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酗酒后开枪致人死亡导致两个家庭痛苦,公安机关信誉遭到严重损害。据新华网2月20日报道,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局局长董家禄表示,“2•13”案件的发生让人感到震惊和痛心。一方面,吉忠春的行为给受害者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同时也给他自己的家庭制造了悲剧;另一方面,此案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坏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声誉,严重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在此,我代表州公安局向受害者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向全州人民表示深深的歉意。”
2009年2月13日晚,云南省蒙自县公安局“110”民警吉忠春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后,驾驶私家轿车到该县天竺路“官恒花园”住宅区找朋友办事,倒车时差点撞到住户潘俊的轿车,双方发生争吵,其间发生争执,随后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手枪连射三发击中潘俊,潘俊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发生后,公安部、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县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并作出批示,红河州和蒙自县公安局立刻成立专案组,迅速展开调查。目前,吉忠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已经提前介入调查,善后工作正在有序开展。
在14日晚9时蒙自县公安局召开的案情通报会上,红河州公安局副局长、蒙自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樊同贵代表蒙自县公安局因为民警向群众开枪而给死者家属带来的痛苦表示道歉,同时他还一并因民警开枪而给公众带来的心理创伤向全县人民道歉。对这起案件,公安机关将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办案的原则依法侦办,依法处理,给受害者家属及社会一个真实、客观、公正的回答。
2003年2月1日,公安部发出五条禁令,其中第一条“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开除”;第二条“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第三条“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禁令还明确指出,民警违反上述禁令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民警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致人死亡的,或者持枪犯罪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撤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上一级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应引咎辞职或者予以撤职。
媒体评说
《潇湘晨报》魏文彪说: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一个极端的“个案”,但是透过该案案情细节,我们却可以发现,吉忠春与人斗殴时开枪致人死亡背后,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对民警行为监管不力与相关管理工作不到位之处。
《扬子晚报》殷国安说:民警吉忠春因涉嫌多重违法违纪,包括酒后驾车、滥用职权、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的规定,最后开枪致人死亡。”
《荆楚网》王俊亭说:蒙自县公安局相关领导表示,此事完全是吉忠春的个人行为,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联”。说这话真不知道是否脸红!仅就此事而言,如果不是与工作有关,怎么能够带枪?退一步说,如果属于私自带枪,最少说明单位管理松懈,与单位怎么能够没有干系?这分明是信口雌黄!”
《南方报网》李曙明说:警察负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这种职责,不仅存在于工作时间,也存在于工作之外。一名警察,如果工作之外遇到人民生命财产被侵犯而不出手,同样是渎职。这样的职责要求决定了,很多警察都枪不离身,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然而,在极少数警察素质难如人意,枪支失去制约对百姓可能意味着灾难的时候,公务之外及时把枪收回,就是一种符合现实的制度选择。这种制度选择,不一定能保证结果最好(或会有警察该用枪没带在身上干着急的情形发生),但至少可以保证结果不是最坏,让子弹射向百姓。遗憾的是,这项制度,并未得到严格执行。
《珠江晚报》吴文鹰说:其实,出事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出事后的遮掩和辩白!一事当前,做领导的首先想着摘清自己的责任,如此作为,甚至比向平民开枪的民警更加无耻。”
《潇湘晨报》盛翔说:事件发生后,我们希望看到的是当事公安局的沉痛道歉和深刻反思,没想到等来的却是急吼吼的撇清责任。“民警开枪杀人纯属个人行为”这样的解释,撇开了杀人民警与所属单位的关系,同时也撇清了赔偿的责任和舆论的炮轰,不可谓不“高明”,只不过,把“高明”建立在对法律的无视和践踏基础之上,其实是十足的愚蠢。
《扬子晚报》沈彬说:死者家属对公安机关公布的案情表示不满,否认死者生前“殴打”过肇事警察,显然这是有原因的——穿着警服的警察在下班的时候,由于个人纠纷,被打了往往会被定性为“袭警”,甚至被办成“妨害公务”的刑事案件;而警察在下班时候,拿着公安局按公务原则配发的枪支杀人,倒是“个人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这构成了第一重法治悖论。”
枪械具有高度危险性,国家机关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但警察违反规定,酒后开枪杀人,国家不用赔偿;而换成更常见的另一种情况:小工偷开工厂的车子,出去闯了祸,厂子倒是要担责的。这构成了第二重法治悖论。”沈彬说。
《荆楚网》邓子庆说:望相关人员切实负起责,真正本着对人民生命安全负责态度,严正对待警察带枪问题。倘使一发生民警带枪伤人就认为“纯属个人行为”,进而高枕无忧,恐怕类似的悲剧还将上演。
《东方早报》王建勋说:但愿这起违法携带和使用枪支杀人的恶性事件能够给管理者敲响警钟,希望他们加强对枪支管理,努力杜绝民警违法携带和使用枪支的行为再次发生,否则,社会将难有安全可言。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在《南方都市报》评论说: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据此,警察配备枪支,是为了履行职责。
公安部1999年颁行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18条规定:“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肇事警察在肇事时,显非从事警务活动,否则这位负责人不会说出“吉忠春的行为只代表他个人”的话来。本条又明确规定,警察不得携带枪支饮酒。肇事警察违背两条规定,构成非法佩带枪支,当无异议。警察不得持枪杀人,此为自明之理。故此,肇事警察构成非法佩带和使用枪支,当无异议。
查,1996年国务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4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请读者注意,本条设定的国家赔偿条件是“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并无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之分。也就是说,只要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不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国家都要赔偿。
昨天,红河州公安局局长董家禄表示,此案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系犯罪嫌疑人吉忠春在非行使职权、非工作时间,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引发的一起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案件。虽然吉忠春杀人是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其身份及持枪作案,说明公安机关在队伍管理、枪支管理等方面负有责任。