在本案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对其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要出示具体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医保政策规定的法律义务,但被告没有!仅仅是提交“政策”-------“政策”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政策”!
本案主审法官曾志强的“判决书”,无视被告举证无力的庭审现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居然认定被告“并无不当”!而另一方面,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居然可以熟视无睹地“驳回”原告樊涛的诉讼——这是对《行政诉讼法》的巨大讽刺!如果公民不能依据法律质疑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那还要“行政诉讼法”干什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难道可以不遵守法律的规定?
主审法官曾志强的如此“判决”只能说明,他的心智在屁股一边,所以才会不顾事实和法律地认为,只要是行政部门的“行为”都是合法的!根本不需要什么证据!
上诉人樊涛认为,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依法行政,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公民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至法院,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用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法院审理只是做做样子,不要求被告举证的情况下,或被告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依然任由其违法行政,必将祸国殃民!
综上所述,重审法院“(2006)西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父亲樊幼德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审原告上诉人(签名):樊涛
2009年1月20日
历经四年的“全国医保第一案”未了,原告继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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